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計陸枚(壹式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 ○○路一五0巷十一號五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發卡銀行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之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二十三分,至台南 市○○路一二六號「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寧門市部」特約商店刷卡付帳二次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元、七百五十七元,而先後二次偽簽甲 ○○之署名於二張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並將該文書持以交 付該特約商店核對其簽名之同一性後,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即由該特約商店 收執,並交還第一聯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而 前開特約商店因而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償付消 費金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因該特約商店將簽帳單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請款轉知撥款,致陷於錯誤而償付上開簽帳金額。嗣經甲○○查知,乙○ ○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偽簽甲○○署名之簽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 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做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 所欠帳款之手段,而特約商店係依照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交付財物或提供 服務予消費者,不論被告將否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 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意圖,而各該特 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 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 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 ,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或提供予被告,因 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非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致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被告即受有消費而免支付價款之利益,係犯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 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法克制貪念,而連續觸犯 刑章,然所得僅壹仟餘元,犯罪後亦已清償刷卡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 刷卡時間 │ 地點 │刷卡金額│卡號 │ │及簽單編號│ │新台幣 │ │ ├─────┼────────────────┼────┼───────┤ │90.4.21 │台南市○○路一二六號 │757元 │0000 0000 0000│ │13:25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寧門市部 │ │6979 │ │00000000000 │ │ │ ├─────┼────────────────┼────┼───────┤ │90.4.21 │台南市○○路一二六號 │485元 │0000 0000 0000│ │13:19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寧門市部 │ │6979 │ │00000000000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