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進入位於台南縣學甲鎮○○路四四0號乙○○所經營之「大亨理容院」,趁店 內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大亨理容院內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並將之搬至其所有之車 號3M—5067之自小客車上,準備離去時,為「大亨理容院」之服務小姐發 覺而報警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警訊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雖其於偵訊時翻異前詞 ,然被告竊取「大亨理容院」內電視機一台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 述歷歷,核與證人魏李秀琴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 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 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 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 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 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 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 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 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 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 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 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四、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 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 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 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 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 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 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 ,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 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 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 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 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 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 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 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 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 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 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 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 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 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 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 、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五、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喝 醉酒,我去大亨理容院是要去消費的,當天我是要按摩的,因為裡面沒有小姐 ,所以我在那裡發脾氣,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不是要偷搬被害人的電視 ,我是喝醉酒等語。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係處於喝醉酒之狀態,且經測驗之結果其測定值高達0.八五 MG/L,且其施測之時間係同日二十一時零八分,此有酒測測定值結果表一 張附於警卷內足證;並參以被害人即「大亨理容院」負責人乙○○先前於警訊 時及後來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已喝醉等語;證人即 「大亨理容院」之小姐魏李秀琴於警訊時亦供證稱:被告看起來像是有喝酒等 語,可見被告所辯其當時已喝醉酒乙節,應係真實可採。而被告於學甲警分局 學甲派出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至同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此有該學甲派出所偵訊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同日二十一 時零八分施以酒測之結果其測定值尚處於高達0.八五MG/L之狀態,即已 喝醉酒之狀態,則其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接受調查製 作筆錄時,精神狀態是否清醒正常,尚待推敲,因此被告於該派出所偵訊筆錄 所為之回答是否可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非無疑。況且退而細究該派出所偵 訊筆錄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將「大亨理容院」之電視機一台 搬至其所有之車號3M—5067之自小客車上準備離去時,為「大亨理容院 」之服務小姐發覺而報警查獲乙節;但似並未承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似未承認其有竊盜之故意。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警訊對於前揭竊盜 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云云,似非確論,而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固有將「大亨理容院」之電視機一台搬至其所有之車號3M—5067自 小客車上準備離去而被發覺查獲之事實,如上所述;但其此舉是否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確有竊盜之故意?則係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犯罪之關鍵 所在。查被害人即「大亨理容院」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詳細供證:大 亨理容院是我開的,【當時你在警訊時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時我們兩人都外出,我去買藥,我剛好回到店裡面,被告剛好來我們的店, 我們的店門是開的,他當時喝醉酒,很兇還罵我們,我說沒有小姐,叫他出去 ,但他很生氣,要拿我們的電視出去欲砸毀,但是沒有砸毀又搬回來。【為何 會去報警?】因為當時被告尿尿在我們的店裡面,而且很兇,我當時很生氣, 馬上就打電話到學甲派出所報警,過了十幾分鐘,警察才到我們這裡。警察來 到現場時,是一位警察開車來,被告還很大聲,我就把情形告訴警察,警察就 帶我們一同到學甲派出所,我不知道該警員的姓名。當時是我本人打110報 警。在派出所做了筆錄之後,被告就在派出所向我道歉,說他喝酒錯了,當時 我就不想告他,但是警員說已經備案了,無法銷案,當時電視並沒有拿到派出 所。【當天有無別人陪同被告到店裡面?】沒有,被告是一個人來,並且喝的 醉茫茫的。其實是誤會,如果被告不是這麼大聲,就不會這樣了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並參諸被告於當時係處於已喝醉酒之狀態;且該 「大亨理容院」當時沒有小姐可為被告服務,則被告於前往消費要按摩時因未 獲服務,乃於醉酒狀態之情形下,發飆鬧店,意欲將「大亨理容院」之電視機 一台砸毀(被害人乙○○如是稱);或發脾氣將之搬離(被告如是辯稱),可 謂係特種營業場所常見之形形色色非理性行為中之一種,不足為奇。是以,互 核上開被告所辯及被害人即「大亨理容院」負責人乙○○之供證可知,本件尚 有如下之合理懷疑:被告將電視機搬至車上準備離去,似為酒後鬧事之非理性 行為;似為前往消費要按摩未獲服務,因醉酒而發飆鬧店之非理性行為;似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似無竊盜之故意。 (四)綜合右開所查一切事證,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警訊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 坦承不諱云云,似非確論,而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害人乙○○於 警訊所為之指控,依前開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之說明,尚非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亦不可做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本件依其他所查得之證據,至 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大亨理容院」之電視機一台搬至其所有之車號3M—5 067自小客車上準備離去而被發覺查獲之事實;但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為被 告似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似無竊盜之故意,全案依「合理懷疑」、「 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