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六號、九十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負責人(丙○○及 嘉德公司部分因與另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同一案件 ,已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乙○○係嘉德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長(起 訴書誤為係業務主任),甲○○係嘉德公司臺南營業所所長,緣嘉德公司分別向 臺北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申請,以(八十九)廢甲清字第○○○九 號、苗廢操字第○○一號及八九桃廢操字第○○○八之二號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廢棄物清理場操作許可證,許可嘉德公司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清除及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分別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五四○號之東和鋼鐵桃園廠及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胡村坪頂二十二號東和鋼鐵 苗栗廠等地;嘉德公司則在臺南地區與一百六十家醫療院所簽約,由嘉德公司臺 南營業所所長甲○○負責將上開在臺南縣市地區醫療院所之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 物,清運至東和鋼鐵苗栗廠處理;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因東和鋼鐵 苗栗廠遭當地居民抗爭,無法繼續處理廢棄物,甲○○明知上情,仍自八十九年 六月中旬起至查獲日之七月二十一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臺南縣市地區 醫療院所收集之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如針筒、洗腎軟管等物,以容量為五十 加侖之鐵桶貯存(為中間處理)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而載至不知情之張銀漢(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十三號旁農地及道 路堆置、貯存。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裝載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一百七十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堆置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供承不諱,供稱: 「苗栗廠不能進場的情形,我們已通知醫院(共有壹佰多家),當時醫院乃將廢 棄物先行冰存,但因有七天期限限制,所以要我們儘快清運,不得已我們才清運 至張銀漢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依當時情況,我只 能兩害相權取其輕,暫時將廢棄物放置張銀漢土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案並非我個人的疏失,而是基於實際需求所做的權宜 措施,這些醫療廢棄物原本要送公司苗栗廠處理,因苗栗廠受民眾抗爭,所以才 將該廢棄物暫放張銀漢所有農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明知其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而載至不知情之張銀漢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 三之二十三號旁農地及道路堆置、貯存等情無訛;且被告甲○○既明知無緊急備 用方案,於苗栗廠遭居民抗爭後,不惟未採取必要措施,停止向各簽約醫療院所 繼續收取廢棄物,反持續貯存、清運、處理前揭有害醫療廢棄物,復至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始發函通知,顯見被告甲○○對於六月中旬後,關於臺南營業所部分所 處理之廢棄物,確有明知並有意始該犯罪事實發生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有行政 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記錄一份、照片六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及廢棄物處理 廠操作許可證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用啟自新。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嘉德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長(公訴意旨誤為係業務 主任),被告甲○○係嘉德公司在臺南營業所所長,二人均明知嘉德公司分別向 臺北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申請,以(八十九)廢甲清字第○○○九 號、苗廢操字第○○一號及八九桃廢操字第○○○八之二號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廢棄物清理場操作許可證,許可嘉德公司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清除及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分別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五四○號之東和鋼鐵桃園廠及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胡村坪頂二十二號東和鋼鐵 苗栗廠等地。嘉德公司在臺南地區與一百六十家醫療院所簽約,由被告甲○○負 責將上開在臺南縣市地區醫療院所之醫療類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東和鋼鐵苗 栗廠處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因東和鋼鐵苗栗廠遭當地居民抗爭,無法 繼續處理廢棄物。被告乙○○明知遭居民抗爭無法處理廢棄物,且嘉德公司未能 提供其他場所供應臺南地區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不僅未為相關指示,以放 任之態度任由被告甲○○違法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亦明知無法清運廢棄物等 情,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查獲日止,與被告乙○○二人共同以違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在臺南縣市地區醫療院所收集之醫療類有 害事業廢棄物,如針筒、洗腎軟管等物,以容量為五十加侖之鐵桶貯存(為中間 處理),載至不知情之張銀漢(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十三號旁農地及道路堆置、貯存。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裝載醫療類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鐵桶一百七十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係嘉德公司之業務主任,且對被告甲○○有所指示,因認有渠等有犯意之 聯絡等情,為論述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被告乙○○原任嘉德公司資源回收事業部臺南營業所所長,惟自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即轉任嘉德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長,自同日起,被告甲○○升任臺南 營所所長,有嘉德公司資源回收事業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人事異動公告一紙在 卷可佐,足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乙○○及甲○○關於營業所之管理職 掌,應分別僅限於桃園營業所及臺南營業所無訛。而本件案發時間及原由,係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因東和鋼鐵苗栗廠遭當地居民抗爭,無法繼續處理廢棄 物,且嘉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場所供應臺南地區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發生,復 被告乙○○及甲○○既分係嘉德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長及臺南營業所所長,有上開 人事異動公告一紙在卷可參,本無上下主從之職務上指示關係,是尚難以被告甲 ○○於偵查中稱被告乙○○係其直屬長官之單方面指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即率以推論渠等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我是嘉德公司臺南營業所的負責人,之後我就調任桃園營業 所,臺南部分我則依公司派令交接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甲○○警訊中供稱是我以電話通知他處理的,並非事實,因當時 我已調任桃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上開嘉德公司 資源回收事業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人事異動公告所載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乙 ○○與甲○○間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直屬長官與部屬之關係,難認擔任桃園營業 所所長之被告乙○○與擔任臺南營業所所長之被告甲○○二人間,關於臺南營業 所營運之職掌部分,確由被告乙○○指示應如何清運及處理有害醫療廢棄物乙節 為真,並推認被告二人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復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沒和他(按指被告乙○○)談這事」等語(見同日筆錄),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公司有無指示如何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 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稱:「六月中旬苗栗廠不能進廠後,我不 記得有和甲○○有討論」等語互核一致(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偵查 卷第十六頁反面),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我想他不知情,公司沒派 車來載,我應當自行處理,我沒和他人討論這問題」等語相符(見同日筆錄), 足證就被告甲○○自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及處理前揭有害醫療廢棄物部分,難認與被告乙○○間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揭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使通常一般之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渠等於嘉德公司 之職務上,既未有何直接隸屬之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遇有無法清運、 處理廢棄物之事,必即時請示被告乙○○乙節,即難認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之依據,因而被告乙○○就被告甲○○前揭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前揭有害醫療廢棄物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法官 張瑛宗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 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