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林金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五號「三昊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曾委託告訴人丙○○為該公司製作美述設計而相 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被告甲○○以熟識旅行社人員為由,向告訴人丙○○ 表示可代辦護照,告訴人丙○○遂將所需之證件、照片交由被告甲○○持往台南 市○○路「洋洋旅行社」辦理護照。於同年九月六日護照辦妥後,被告甲○○即 至「洋洋旅行社」向該旅行社員工乙○○取回告訴人丙○○之護照。詎被告甲○ ○為達到使告訴人丙○○轉讓其所設計之廣告著作使用權之目的,僅將護照交予 告訴人丙○○簽名後,即藉口辦理赴日本之簽證,將丙○○之護照取走,並於九 十年一月起,在位在台南市○○路家中等處,以不返還護照為脅迫手段,多次逼 迫告訴人丙○○須於所擬之著作權讓渡書簽名,始願將護照返還,致告訴人丙○ ○心生恐懼,然經仔細思考及因友人規勸,仍未同意簽立讓渡書,致使告訴人甲 ○○無法達到目的,惟仍拒不將護照交還告訴人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曾為告訴人丙○○至洋洋旅行社辦理護 照,並以為其辦理日本簽證為由,復行將護照取走未還,並曾要求告訴人簽立文 件等情,惟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告訴人之護照業已遺失,曾請告訴人申辦 遺失,該護照並未存放於伊處;伊要告訴人簽立文件內容僅係證明伊委託告訴人 工作之報酬均已付清,並非要求告訴人讓渡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委託證人即洋洋旅行社職員乙○○辦理告訴人丙○○之護照, 並於辦妥交予告訴人丙○○後,復以另辦日本簽證為由,向告訴人丙○○取走 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甲○○在辦理護照時,就提 到要辦日本簽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被 告委請證人乙○○辦妥告訴人護照後,確曾以辦理日本簽證為由向告訴人取走 護照。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改稱是否曾為告訴人辦理日本簽證,因時間久遠業已 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應訊之際,距離事發時點較近,且與告訴人及 證人乙○○所述均相符合,是應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我有叫她來拿護照。」(參見警卷第 二頁)(問:有沒有通知丙○○過去你那邊拿護照?)「有的。」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曾以交 付護照為由,要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晚上至其住處拿取護照等語,互核 相符。參以前開所述被告確曾於為告訴人辦理護照後,復行向告訴人取走護照 欲辦理日本簽證等情,堪認告訴人之護照應係在被告處,且被告曾以取回護照 為由,通知告訴人至其住處取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曾告知告訴人其 護照業已遺失云云,惟經告訴人始終否認,且若被告曾告知告訴人護照業已遺 失,衡情當無再行通知告訴人前去其住處拿取護照之理。被告前揭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尚無可採。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 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 ○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持有告訴人之護照,且抑留拒還之行為,然 被告原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護照及日本簽證,其持有告訴人之護照原係本於 正當理由,並非自告訴人處強取而得。雖其受告訴人請求返還仍藉故不給,然 被告此舉亦非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應僅係民事上是 否應負擔返還護照甚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拒絕歸還告訴人之 護照之舉,即認被告已有刑法強制罪之脅迫行為。又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以拒 歸還護照之手段,脅迫其簽署著作權讓渡書,欲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曾請告訴人簽署文件,然辯稱:其欲告訴人所簽署之 文件內容僅係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業已付清,並非著作權讓渡書等語, 並提出給付告訴人丙○○設計費用之明細,及內載:「茲有三昊電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甲○○先生委託本人設計之商業廣告圖案等均予付清所有設計及著作 使用費,楓船設計室代表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等文字之文件各 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雖當庭陳稱當日被告要求其簽署之文件內容不止於此, 尚提及需讓渡著作權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其至被告住處欲拿護照時 ,被告卻拿出一份文件「契結書」(內容:他本人委託楓船廣告設計室設計所 有產品已付清所有設計費及著作使用權)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於本院調 查第一次應訊時陳稱:他的意思是說:委託我們工作室版權設計的費用已付清 ,及付清所有的著作權及著作使用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是觀告訴人就被告提出文件內容之敘述,實與被告提出之文件內容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前揭辯述尚非無據。依此。被告本於雙方承攬契約關係,於 給付酬勞後,要求告訴人出具酬勞業已清償之收據,尚難認其要求係屬告訴人 本無義務之事。況被告拒絕歸還護照之舉,並非脅迫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將歸 還護照與要求告訴人出具收據二者本不相關之事作不當連結,其所為確屬可議 ,然核其所為與刑法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科以刑法強制罪之罪 責。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