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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光進林欣玲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黃弘德(另案通緝中)之父,共同經營「仕名輪胎館」,渠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經濟情況業已惡化而無償債能力,猶連續向丁○○所經營之上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在公司」)購買汽車輪胎一批,使丁○○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並推由丙○○以其所簽發支票十一張支付貨款,用以取信丁○○,嗣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重施故技,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輪胎一批,計三十萬八千六百元,前後兩次合計金額共一百二十四萬元。詎丙○○之支票第一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期退票,「仕名輪胎館」並於同時搬遷一空,上在公司之丁○○始知受騙。緣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牌照N六─九九四八號自小客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三十八萬元,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五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支付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始支付,詎丙○○竟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未再給付,全部僅繳四期,尚欠四十四期,共欠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十六元,而將上往車輛遷移出約定停放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三巷七弄二號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上在公司及花旗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是事後沒錢給告訴人,並非惡意騙錢,貨都是另案被告黃弘德辦理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實際上是另案被告黃弘德授意辦理的云云。惟查:

(一)、詐欺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購買輪胎乙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否認與黃弘德共同詐欺,辯稱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未與兒子住在一起,只是偶爾幫忙搬輪胎云云。唯訊據被害人上在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誰跟你訂貨?)都有,有時是丙○○自己去我公司處搬貨,有時是黃弘德訂貨,至於貨款結算,均是黃弘德處理,拿丙○○的票支付價金」,「(是否知悉丙○○在店內擔任何工作?)他都在店內幫忙,店是黃弘德在經營」,「(被告用何種詐欺手段?)被告跟他兒子黃弘德是共同經營,他們訂貨後沒有付價金就突然停止營業,該營業處的機器、輪胎也全部搬空,沒聯絡我們也避不見面。且該店於六月份大量訂貨」,「有些票是事先開好的,有些是黃弘德當場開立的,而丙○○也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案件告訴被告詐欺之告訴人乙○○所稱:丙○○向其購買汽車零件等語互核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三頁),並有卷附銷貨傳票六件足考(見同卷第四頁至第九頁),且上開銷貨傳票確均由被告簽名無誤,則參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弘德係父子關係,「仕名輪胎行」亦使用被告丙○○名義之支票,並佐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弘德於案發後逃逸無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不到而通緝,與告訴人丁○○所陳:「他人去樓空,之後還搬到麻豆,我有去查證,該處確實有堆輪胎,隔天再去時就又人去樓空了,若被告是經營不善無詐欺意圖,他應該跟我們聯絡,大家可以商量解決之道,而不是突然搬走」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渠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屬無疑。且被告丙○○既係經商之人,衡諸一般經商之常態,焉有置客人不顧而均搬遷一空之理?復被告亦自承:「(印章是否給黃弘德保管?)我都放在抽屜,他可以隨時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確與另案被告黃弘德共同經營「仕名輪胎行」無誤,益見被告丙○○亦有實際經營權,殆無疑義。另參以被告名義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陸續退票,共有九次之退票紀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列為拒絕往來,有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新信社第一九○號函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於大眾銀行之戶頭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第一次退票,且金額僅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即無法支付,嗣陸續退票二十四萬元等情,並佐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動產擔保交易之貸款以觀,顯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前幾個月,被告丙○○之經濟情況確已非佳而無償債能力至明,矧被告丙○○猶不思解決之道,竟陸續再向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上在公司購買汽車輪胎一批,使之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計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並以其所簽發支票十一張支付貨款,同年六月間又購買輪胎一批,計三十萬八千六百元,前後兩次共計高達一百二十四萬元之金額,益見被告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無訛。況被告既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自更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償還上開積欠金額之日期、地點諸情,矧竟使告訴人無法與之聯絡,已如前述,且酌以自被告購物迄今均分文未付諸節以觀,益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件、出貨單七件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其名義抵押貸款,惟辯稱係其兒子黃弘德處理,且本票不是我簽的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僅繳納四期貸款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提示偵查卷內動產抵押契約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的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中之簽名及蓋章確為被告丙○○本人自行為之,至屬明灼;且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內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其社會閱歷、經驗,於訂約時,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內容實難委為不知之理,故依上開契約之內容及所訂立之約定諸節以觀,被告就N六-九九四八之三陽牌自小客車既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且告訴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地,亦有上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之約定事項在卷足考,益徵被告上開遷移標的物之行為,確係本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洵屬無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值採信至明,且衡以本件動產抵押之車輛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迄今不知去向,顯見上開車輛確經被告遷移出約定之「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三巷七弄二號」之存放地點,要屬無誤,益徵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約定不得任意遷移之規定,殆無疑義。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是事後沒錢給告訴人,並非惡意騙錢,貨都是另案被告黃弘德辦理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實際上是另案被告黃弘德授意辦理的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又被告詐欺部分其與共同被告黃弘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辦理汽車貸款僅繳納四期,對花旗銀行關於動產擔保之損害,手段非屬輕徵、並佐以被害人丁○○所損害程度頗鉅,高達一百二十四萬元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月 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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