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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忠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石本婁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二三八巷二六號共同合夥經營「鐵江山企業社」,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名義承包「祥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祥懿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段伸縮縫公程,承包期間並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員工及機器設備前往施作工程,完工後向不知情祥懿公司取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五百元後,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工程款繳回「鐵江山企業社」,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鐵江山企業社」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祥懿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及取得工程款九萬餘元未繳回公司之事實,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伸縮縫工程是其以個人之名義向祥懿公司標得,且伊係自行僱用工人前往施工,並非為「鐵江山企業社」工作,工程款應係其個人所得,與「鐵江山企業社」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告丙○○確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鐵江山企業社」,此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證人「鐵江山企業社」之會計吳富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原是「鐵江山企業社」之負責人,後來將之頂讓給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丙○○有前往施作古坑段工程,被告是自己叫工人前往施工,但工人之工資是向公司請領的,被告是以公司之名義前往施作,作工程是使用公司之機器及車輛等語;證人即「鐵江山企業社」之員工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是甲○○之員工,上開工程伊有前往施作二天,伊並非被告丙○○所僱用等語,又被告對於證人(即「鐵江山企業社」會計)吳富美所庭呈卷附之合夥日誌表所載相關資料,包括領取工資及貨品並在其上簽名之事實均不諱言,自堪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丙○○所辯已與告訴人拆夥,上開工程係其自行標得並僱工前往施作,並未使用告訴人之工人及車輛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向「鐵江山企業社」領款之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期間,以「鐵江山企業社」合夥人之名義並使用其員工及機器設備承包祥懿公司之工程,於取得工程款後,未將之繳回「鐵江山企業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審理中仍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忠 鎣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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