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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陸台(含滿貫大亨參台、小瑪琍參台,IC板計陸片)及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二號一樓「得利多商行」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李道生(另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道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在該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滿貫大亨三台、小瑪莉三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六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由丁○○以時薪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向店員兼洗分員換取十元硬幣後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即一比一之比例),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依同一比例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丁○○與李道生贏得,丁○○與李道生以此方式牟利,並與乙○○共同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適有賭客甲○○、丙○○在上址賭玩,甲○○將剩餘積分七百分向乙○○表示欲兌換七百元時,乙○○因在店後之倉庫補貨,乃轉由丙○○交付現金七百元與甲○○,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機具內賭資共計二萬七千一百元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告固坦承為該商店之負責人,而李道生為股東,共同擺設右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僱用被告乙○○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與客人等工作,被告乙○○則坦承受僱於被告丁○○擔任店員;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把玩電子機台,惟皆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才頂讓該店,頂讓時店內已擺放機台,伊雖同意股東李道生繼續擺設,但機台為李道生所有由其處理,機台是要賣的,有人要買才會通知李道生來;被告乙○○則辯稱:老闆丁○○僅交代伊負責超商買賣及兌換零錢給客人,客人贏得分數不關伊事,伊不負責機台之洗分及換錢工作,而查獲當日伊在店後補貨,未洗分及換錢給甲○○;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日有在該店玩電玩,但不知可兌換現金,與乙○○是朋友,當時因乙○○在忙,所以甲○○跟伊換錢要打電玩,伊才將身上之現金七百元換給甲○○,不夠的部分正欲向乙○○拿,即遭警逮捕,並無賭博之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文政結證稱:伊之前有到該店試玩,所以知道該店有賭博情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伊去埋伏,坐在甲○○旁邊監視,等到甲○○要以七百分跟店員乙○○洗分換現金時,由丙○○交給甲○○七百元,伊才當場逮捕等情相符。

(二)且由電玩機具內有高達二萬七千一百元之賭資及現場照片中每台電玩機具前均擺放一張椅子觀之,該些電玩機具顯係供人投錢把玩,非如被告丁○○所言,電玩機具係為出售之用方擺設於現場,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而同案被告李道生為被告丁○○該商店之股東,亦為被告丁○○所自承,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即在上址登記營業,此亦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按,是倘被告丁○○未同意被告乙○○可為客人洗分換錢,且該電玩機具係為出售而擺放,不供人把玩,衡諸常情被告乙○○僅係受僱人,斷無擅自作主換錢給客人,且竟任由無購買意思之被告丙○○、甲○○把玩而自蹈法網及違背雇主指示之理。

(四)另被告丙○○為在場把玩之客人,倘被告甲○○欲將其所贏得之積分兌換成現金,自應向被告乙○○為之,要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豈有自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兌換予被告甲○○之理,且若如被告丙○○所稱:被告甲○○是拿一千元要向他換零錢(玩電玩)云云,則其焉有僅交付被告甲○○七百元之紙鈔,未將自己現場所持有之硬幣兌換與被告甲○○供其投幣玩電動玩具之理?是被告等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賭博性電玩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小瑪莉三台及賭資共計二萬七千八百元(機具內賭資二萬七千一百元及被告甲○○欲兌換之現金七百元)扣案可稽,又被告丁○○自承並無電子遊戲場執照,且於營業場所擺放賭博性電玩,並僱用乙○○看管該,二人顯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李道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乙○○經營賭性電玩店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復無悔悟,但被告乙○○並非老闆,其犯行較被告丁○○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該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丙○○、甲○○為賭客,好逸惡勞方為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陸台(含滿貫大亨參台、小瑪琍參台,IC板計陸片)及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石家禎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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