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慶鍾與甲○○係「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西港鄉○○路四六二之 七號,以下簡稱期美公司)同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鄒慶鍾與甲○○因公司商採購案合約問題,發生爭執,甲○○憤而怒罵丁○○ 「畜牲」,丁○○不堪受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期美公司內之電腦鍵盤 ,砸向甲○○,二人繼續互相怒罵,丁○○繼而持辦公室內之塑膠座椅朝甲○○ 丟擲,甲○○以右手臂遮擋,因而受有右上臂瘀血(7x4公分)、右前臂瘀青( 3x2公分)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鄒慶鍾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並持電腦鍵盤及椅子 砸向鄒慶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質 疑伊擅改合約,並辱罵伊「畜牲」,伊為告訴人之直屬主管,告訴人之言詞讓伊 很生氣,伊才拿鍵盤丟到告訴人手臂,但鍵盤及椅子並未丟到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告訴人隔天還有來上班,且病歷記載並無外傷的跡象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鄒慶鍾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且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丙○○結證稱:「告訴人持合約給被告簽名 ,被告沒有簽名,告訴人就口出穢言,罵被告『畜牲』,被告回問:『你罵什麼 ?』其後,隔了幾秒鐘,就看到被告持鍵盤砸向告訴人,一瞬間,我沒有看到有 沒有砸到,告訴人就走回到在我左手邊的位置上,被告就拿椅子砸向告訴人,有 丟到,但是丟到何處,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舉手起來擋」;「(第二天告訴 人有沒有來上班)有的,我看到他手部有包紮」、「他有連續來上班幾天..但 是他後來有連續請了好幾天的假。」、「他請假的第二天,我有請假去看他,去 看他時,他眼睛顴骨部分有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乙○○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包紮等 語(見同上筆錄),衡諸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俱有同事情誼,並無嫌怨,應無設 詞偏坦任一方之理,且其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上開證詞,互核一致,應 堪採信,據此,足證告訴人所指陳,被告當日朝告訴人甲○○丟擲電腦鍵盤及椅 子時,告訴人確有以手臂阻擋,並因而遭椅子擲中乙節,應非子虛。次查,告訴 人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前往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治,診斷結果其受有『 右上臂挫傷』(其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部分,係該院醫師據電詢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耳鼻喉科醫師結果而以之為據,填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並非其親自診 療結果,故此部分之填載,未引為判斷之依據)之傷害,該診所並對之施以藥物 治療乙節,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文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復因鼻出血及左側眼眶下疼痛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 醫院(以下簡稱台南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病歷誤載就診日期為同年六月四日) ,經該院施以X光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之頭顱檢查,診斷結果,確係受有左 側顴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南醫歷字第九 一0六四二七號函暨病歷附卷可考,再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 大)表示:『因外力而致顴骨骨折,發生之原因多因鈍挫傷所致,通常會有顏面 腫脹,流鼻血等症狀』,症狀的顯現可能受傷後即有,至傷後三天都有可能,甚 至如果腫脹嚴重會表現十數天以上,骨折處不一定要有外傷等語(見該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函文),執此,縱使告訴 人係於二十八日遭被告以椅子丟擲後二日始於台南醫院檢驗得知受有顴骨骨折之 傷害,則告訴人所指陳其所受顴骨骨折之傷害,係遭被告丟擲椅子所造成乙節, 亦非無據,再佐以上開證人證詞,及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應無以自殘之方式造成 自體之傷害以達興訟之勝利之可能而綜合判斷,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顴骨骨折 之傷害,應係因二十八日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椅子、鍵盤丟擲所傷,被告 所辯,要無足取。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鄒慶鍾持鍵盤及椅子朝告訴人丟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以『畜牲』等言詞怒罵而引發犯罪動機、 朝告訴人身體部位予以丟擲物品而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手臂所受傷害乃皮肉外傷 ,情節非重,頭部雖有骨折,然參以告訴人拒絕接受進一步治療(見上開台南醫 院函文)等情判斷,其傷亦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據以爭執告訴人 受傷部分,乃因告訴人顏面並無外傷,且傷後並繼續上班等情,亦非空言飾詞以 圖卸責之舉)、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遭拒,嗣並申請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