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法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址設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三二八之十號「則佑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則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K設計圖」、「K設計圖(一)」及「SHEN GWEY及圖」等商標,均係業經昇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尉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 權(包括註冊證號00000000號正商標及000000000號、000 00000號聯合商標),其專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之專用商 品為化油器。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取得商標權利人昇尉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於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之三號「永強實業社」 。持其上業已載有商標圖形、外觀、文字、意匠均近似於前揭「K設計圖」、「 K設計圖(一)」、「SHENGWEY及圖」等商標之「IC設計圖(內含文 字CHEYUWEY)」圖樣之化油器,向該商號不知情之負責人乙○○委託加 工製造上開近似於前揭「K設計圖」等商標之圖案,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足生混同誤認之虞之仿冒化油器共九百二十 具,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加工製造交付予甲○○。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昇尉 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在乙○○所 經營之「永強實業社」查獲前開仿冒之化油器樣品一個及「永強實業社」與「則 佑公司」入出貨帳單、轉帳傳票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之罪嫌。 二、被告之抗辯: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㈠、被告之則佑公司英文名稱為「CHE YU INDUSTRIAL CO;L TD」,而為被告廣告設計之配合廠商乃泰瑋廣告設計社,其英文名稱為「TA IWEY」因此被告在化油器上所註記其公司與該企業之英文名稱CHE YU WEY,此與告訴人之商標相差甚遠。且排列方式亦不同。 ㈡、被告之產品上英文字母之排列方式為CHE YU(上下兩行),而告訴人WE Y為SHENG WEY (左右一行),差別甚大。 ㈢、被告則佑公司英文名稱發音係依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中文姓名譯音「國語羅 馬拼音對照表」ㄓㄜ「CHE」ㄧㄡ「YU」中對照而來的。 ㈣、被告之商標「IC」商標,其設計概念乃來自時下最熱門之IC產品,而非仿冒 被告之「K設計圖」。且其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申請IC設計圖樣的商標權,當 時也獲准商標,嗣才開始以後商標圖形生產,事後經評定商標無效後,尚在爭訟 中,就停止生產。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甲○○係址設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三之三號「則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㈡、同年月二十八日,經昇尉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後,在乙○○所經營之「永強實業社」查獲前開仿冒之化油器樣品一個 及「永強實業社」與「則佑公司」入出貨帳單、轉帳傳票等物。 ㈢、IC設計圖近似於K設計圖。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是否明知「K設計圖」、「K設計圖(一)」及「SHENGWEY及圖」等商 標,均係業經昇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包括註冊證號00000000號 正商標及00000000號、00000000號聯合商標),其專用期限至 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化油器。 ㈡、是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之三號「永強實 業社」,持其上業已載有商標圖形、外觀、文字、意匠均近似於前揭「K設計圖 」、「K設計圖(一)」及「SHENGWEY及圖」等商標之「IC設計圖( 內含文字CHEYUWEY」)圖樣之化油器,向該商號不知情之負責人乙○○ (另行偵結)委託加工製造上開近似於前揭「K設計圖」等商標之圖案,使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足生混同誤認之虞之仿 冒化油器共九百二十具,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加工製造交付予甲○○。 ㈢、「IC設計圖(內含文字CHEYUWEY)」設計圖是否近似於告訴人註冊號 (偵卷二十八頁)「SHENGWEY及圖」00000000、000000 00號正商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 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 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 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六個月後實施,其中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係規定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商標法則規定於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度並未改變,惟修 正前之規定,需有「意圖欺騙」之要件,此為修正後之規定所無,是二者相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揆諸首段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此敘明。 ㈢、本件首應究明者被告所使用註冊第00000000之化油器商標「IC設計圖 」圖樣,與告訴人所有註冊四三五五九0號之商標「K設計圖」相較是否近似或 相同?經查上開二商標,因二者之字母外觀設計意匠相彷,且二者均係由單純之 外文字母所構成,雖商標名稱不同,然其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均為外文「K 」字母之造型變化設計,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隔 離觀察,易使相關購買人產生來自同一產製主體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而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二者復均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化油器,要屬近似之商標應無疑問。且被告 所使用註冊第00000000之化油器商標「IC設計圖」亦因而遭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評定為無效,嗣經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經該院判 決駁回,被告因未再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 (附警卷第二十八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附卷(本院卷第一一0頁)及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註冊之 第00000000之化油器商標「IC設計圖」圖樣,與告訴人所有註冊四三 五五九0號之商標「K設計圖」為近似之商標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商標設計 之理念來自電子IC產品之發達,或可解為無仿冒之意圖,惟仍無礙於與告訴人 上開商標之類似。