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石本婁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二三八巷二六號 共同合夥經營「鐵江山企業社」,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以「鐵江山企業社 」之名義承包「祥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祥懿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段 伸縮縫公程,承包期間並以「鐵江山企業社」之員工及機器設備前往施作工程, 完工後向不知情祥懿公司取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五百元後,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工程款繳回「鐵江山企業社」,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鐵江山企業社」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祥懿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及取得工程款九萬餘元未繳 回公司之事實,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上開伸縮縫工程是其以個人之名義向祥懿公司標得,且伊係自行僱用工人前往施 工,並非為「鐵江山企業社」工作,工程款應係其個人所得,與「鐵江山企業社 」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告丙○○確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鐵江山 企業社」,此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證人「鐵江山企業社」之會計吳富美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原是「鐵江山企業社」之負責人,後來將之頂讓給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丙○○有前往施作古坑段工程,被告 是自己叫工人前往施工,但工人之工資是向公司請領的,被告是以公司之名義前 往施作,作工程是使用公司之機器及車輛等語;證人即「鐵江山企業社」之員工 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是甲○○之員工,上開工程伊有前往施作二天,伊並 非被告丙○○所僱用等語,又被告對於證人(即「鐵江山企業社」會計)吳富美 所庭呈卷附之合夥日誌表所載相關資料,包括領取工資及貨品並在其上簽名之事 實均不諱言,自堪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仍有合夥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丙○○所辯已與告訴人拆夥,上開工程係其自行標得並僱工前往施作, 並未使用告訴人之工人及車輛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被告向「鐵江山企業社」領款之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期間,以「鐵江山企業社」合夥人之名義並使用其員工及機 器設備承包祥懿公司之工程,於取得工程款後,未將之繳回「鐵江山企業社」,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審 理中仍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