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壹至肆、玖至拾叁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之變造「鄭嘉安」、「朱忠信」 、「丁○○」身分證上之照片叁張與偽造之公印文叁枚,暨未扣案之簽帳單拾聯及已 扣案之出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邱駿騰」署押貳枚、「鄭嘉安」署押肆枚、「丁○○」 署押貳枚、「謝瑞峰」署押貳枚、「朱忠信」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見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之「信用卡帳單0000 000000號幫你還」後,即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阿旺」(即綽號 「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 價格,購買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空白信用卡二張 ,並依綽號「阿旺」之人指示,在上開二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偽造「邱駿騰 」之署名二枚,足生損害於邱駿騰,嗣於同年月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 (公訴人誤載為下午十時許),持上開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市○○路 ○段二五0號己○○所經營之「樂富門企業」,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一千六百十 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一千元)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二十七條,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邱駿騰」之署名後,將之交付於己○○收執核對,致使己○○誤認係邱駿 騰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洋菸,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 上開商店請款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信用;復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樂富門企業」再以上開偽造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大衛牌洋煙八十二條時,為己○○以電話詢問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得知該卡為偽卡而未得逞,並經己○○報警處理後,自翁與興身上查獲上 開編號一、二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丙○○復承上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市○○路○ 段東帝士百貨前,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旺」之人,購買冒用「鄭嘉安 」名義之變造身分證一枚及附表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嗣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八分許,至台南市○○路○段二一九號「蒙娜麗莎休閒商務旅館」住宿 消費,而於結帳時出示上開偽造之「鄭嘉安」身分證,用以表示其確為鄭嘉安 ,並以上開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二千八百十元(公訴人誤載丙 ○○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千八百十元之貨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鄭嘉安」 之署名後,將之交付於該旅館之服務人員辛○○,使辛○○誤信係鄭嘉安本人 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住宿之費用,因而詐得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二千八百十元,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 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 (三)乙○○前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於八十三年 六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 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 許,在台南市○○路大潤發大賣場前,撿到壬○○所遺失之身份證及附表編號 五至八信用卡四張後,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交付予丙○○。丙○○於該日下 午四時明知上開壬○○之身分證及信用卡為乙○○拾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並承上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前往台南市○○路之都會新貴成功店選購貨品後,由丙 ○○持上開編號八之信用卡刷卡購買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並於一式二 份之出貨單上偽簽「鄭嘉安」之署名後,(起訴誤載為以上開編號六之信用卡 欲刷卡消費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並在出貨單上虛偽簽署壬○○之署押 ,因壬○○業將上開遺失之信用卡申報停止使用),將之交付予該店店員,足 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嗣因上開編號八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未簽名且尚未開 卡,遭店員察覺有異,乃以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為由拒絕交易,並通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確認為偽卡而未逞得。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街九 十六之十五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壬○○遺失之上開身分證 一枚、變造之「鄭嘉安」身分證一枚及上開編號三─七之信用卡五張,另自乙 ○○之身上扣得上開編號八之信用卡一張。 (四)庚○○從中華日報廣告版得知代為偽造身分證及信用卡之廣告,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庚○○將其本人照片寄出,再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將其相片黏貼於變造之「丁○○」身分證上,並偽造附表編號九之 信用卡一張,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庚○○。丙○○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庚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庚 ○○明知丙○○將持變造身分證及偽卡以消費購物,仍將上開變造「丁○○」 身分證交予丙○○,丙○○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持上開 變造之「丁○○」身分證及其所有附表編號十(嗣經丙○○隨手丟棄)之偽造 信用卡,至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九○六號金城市旅行社刷卡購買價為二萬三千 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機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 ○○」之署名後,將之交付於店員戊○○收執核對,致使戊○○誤認係丁○○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機票,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 開商店請款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信用卡持 卡人之信用。丙○○使用前揭變造之「丁○○」身分證消費完畢後,即返還予 庚○○,庚○○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變造之「丁○ ○」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至同一地點刷卡消費購買機票,並交 付上開變造身分證及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予店員戊○○後,為戊○○發覺該信 用卡係偽卡而未得逞,庚○○乃趁隙逃走,為店家追逐至台南市○○○○○街 三十五號旁工地查獲,並起出上開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變造「丁○○」 身分證一枚。 (五)丙○○承上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某時,在台南市火車站某處向 綽號「阿旺」之人,以三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造信用卡三 張,且信用卡背面均已偽簽「朱忠信」之署名,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予綽號「 阿旺」之人以換貼在朱忠信遺失之身分證上,用以變造身分證,並夥同綽號「 阿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下 午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市○○○路永康派出所前之「台灣電訊通信行」,由綽 號「阿旺」之人,以上開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其中一張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 萬二千六百元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謝瑞峯」之署名 ,將之交付於甲○○收執核對,致使甲○○誤認係謝瑞峯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商店請款時, 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 (六)丙○○又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六分許,持變造之「朱忠 信」身分證一枚及上開編號十二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水 噹噹小吃部」刷卡支付酒菜錢三千零三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朱忠信」之 署名,將之交付於癸○○收執核對,致使癸○○誤認係朱忠信本人消費而陷於 錯誤允其刷卡支付酒菜錢,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商店請款 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丁○○、壬○ ○、辛○○、甲○○、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汪定武亦於警詢中證 述附表編號十二之信用卡為偽卡乙節明確,此外,並有信用卡十二張、變造之 「鄭嘉安」、「丁○○」及「朱忠信」身分證三枚與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扣 案可佐,及中華日報廣告一張、偽簽署押之簽帳單影本五份(均為二聯式簽單 )、出貨單二張、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二份、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侵占犯行,且有於右揭時間與被告 丙○○一起前往台南市○○路之都會新貴成功店不諱,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也沒有詐欺。」、「我曾聽到撿到身分 證、信用卡,可以向銀行兌換一千元,而丙○○來找我,我告訴他可兌換一千 元,就將身分證、信用卡交給丙○○,因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兌換。」、「我 有與丙○○一起去都會新貴要買束西,我們各自買各自的東西,是分別付帳, 我不知道丙○○有無刷卡。」云云。經查,被告乙○○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核與證人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編號五至八信用卡四張、壬○ ○身分證一枚及贓物領據一紙可佐,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惟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供 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在台南市○○路都會新貴有刷卡。當時 該卡由丙○○由他身上取出刷卡並由他簽名,我只在一旁看而已。」等語(見 南市警刑偵字第八一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則被告乙○○當 時既在一旁觀看,理應知道被告丙○○刷卡購物並於出貨單上偽簽署名一情。 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都會新貴的小姐說他們是會員制,當時 我已經選好要買的東西,小姐先將東西寫好在出貨單,我拿出壬○○未開卡的 中國信託信用卡出來,因為未開卡就沒有刷卡成功,後我看到那張偽卡沒有簽 名,就跟小姐說我不要買離開了。出貨單的東西有一半是乙○○選的,他要跟 我一起買。」、「(何人提要去都會新貴買東西?)我提議的,當時乙○○開 車載我的,他知道我拿偽卡要去消費。」、「他撿到壬○○信用卡想要用來買 東西,而知道我有使用偽造信用卡的經驗,才來找我,並且將撿到的信用卡交 給我使用,而我請他開車載我去都會新貴,他自己也有買東西,當天他知道我 要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購買東西。」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是 朋友關係,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前 後供述不一,先係辯稱:有與丙○○一起去都會新貴要買束西,渠等係各自買 各自的束西,分別付帳,伊不知道丙○○有無刷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 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我曾聽到撿到身分證、信用卡,可以向銀行兌換一 千元,而丙○○來找我,我告訴他可兌換一千元,就將身分證、信用卡交給丙 ○○,因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兌換。」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嗣又改稱:在都會新貴店內未選購東西,遇到被告丙○○是要找他一 起去吃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末於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始坦承有與被告丙○○至都會新貴成功店購物一情,則被 告乙○○所述內容,一再反覆,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反觀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與被告乙○○共同至都會新貴成功店 持偽卡刷卡消費之犯行,所述情節又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之供述內容顯較 被告乙○○可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供稱:「我先挑好後 就拿信用卡去結帳,拿時乙○○還在挑選東西。」乙節,惟對照被告丙○○於 該審判期日就另一被告庚○○之變造身分證部分之供述內容觀之,如下面理由 欄一、(三)所述,被告丙○○於該審理期日之辯詞,有迥護被告庚○○之情 ,尚無足採,準此,被告丙○○之前所為之供詞已然較該審理期日之供詞可採 。況倘被告乙○○所辯為真,兌換地點係銀行,則何以不問清楚後,即自行前 往兌換?又何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交付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 予被告丙○○,而不留以供已兌換金錢?凡此種種,俱與常理不符。此外,自 被告丙○○身上扣得壬○○遺失之上開身分證一枚、變造之「鄭嘉安」身分證 一枚及上開編號三至七之信用卡五張,另自被告乙○○之身上扣得上開編號八 之信用卡一張,並有出貨單二紙可證。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圖飾刑責而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丙○○共同前往都會新貴成功店刷卡購物 ,主觀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認定 。而被告丙○○末了於出貨單上偽簽署名,並將之交付予該店店員以行使,此 行為既係基於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則應認包含於 被告二人事前謀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乙 ○○與被告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出貨單上偽簽署名部分)及詐欺未 遂罪,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訊據被告庚○○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有持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附 表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至金城市旅行社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東西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刷卡,也沒有偽造身分證。」