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偉明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被 告 名州鷹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美霞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名州鷹架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台南市○○路高人一等建築工程係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德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工程內牆粉刷再由鴻德工程行承攬,油漆施工架 則由該行復轉由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名州公司)承攬,其鴻德工程行之事業 經營負責人係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名州公司施 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係丙○○,均職司現場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 意安全設施,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於前開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電梯間,由鴻德 工程行所雇用之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玉隨、蔡朝義、陳宇宏作粉刷內牆工 作時,因該電梯間施工架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相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 實連結固定、用於穩定施工架之角材已由油漆工人移位,造成不安全環境,沈德 欽且未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該電 梯間施工架不穩定而倒塌,造成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玉隨等三人頭胸頸腹 背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送醫不治死亡,蔡朝義、陳宇宏分別受有骨 折及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被告名州公司代表人莊美霞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雖被告甲○○另辯稱移動角材不會對施工架安全造成影響云云,惟被 告徐易明本院審理時供稱:「角材不能任意移動,否則會影響施工架的安全。」 等語,互參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件鑑定報告書內十一結論與建議4略以相 關施工廠商〈泥作工程等〉於現場施工時,應不得任意拆卸鷹架之相關設施,方 能符合安全需求乙節,及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鄉:「(施工架的角材 ,是否你叫工人拆除的?)沒有,我有叫工人將角材移位。」、「(提示偵查卷 八三頁之照片,是否角材痕跡?〈告以要旨〉)是。是角材留下的痕跡。我的工 人用水泥把它補上。」、「(當時為何不叫名州公司去處理?)因為認為那是小 事,一方面在趕工程,所以就沒有通知名州公司。」等語,故被告甲○○所辯, 尚非可採。又前開時地,因電梯間施工架不穩定而倒塌,造成勞工蔡鴻森、涂再 益、陳楊玉隨等三人重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証明書及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丙○○為被告名州公司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該電梯間施工架構件之連結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相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結 固定;被告甲○○為鴻德工程行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於該電梯間用於穩定施工架 之角材未保持原狀,且為施工方便油漆而移動,造成施工架不穩定,並未使勞工 確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其等均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生 本件災害,其等有過失甚為顯然,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乙○營字第七八七○ 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名州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係名州公司施工架組配作業主 管、被告甲○○係鴻德工程行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之 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被告丙○○、甲○○核其所為,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甲○○所犯上開 二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過失之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各已賠償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此有 和解書三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 丙○○、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丙○○、甲○○ 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甲○○所量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過失犯罪,致罹刑章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安全設施,防止危險之發 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就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致該電梯間施工架不穩定而倒塌,造成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 玉隨等三人頭胸頸腹背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罪嫌,被告德寶公司為法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罪嫌,另認被告德寶公司為法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 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乙○營字第七八七○號函及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 公司於鴻德工程行承攬粉刷工程,即依規定舉辦勞工教育講習會、勞工安全協 調會,甲○○均有到場,且有具領安全帽及安全索,另公訴人認伊為求粉刷方 便,要求該電梯間施工架搭設須離牆壁三十至三十五公分,亦為本件職業災害 原因之一,惟勞委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並未認此係施工架倒榻之因素,伊 及其公司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參加德寶 公司舉辦之勞工教育講習會、勞工安全協調會,並具領安全帽及安全索等情, 互參卷附德寶公司會議紀錄、講習會紀錄、施工安全索領用表、施工安全帽領 用表,及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乙○營字第七八七○號 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九、乙、(五)略載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應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係應由鴻德工程行辦理,而該報告書七、 災害原因分析內亦無載述電梯間施工架搭設離牆壁三十至三十五公分,為本件 職業災害原因之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德寶公司、丁○○對於前開職業災害 致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玉隨發生死亡並不可歸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德寶公司、丁○○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德寶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德寶公司係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