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大 貨車運送液化天然氣等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上午十一點左右,在台南縣佳里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UJ─九四一號自用大 貨車,前往台南縣柳營鄉等地。後於同日下午三點十一分左右,其正沿台南縣一 六五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屬台南縣柳營鄉縣○○村二十六公 里五百五十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由丙○○所騎,自對向車道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車牌號碼OAD—七三九號重型機車, 造成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脛腓骨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 骨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隨後乙○○所駕駛之 大貨車,並因閃避失當而再追撞同向在前,由王三吉所騎之腳踏車,造成王三吉 因下軀幹輾壓傷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報案及表明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嗣後並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於同日下 午三點四十七分左右,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始為警查 獲上情。案經丙○○、王三吉之妻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王 三吉之妻甲○○、其子女王貞懿、王龍虎、林王寶珠、吳王寶鳳、陳王寶秀等人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一一0六四號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五)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且因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 致死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乃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