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K設計圖」商標與日商日本著名摩托 車及零件製造商KITACO公司之著名「K」商標類似,被告實需無使用近似 於告訴人之商標云云。惟查告訴人之「K設計圖」商標,是否與日商KITAC O公司之著名「K」商標近似,要屬日商KITACO公司是否申請撤銷告訴人 「K設計圖」商標問題,且被告既未對告訴人之「K設計圖」提出舉發,告訴人 之「K設計圖」即合法應受保護,而無解於被告「IC設計圖」與告訴人之「K 設計圖」相似,被告自不得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再應究明者乃被告是否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之三號「永強實業社」, 持其上業已載有商標圖形、外觀、文字、意匠均近似於前揭「K設計圖」、「K 設計圖(一)」及「SHENGWEY及圖」等商標之「IC設計圖(內含文字 CHEYUWEY」)圖樣之化油器,委託該商號不知情之負責人乙○○加工鑽 孔?經查上情應屬肯定,此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 人王文郁於警訊(被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否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於乙○○處扣得之出入貨帳單及化油器一個可稽。被告辯稱當 次並非以「IC設計圖」之化油器委託乙○○加工,並非可採。 ㈣、然查欲科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刑罰,尚需以「意圖欺騙 他人」為要件,意即行為人需明知其商標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類似,惟仍使用於 相同之商品上,方足該當,行為人如非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商標與他人之商標 相同或類似,嗣雖將該商標用於相同之商品,亦難以該罪相繩。經查,公訴人雖 以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十年,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參,則對於告訴人昇尉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實難諉稱不知云云。惟查 被告明知「K設計圖」為告訴人所有之商標一節,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至為何 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十年,即需明知「K設計圖」為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公訴 人並未舉實證說服本院,其上開論據,無非推測之詞不可遽採。而被告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任職公訴人公司數年,其證明力之射程,尚 難及於被告明知「K設計圖」為告訴人所有之商標。故被告是否明知其所有之「 IC設計圖」與告訴人所有之「K設計圖」相似,惟仍加以申請註冊,並非無疑 。 ㈤、另查被告所有之「IC設計圖」商標,註冊申請前,曾委由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先行查閱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經該所查閱後認為未與他人之 註冊商標雷同,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中標局提出註冊申請。中標局經長達 一年二個月之審查,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經三個月公告期間,無人異議 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才取得商標註冊證。被告經冗長之申請、審查、公 告程序,通過重重嚴格關卡,取得智財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當然認為得合法使 用該商標。被告於智財局核准並發予商標註冊證之後方才使用該註冊商標,被告 在註冊商標有效期間使用智財局核准之商標,乃其註冊商標權之正當行使,尚難 認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公訴人雖以本件商標權爭議既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評定被告之商標無效,被告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委託不知 情之乙○○加工代為生產製造共九百二十具,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罪嫌之主要依據。然查被告之「IC設計圖」商標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評定被告為無效,惟查該評定並非因此而確定,被告 仍得對該評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嗣亦果對該評定提起行政訴訟,有如 前述,雖被告上訴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駁回,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縱被告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委託不知情之乙○○加工製造化油器,斯時被告所有之「IC設計圖」商標既 未經判決無效確定,且遍查商標法或其他法令亦無商標經評定無效後,即應停止 適用之規定,則被告繼續製造帶有「IC設計圖」商標之化油器,自難認有「意 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 ㈥、再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需以「意圖欺騙他人」為要件,其 立法意旨乃重在保護交易之安全,以防消費者誤認商標而購得仿冒之商品。故應 認行為人已將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出售或預 備出售,方足認「意圖欺騙他人」主觀犯意飛躍表徵,否則應認屬犯罪行為之未 遂或預備階段。然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已將該批化油器出售或準 備出售與他人之帳冊資料,故被告是否已著手「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或近 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要非無疑,而本條之罪並未處罰未 遂犯,從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㈦、末查被告為負責人之則佑公司,其英文名稱「CHEYU」,係依照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護照中文姓名譯音「國語羅馬拼音對照表中「ㄓㄜ」為「CHE」,「ㄧ ㄡ」為「YU」,對照而來,此有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自公司成立 時起即使用至今,其化油器上另鑄上之「CHEYU」為其公司之羅馬拼音,並 非故意仿冒被告英文商標「SHENGWYE」尚非無據。另查告訴人所申請之 英文商標係「SHENGWYE」,乃以英文字母八個連續排列,此有該商標之 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所使用之「CHEYUWYE」則將「CHEYU 」與「WYE」分開上下排列,雖被告辯稱該「WYE」圖設計意念係配合廠商 泰瑋廣告設計企業社之英文名稱「TAIWEY」,實屬牽強,惟本院認告訴人 所有之「SHENGWYE」商標與被告所使用之「CHEYUWYE」二者在 排列方式及使用之英文字母上均有顯著之差異,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人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尚不致誤認混淆,而非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是 被告使用上開「CHEYUWYE」圖,自難認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IC設計圖」及「CHEYUWYE」圖為其產品化油器 之商標,依調查證據所得,或未意圖欺騙他人,而與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不符,或未與告訴人之商標近似,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楊佳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