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紙上之「亞都企寶企業有限公司」及「王英珍」印 文各參枚,與員工職務證明書參紙上之「亞都企寶企業有限公司」及「王英珍」印文 各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均因需 款周轉,甲○○、丙○○斯時並無工作,戊○○斯時在洗衣店擔任洗衣之工作, 均無法取得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明知代渠等辦理向萬泰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元」、「邱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員工 職務證明書均係偽造,竟與「阿元」、「邱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關於服務證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元」、「邱仔 」提供記載甲○○、丙○○、戊○○於「亞都汽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 都公司)任職此不實事項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暨甲○○、丙○○、戊○○ 八十五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在亞都公司薪資收入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下 簡稱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一份,附入貸款申請資料中,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由甲○○、丙○○、戊○○向萬泰銀行提出申請,辦理 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亞都公司,並使萬泰銀行陷 於錯誤,誤認甲○○、丙○○、戊○○等三人確實在亞都公司任職,遂同意渠等 之申請並撥付甲○○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丙○○六十萬元、戊○○五十 萬元,並匯入渠等之帳戶。惟渠等均只取得約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均由「阿元」 、「邱仔」所取走。嗣因三人均只繳付一期之利息(即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甲○○尚有貸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丙○○尚有貸款五十九 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戊○○尚有貸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未付,即拒絕 繳款,萬泰銀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萬泰銀行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三人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向萬泰銀行辦理無 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 行,被告甲○○、丙○○、戊○○均辯稱:渠等均是拜託「阿元」辦貸款,渠等 未曾辦過信用貸款,不知辦信用貸款須何手續,須提出何種文件,「阿元」要渠 等至萬泰銀行簽名,銀行之承辦人員拿一堆資料要渠等簽名,渠等不知道係何種 資料,嗣後渠等均只拿到二十萬元左右之款項,渠等並未在亞都公司工作,並無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萬泰銀行之代理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 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萬泰銀行承辦被告三人貸款申請之乙○○到庭證稱 及證人亞都企業社(亞都公司嗣後變更為亞都企業社)之負責人邱長義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扣繳憑單、員工職 務證明書、放款資料查詢表(均為影本)各三份、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0三 六七、一0三六0、一0三六八號卷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又證人即亞都企 業社(亞都公司嗣後變更為亞都企業社)負責人邱長義亦證稱:亞都公司之負 責人係伊前妻,伊曾任亞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三人均未在亞都公司任職,卷 附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亞都汽寶企業有限公司」、「王英珍」 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詳本院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卷附之扣繳憑單、員工 職務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三紙均係偽造乙節,堪以認定。 (二)次查,一般人欲向銀行申請貸款均須提出工作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件,以供銀 行審核准予貸款之額度及確保貸款人還款之能力,此為一般人所週知,惟本件 被告甲○○、丙○○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均無工作,而被告戊○○在洗衣店工作 ,工作性質亦不固定,均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及扣繳憑單,此應為被告三人所明 知,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他(即阿元)說銀行內部他有認 識,他可以辦出來貸款。我從來沒有辦過信用貸款,曾經問過銀行,說需要有 在職證明才能辦貸款,阿元說他有辦法申請貸款,只要我的信用紀錄好」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因之,被告三人應知悉以渠等實際 之工作狀況應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至明。 (三)再查,被告甲○○貸款五十萬元、丙○○貸款六十萬元、戊○○貸款五十萬元 ,均只拿到二十萬元左右之款項,且嗣後即與「阿元」失去聯絡乙節,已據被 告三人供陳明確,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稱:應領到實際申請貸款之額 度才對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然被告三人嗣後僅領到二十萬元左右之款項 ,竟未向萬泰銀行反應,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三人於萬泰銀行核貸後均只繳 付一期之利息,並於萬泰銀行向本院執行處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出異 議,逕讓支付命令之裁定確定,更令人起疑,足見被告三人並無還款之意。又 一般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莫不就核貸金額及每月還款之金額特為注意,惟 被告甲○○、丙○○均稱:未詢問每月應償還多少本金及利息等語(詳前開審 判筆錄),觀諸被告甲○○、丙○○於申辦信用貸款時均無工作,竟未詢問每 月還款之金額,如此違反常情之作法,豈不啟人疑竇。末經本院質之被告戊○ ○以:「當初為何願意出五萬元的手續費請阿元代辦貸款」,其自承:因為他 說銀行內部他有認識,他可以辦出來貸款。我從來沒有辦過信用貸款,曾經問 過銀行,說需要有在職證明才能辦貸款,阿元說他有辦法申請貸款,只要我的 信用紀錄好」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被告戊○○向萬泰銀行申請五十萬元 之信用貸款,其竟願以五萬元之高額手續費委請「阿元」、「邱仔」辦理信用 貸款,實有違常情,而令人難以置信。 (四)又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被告三人攜帶相關資料來辦理的」 、「(申請書)比較重要的部分,我先填寫,再由他們(貸款人)簽名,所謂 比較重要的部分是指:借貸期間、資金用途、婚姻狀況、學歷、戶籍地與現居 地有無不同、現在居住房屋是誰所有、服務單位電話及住宅電話,以上事項均 是須現場詢問聲請人後,再由我填寫聲請書上,如果時間充裕,我會依據聲請 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上之公司地址、電話,先填寫於聲請書上,再交由聲請人 簽名,但是不論聲請人是否提出在職證明,我均會令申請人口述公司電話以資 確認服務單位上的地址及電話,他們的在職證明上若沒有電話,我會再詢問公 司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三人之貸款申請書上均記載任職於亞都公司,此有貸款 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三份在卷可稽,若被告三人未任職於亞都公司,見貸款 申請書上記載「任職亞都公司」等語或證人乙○○以口頭詢問任職何處時,理 應據實告知渠等之工作狀況,被告三人不為此途,猶在貸款申請書暨授信約定 書上簽名,堪認被告三人就持交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文書予萬泰銀行 一事知之甚明。被告甲○○雖辯稱伊有提出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予萬泰銀 行等語,然信用貸款與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係二回事,信用貸款著重在其 人之工作,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係著重在不動產擔保物之價值不同,是被告甲○ ○提出不實之文書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另行提出 不動產之謄本,亦無解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之犯行。 (五)末查,被告三人持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均足使亞都公司、王英珍及萬泰銀行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員工職務證明書乃關於服務證明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 種文書。核被告三人行使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此屬私文書性質,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應予變更。被告三人行使扣繳憑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無還款之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萬泰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並貸得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阿元」、「邱仔」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詐欺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三人行使偽造亞都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雖為被告三人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交付予萬泰銀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