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 午十二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Y六-七六八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 路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處時,因違規行駛禁行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拍 照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嗣後復以 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異議人於舉發機關所列時間,並未駕車行經舉 發地點,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並無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情事等語。 三、經查: ①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異議人於位於台南市之大億交通工 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億公司)內工作之事實,有大億公司之證明 書一紙附卷為證。 ②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所騎乘之FY六-七六八號重型機車及行車執照結果,異議 人之機車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製造之迪爵機車,外 型未經異議人改造。而舉發照片上之機車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豪 邁機車,二者外型顯然不同,且有舉發照片、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並為鑑定人 即三陽公司台南服務中心主任史結雄到場鑑定屬實。 ③又經本院拓印異議人機車之引擎號碼為「RG○八九七二六」號與異議人行車 執照上引擎號碼之記載及機車之外型相符,並有三陽公司「九十一年度二輪引 擎組立號碼索引」可稽。再經本院將拓印之引擎號碼送三陽公司鑑定結果,與 三陽公司原廠引擎號碼打刻字型相符,足認該引擎號碼未經偽造或變造。 ④末經本院將舉發照片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車號第三 位數字(即數字6)與第五位數字(即數字6)外觀型態不同;另車號第三位 數字(即數字6)與第六位數字(即數字8)外觀型態上有類似之處。足認舉 發照片上之車牌號碼應非FY六-七六八號。 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而異議人於 前述時、地,既無上述原處分意旨所指之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情形,則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經核實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