「那 (變造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九偽造信用卡)是丙○○免費給我的,不是我買的, 我有帶丁○○身分證及信用卡去,我是要將丙○○刷卡的資料拿回來。」、「 (為何拿相片給丙○○貼?)他說要借,我就借給他。」、「之前我說卡是去 買的,其實是丙○○的。身分證的照片也是丙○○自己在抽屜拿的,我不知道 丙○○要拿去做身分證。」云云。惟查,該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附表編 號九之偽卡係從中華日報廣告版得知代為變造身分證及信用卡之廣告,並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由庚○○將其本人照片寄出,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將其相片黏貼於變造之「丁○○」身分證上,並偽造附表編號9之信用卡 一張,以變造身分證五千元,偽造信用卡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之事實,業據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所 供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交付照片以變造身 分證並購買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惟初稱:照片係被告丙○○自行取用,伊並不 知情云云,嗣又改稱:是被告丙○○說要借用,伊就借給他云云,則其所辯內 容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一般人豈會不問明理由,即隨便將 個人照片交付予他人使用?此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畏罪 編撰之詞,尚不足採,該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附表編號九之偽卡應係被 告庚○○自行購買無誤。至於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最後 審理期日雖供稱:「是的,我有向庚○○要照片,沒有說明原因。我拿照片給 阿旺變造身分,信用卡及身分證我刷卡完就交給庚○○了。我向阿旺買信用卡 一張一萬元。」等情,惟該偽卡既係被告丙○○以一張一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 買,豈會無償讓與予被告庚○○?且如上所述,被告庚○○於被告丙○○向伊 要照片時,豈有可能不問明原因即交付個人照片?凡此種種,均不符常理,是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述內容,應有迥護被告庚○○之情,委 無足採。再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行使偽卡未遂一情,業據證 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是拿大立伊勢丹那張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簽帳。庚○○是拿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欲刷卡購買機票背後有簽丁○○的名字,他把信用 卡給我後,因為我們有向銀行索取從信用卡卡號前六碼可看出發卡銀行之相關 資料,我核對該信用卡卡號發覺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與真正之發卡銀行不符, 所以我們就發覺該卡是偽卡。」等語屬實,此外,並有編號九之偽造信用卡一 張、變造「丁○○」身分證一枚扣案可佐,及偽簽「丁○○」署名之簽帳單影 本一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庚○○前開辯稱:伊是要將被告丙○○刷卡的資料拿 回來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將己購買之變造「丁○○」 身分證交予丙○○,使丙○○持之及附表編號十之偽卡至金城市旅行社刷卡消 費,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犯罪在刑法 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增定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偽造信用卡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刑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二百十條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輕,惟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修正前之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整個適用,其法定刑顯較修正後之同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整個適用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行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相關規定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包括於偽造信用卡背面或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 造公印文罪(變造身分證上蓋有偽造公印文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次及犯罪事欄四、五、六)、同法條第三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次刷卡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三)、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部 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取得他人財產」,必須行為人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者為前提要件,然而行為人使用信用卡購物,其取得購買之 物品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並非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是公訴人 認被告三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 ,尚有未洽,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丙○○持偽卡至蒙娜麗莎休閒商務旅館住 宿消費,所得係不法利益,並非可具體指明之物,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而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偽造身分證部分,同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 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丙○○、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 公印文罪,與被告丙○○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或已敘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或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丙○○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出 貨單上偽簽署名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又被告丙○○與被告庚○○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罪;再被告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旺」之人間,及被告庚○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關於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信用 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誤載被告乙○○與 不詳姓名之人於偽造身分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先後多次及被告庚○○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丙○○二次偽造公文印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 