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管運處員工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 交易、公司員工將獲配購股票之機會,因需款急用,竟意圖不法所有,為取信於 人,自行簽立契約書、切結書、供擔保用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本票, 並檢附「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透過仲介商大量向市場兜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股條」,並於欲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者─告訴人丁○○ 來電探詢時,聲稱確能使購得股票等情,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以每股一百元 之價格,經友人甲○○輾轉購得由被告丙○○所售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條」五張(每張一千股、共計花費五十萬元);繼告訴人丁○○遲遲未收到股 票,經查詢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人僅得配股八百股,而被告丙○○ (九十年二月一日退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逕行花用殆盡,迄無力依約歸償上開 其售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之款項,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簽發(或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供 擔保用本票等文件附卷可參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丙○○固供承因缺錢花用,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立契約書、切結書、證明書、並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員工在職証明書」、供擔保用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 、國民身分證本正反面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後,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以三十萬元售予其同事張滿豐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賣股條係因中間人一直在拉線,伊當時的動 機是想說,到時候一定可以解決,後來伊一退休,就與買主解決,僅剩告訴人丁 ○○部分尚未解決,伊無詐騙他人之動機,當時公司工會表示員工可配售五十張 股票,每股六十元打八折,後來配售失敗,才只配售八百股,公司民營化時,每 個員工會有一筆購買先前年資之結算金,依伊當時年資,可以領得三百多萬元, 假如伊可以領得三百多萬元,即可拿該筆結算金認購配售股票,且告訴人丁○○ 係在向證人甲○○購買股條後,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釋股失敗後,打電話向 伊索取股票時,伊才知道張滿豐輾轉將股條出售與告訴人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固於偵查中供承因缺錢花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立契約書、切結書 、證明書、並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員工在職證明 書」、供擔保用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國民身分證本正反面影本、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後,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以 三十萬元售予其同事張滿豐等事實,惟於偵查中仍辯稱:「(你是否賣股條,想 說先拿錢再說?)沒有,我沒有蓄意要騙他。」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三六頁正面)。此外,綜觀偵查案卷,尚查無 被告對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此觀諸歷次偵訊筆錄自明。準 此,公訴人認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即有未洽。 ㈡起訴事實又認:被告透過仲介商大量向市場兜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 ,並於欲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者─告訴人丁○○來電探詢時,聲 稱確能使購得股票等情,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經友人 甲○○輾轉購得由丙○○所售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等語。惟 查:告訴人丁○○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調查時指訴:「(買的過程中, 有無與被告接觸過?)買股條之前,我就有與被告接觸過,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拿 到股票,被告說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頁),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我要澄清以前的陳述,我向甲○○買股條時,尚未接觸過 被告,買股條半年後,我才打電話向被告確認過他的股票是否真的可以給我,被 告說可以,被告並說若是不可以,可以用金錢賠償我。」、「被告是輾轉賣給我 股票,不是直接賣給我,我拿到股條之前,我沒有與被告接觸過,後來甲○○有 退價差十萬元給我。」、「(為何買股票半年後才與被告聯絡?)因為當時中華 電信的股票已經要上市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拿到股票,當時 我是透過我的上手劉耀堂問汪繡民才知道被告的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六 頁),核與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偵訊時指稱:「(你股票的錢交給誰?) 甲○○,他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交卷內所附契約書給我後,就交錢給他,我並有電 話詢問丙○○,確定他是中華電信員工及他領得股票後將交給我,『但那是我交 錢給甲○○之後的事。」等語相符(詳前開發查卷第二一頁),復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丁○○係在向證人甲○○購買股條後,於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釋股失敗後,打電話向伊索取股票時,伊才知道張滿豐輾轉將股條出售 與告訴人丁○○等語相符。足知,本件告訴人丁○○在向證人甲○○購買股條交 付股款前,未曾與被告有何聯繫之行為。是以,公訴人前揭認定,亦有未妥。 ㈢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人事室職員乙○○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欲實 施民營化,實施民營化時員工可認購一定比例之股票,且有一筆買斷員工先前年 資之結算金,而被告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結算金應為三百十八萬 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一頁)。從而,被告辯稱: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民營化時,每位員工有一筆購買先前年資之結算金,依伊當時之年資計 算可領得三百多萬元之結算金,即可以該筆結算金認購配售之股票等語,尚足採 憑。又卷附(詳前開發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契約書、 切結書、證明書各一紙,固為被告所親自簽立,惟其上僅有賣方即被告一方之簽 名,並無買方即告訴人丁○○之署名,則得否以此等僅被告一方簽名之文件,遽 予認定被告對嗣後可能因該等文件而購買股條而與之不曾聯繫接觸之概括第三人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立契約書、切結書、證明書、並檢 附「員工在職証明書」、七十五萬元本票等文件後,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條」五張,以三十萬元售予其同事張滿豐之事實,惟其於告訴人丁○○以每張 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向證人甲○○等輾轉購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 五張前未曾與告訴人丁○○有何聯繫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丁○○購買股條之價 款係交付與證人甲○○,前開被告所出具之契約書、切結書、證明書等文件亦為 證人甲○○所交付,而本件股條之交易流程係被告出售與張滿豐,張滿豐售與汪 繡民,再由汪繡民售與劉耀堂,劉耀堂售與證人甲○○,嗣再由證人甲○○轉售 與告訴人丁○○乙情,業據告訴人丁○○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 頁、第七六頁)。準此,尚難以被告前開所為,即謂被告對告訴人丁○○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購買未上市股條因可能存有高額報酬,相對亦存有公司倒 閉、股條未能上市等高度風險,此徵之告訴人丁○○供稱:伊當時得到消息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可賣到十二萬元(按每張可獲利二萬元),才願意以 一張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股條;伊向證人甲○○購買之股條其中鉅碩公司於九十年 間本要上市,惟嗣後竟倒閉,安順公司表示要到美國NASDA掛牌,但卻無消 息等語即明(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另告訴人丁○○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 院審理時供陳:「我打球的球友有些是中華電信的員工,他們也說,拿到股條後 可以拿到股票。我交錢給甲○○,不是因為被告跟我保證可以拿到股票,我才交 錢,因為我是交錢給甲○○後,才打電話給被告。」,益證本件告訴人丁○○購 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條」五張,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以被告與告 訴人丁○○因本件股條買賣生有紛爭,亦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據此課以被告 詐欺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詐欺犯行 ,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鄭燕璘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