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犯有竊盜、煙毒罪前科多次,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見乙○○○位於台南縣學甲鎮○○路三0三號住處(三樓 半透天厝)一樓因宴客而門戶大開,認有機可乘,無故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於一樓樓梯扶手處,將置於該處之乙○○○所有之皮包打開, 竊取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甲○○得手後,旋即又沿樓梯 走向二樓,持房間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 ,撬壞乙○○○之子莊金瑞房間內桌子之抽屜(毀損部分未經莊金瑞告訴,公訴 人亦未起訴),竊取莊金瑞所有之十元紀念幣四枚後,得手後將螺絲起子放回原 處,正欲離開該處之際,為莊金瑞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 審理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被害人莊金瑞於警訊時指訴之被告行竊情節均相符,並 有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五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竊取莊金 瑞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按被告先後二次,於不同時地竊取二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二 個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不合接續犯之成立要件,應認 係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之規定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其已有多次竊盜、煙毒罪前科,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 知悔改,復犯本竊盜罪,足見其惡性非輕,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入告訴人莊陳金富之住宅,尚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該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莊陳金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然公訴 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