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一號一樓及二號 一樓之「盛隆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甲○○係乙○○之父,其二人共同經營該企 業社,以機械五金及塑膠粒買賣等事務為營業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兩人均明 知身為雇主,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予勞工,從而應定期維修工廠內之機器,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 九十年九月八日某時,「盛隆企業社」之勞工丙○○在上址操作油壓折床機械工 作時,因機器年久失修,發生螺絲斷裂及油壓折刀斷落之意外,丙○○躲避不及 ,遭機器壓傷,造成胸椎第十一節及第十二節之脊椎損傷,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癱 瘓及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乙○○、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