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甲○○身 分證、信用卡各壹枚暨偽造信用卡背面及附表偽造簽帳單上偽造的「甲○○」署押共 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名行使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仁德交流道附近,向 一自稱為「王泰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購買以甲○○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並與該「王泰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之照片二張 交予「王泰源」偽造甲○○身分證,嗣由「王泰源」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 ○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乙○○取得前開甲○○名義之信用卡後,在背面偽簽甲○○之姓名,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七次持該信 用卡冒甲○○名義刷卡消費(金額亦詳如附表),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 姓名,再持該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向商家行使,經刷卡商家匯送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商家、該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 損害於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前開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經警查獲,扣得偽造之 甲○○身分證及前開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王泰源」購得前開信用卡,並交付照片予「王泰 源」偽造前開甲○○之身分證,復持甲○○之信用卡冒甲○○名義刷卡簽帳等情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遭人冒名請領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相符,並有查獲 之前開信用卡、偽造身分證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 簽帳單影本七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照片「王泰源」偽造甲○○的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 製造不實之文書持向商家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使商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甲○○名義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提供照片供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王泰源」偽造甲○○之身分證, 二人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張輝輝身分證雖毋 須於刷卡時提示,惟其事後在刷卡簽帳單均以甲○○名義簽署,可知其偽造身分 證之目的在刷卡詐財時、可證明其係張輝輝本人,是其偽造身分證與刷卡詐財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 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騙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甲○○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簽 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七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單位新台幣元) 日 期 金 額 地 點 備註 89.01.00 00000 華爾滋餐飲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 00000 雅地冰果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 00000 熱帶嶼商行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 1050 星辰冷飲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 5327 香格里拉洋酒專賣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00 00000 香格里拉洋酒專賣店 偽造甲○○署押一枚 89.01.27 3688 賓士KTV 偽造甲○○署押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