之收受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參照司法院三十四年 度院解字第三○二○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庚○○所犯之連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乙○○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前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五 號卷宗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次數,及盜刷 偽造信用卡持以消費,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匪淺,並造成被害銀行財物損失不小, 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出具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交保後,復犯本件移送併辦之同類型案件,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 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十二張(附表編號五至八已發還予持卡人壬○○,附表 編號十遭被告丙○○隨手丟棄),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至十三之偽卡為被 告丙○○所有,附表編號九之偽卡為被告庚○○所有,而扣案之變造「鄭嘉安」 、「朱忠信」及「丁○○」身分證上之照片三張,亦分別為被告丙○○及庚○○ 所有,前揭扣案物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十之偽造 信用卡雖遭被告丙○○隨手丟棄而未扣案,惟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已扣案之變造「鄭嘉安」、「朱忠信」、「丁○○」身分證上之公印 文三枚,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六部分所載之簽帳單五份共十聯(均 為二聯式之簽單)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出貨單二紙上所偽造之「邱駿騰」署押 二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鄭嘉安」署押共四枚(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 「丁○○」署押二枚(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謝瑞峰」署押二枚(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及「朱忠信」署押二枚(犯罪事實欄六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確切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則不問屬於人犯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編號一、二、四、九至十三號之偽卡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押部分,已因前開信用卡沒收而併予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 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丙○○及共犯即綽號「阿旺」之人所有,而係 被害人甲○○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是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發還予所有 人甲○○,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承上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許 ,持上開編號十一─十三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五號「天 長地久情趣用品店」欲刷卡購物時,經該店負責人黃茂益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報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三張、變造之朱忠信身分證一枚,及阿爾卡特行動 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是停車在外面,沒有進去 消費等語。經查,證人黃茂益於警訊中證稱:「警方至場前丙○○尚在本店看貨 ,未有刷卡及表明欲以刷卡結帳。」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並未著手行使偽 造之信用卡至明。則被告既未著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行為,參以刑法詐欺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無處罰預備階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受刑事制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自不能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此部分既未起訴到院,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此併案部分自應退回公訴人依法 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鄧 希 賢 法 官 陳 映 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金 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 │ 卡 號 │背面署名 │ ├──┼──────┼────────────────┼────────┤ │一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邱駿騰 │ │ │VISA │ │(丙○○偽簽) │ ├──┼──────┼────────────────┼────────┤ │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右 │ ├──┼──────┼────────────────┼────────┤ │三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空白 │ │ │MASTER│( 大統百貨認同卡) │ │ ├──┼──────┼────────────────┼────────┤ │四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鄭嘉安 │ │ │MASTER│ │(阿旺偽簽) │ ├──┼──────┼────────────────┼────────┤ │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壬○○遺失) │ │ │MASTER│ │ │ ├──┼──────┼────────────────┼────────┤ │六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同右 │ │ │VISA │ │ │ ├──┼──────┼────────────────┼────────┤ │七 │寶島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同右 │ │ │MASTER│ │ │ ├──┼──────┼────────────────┼────────┤ │八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同右,空白未開卡│ │ │VISA │ │ │ ├──┼──────┼────────────────┼────────┤ │九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丁○○ │ │ │VISA │ │ │ ├──┼──────┼────────────────┼────────┤ │十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丁○○ │ │ │VISA │(大立伊勢丹百貨認同卡) │(丙○○偽簽) │ ├──┼──────┼────────────────┼────────┤ │十一│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朱忠信 │ │ │MASTER│(高雄企銀) │(阿旺偽簽) │ ├──┼──────┼────────────────┼────────┤ │十二│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同右 │ │ │MASTER│(大樂DOLLARS認同卡) │ │ ├──┼──────┼────────────────┼────────┤ │十三│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0000│同右 │ │ │MASTER│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