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無意給付貨款,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 往臺南縣新營市○○路六十二號郭育淇所經營之耕昇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耕 昇公司),向郭育淇之妻乙○○表示其係天威資訊廣場(下稱天威公司)之負責 人,欲向耕昇公司訂購電腦及周邊設備,要求耕昇公司派員至其公司評估所需之 電腦設備,耕昇公司遂派工程師丙○○前往甲○○所開設之天威公司評估所需設 備後,甲○○即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之國眾牌電腦、NE C印表機及NEC螢幕各一臺,並約定二日後送貨,嗣耕昇公司所屬工程師丙○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依約將上開物品送至天威公司後,甲○○ 即佯稱:目前沒有現金,請過二、三日後再取款等語,丙○○因見天威公司開幕 不久且有正常營業,致陷於錯誤,而於甲○○簽收後,將上開電腦產品交予甲○ ○。詎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過天威公司時,發現該公司已無營業,且甲 ○○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告發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耕昇公司購買上開電腦產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耕昇公司購買電腦產品時有能力付款, 其後因伊公司週轉不靈,經濟困難,始無法繳付貨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 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並提出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公司果係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繳付貨款,則何以 其向耕昇公所購買之電腦用品不知去向?雖被告又辯稱:上開物品於伊外出請 朋友幫忙看店期間,遭不詳人士搬走,可能係債主搬走云云,惟被告對於是否 查明究係何人搬走店內物品、搬走時看守公司之人為何、債主究為何人、積欠 多少金額等情均無法答覆,是被告既出資開設天威公司,公司內部貨品均遭人 搬走,被告未報警,亦未查明係何人搬走,在在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所言應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購買電腦後短短三日內,即結束營業,搬 走公司內所有物品,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付款事宜,逃逸無蹤,足認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為圖私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其詐欺所得金額非鉅 ,且已清償部分款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提供不能兌現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向賴信全所經營之國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國立公司)佯稱:欲向其承租汽車云云,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云云,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車號II-一0四七號 之自小客車交付予甲○○,詎甲○○僅於租車當時交付四千元之租金後,即拒 未付租車費,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租車費)三萬五千七百元,並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未付分文即將嚴重撞損之汽車棄置於國立公司外,且 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其獲得財產上之利 益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依告訴人國立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事證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簽立本票乃係依通常車 輛租賃程序而為,而其租賃前開車輛當時,即先給付四千元,並約定其餘租金 於還車時一併給付,然因事後該車輛因車禍受損,伊因無力給付及賠償,故而 先將車輛置放於告訴人公司之門口,擬待有資力時,再行給付及賠償告訴人等 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租賃上開車輛,約定租期 為三日,還車時給付租金,並同時開立相當於所承租車輛車價之本票以擔保車 輛之返還,其間被告有電話要求告訴人延長租期,經告訴人同意,且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先給付部分租金四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 為告訴代理人丁○○所是認,是以被告於租賃上開車輛時所簽發之本票係租賃 車輛之手續,並非蓄意簽發不能兌現之本票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依告訴 人所定之程序辦理租賃手續,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尚有電洽告訴人要求延長租期,並依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部分租金,茍 被告有不法得利之意圖,豈有再支付租金之理?再者,上開車輛確實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於郭建信駕駛中,在臺南市○○路、民族 路口與趙國順所駕駛車牌號碼WQ─一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當日 被告即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告訴人公司門口,並留下內容載有「很抱歉,因為目 前有事,不方便出面處理,所以請人開回來,車子是被撞,對方有答應理賠, 等對方拿錢出來,我會請人送過去,至於車款我會在月底送四萬過去。總之對 不起,此次不會再耽誤,不然你們可以告我,決(絕)無怨言。另我的手機遺 失了,我會在這兩天內與你們聯絡,也請拜託你們別在(再)去我家了,有我 就已經夠煩的了。我會自己解決的,請再相信我一次。甲○○留」之字條等事 實,有上開字條、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六 九五四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案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十 四張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伊係因上開車輛車禍受損,無力賠償,故先將車 輛置放於告訴人公司門口,待伊有資力時,再賠償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自 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有詐騙之意。況告訴人之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亦陳稱:本件係因被告未付款而提出告訴,被告應非蓄意 詐欺等語,益徵本見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非刑法詐欺罪所欲 保障之射程範圍,是自不生刑法上詐欺得利之情事。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 訴之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