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台 南縣佳里鎮佳里興某處飲酒後,返回同鎮鎮○里○○街四五號住處,因欲向乙○ ○要錢,為乙○○所拒,而與乙○○發生口角,經乙○○報警後,二人因而至台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請員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丙○○ 、乙○○先後返家,詎丙○○惱羞成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返家後逕至家中 廚房持二支菜刀,見乙○○返家,雙手分持菜刀朝乙○○砍殺,乙○○情急之下 以手抵擋後拔腿就跑,丙○○仍自後追殺,朝乙○○背後猛砍,致乙○○身體多 處遭切割傷(後枕部四公分、右手二公分、後頸部三公分、左手臂三公分、背部 多處三公分×四.五公分),幸乙○○逃入距其住處約六十公尺之大眾商行(台 南縣佳里鎮○○街二五七號),始倖免於難,經丙○○託其叔父向警方自首,警 方據報而將丙○○逮補,並扣得丙○○所持之菜刀二支,丙○○並因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記時、地持菜刀砍傷其父乙○○,惟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辯稱:係因要向其父乙○○要錢,為乙○○所拒而生口角,至派出所後返 回,因生氣而失去理智,乃持菜刀砍傷其父,且伊僅砍傷一次,並未追砍等語。 二、然查被告丙○○係因要向其父乙○○要錢為乙○○所拒而生口角,經乙○○報警 ,二人乃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請員警處理,嗣後二人先後返家, 丙○○返家後即逕至廚房拿菜刀,雙手分持菜刀,見乙○○返家後,即朝乙○○ 猛砍,乙○○以手抵擋後逃避,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 相符。顯見被告係因其父乙○○報警而懷恨在心、惱羞成怒,繼而雙手分持菜刀 朝乙○○猛砍,被告主觀上已有殺人之犯意。 三、次查被告於見其父乙○○逃避後,仍自後追殺,口喊「給你死」,並朝乙○○之 背部猛砍,致乙○○身體多處遭切割傷(後枕部四公分、右手二公分、後頸部三 公分、左手臂三公分、背部多處三公分×四.五公分),且追殺六十公尺後,見 乙○○躲入台南縣佳里鎮○○街二五七號「大眾商行」後始罷手,有佳里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佳醫字第九0七五三號函各一紙及勘驗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乙○○於審判中到庭指訴歷歷。若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 其於住處門口砍傷被害人後,已足消其怒氣,實無追砍被害人乙○○六十公尺之 必要,且朝被害人之身體脆弱部位之後枕部、後頸部砍擊,又自後一路追砍被害 人乙○○,益徵被告殺意甚堅。 四、再查證人張秀微(大眾商行之負責人)結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 九時四十分許,有看到乙○○被丙○○追,並跑到你商店內否?)我有聽到店外 有哀嚎聲,我就跑到店外看,乙○○要進入我的商店,我就帶小孩上樓去。」、 「(問:你有看到鄭平間有受傷?)因天色已暗,看到他抱著脖子。」、「後來 救護車就來了,我們店內地板上都是血跡,在樓梯口及靠近廚房門口處有大量血 跡。」,並有「大眾商行」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據此,被害人乙○○於遭被 告砍殺後,顯係倉皇逃命,而依卷附「大眾商行」現場照片所示,「大眾商行」 地上血跡斑斑,於樓梯口及靠近廚房門口處更留有大量血跡。更足見被告於下手 之際,已毫無顧慮,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五、綜上各情,參諸被告供稱:「因喝酒失去理智,乃追殺乙○○」等情,可證被告 下手時,出手極重,且一路追砍,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 意,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支菜刀二支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丙○○殺其父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未遂罪,爰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託其叔父鐘國明向警方自首,業據鐘國 明於報警經警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被告並因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其品行,其 係被害人乙○○之子,不思孝順、奉養父親,竟僅因向父親乙○○要錢,為乙○ ○所拒,即持菜刀砍殺父親乙○○,悖離人倫至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因併予 褫奪公權伍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朝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