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載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 送監執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假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假 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范博登、李翰億、黃民雄(以上三 人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劉榮興、綽號「阿哲」者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後二人均未經起訴)等人,在台南市○○路二0一號二樓A室偽造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樂富門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以供人作為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或向商家分期付款購物之證明,甲○○竟與其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三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樂富門公司之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書等各份,與李翰億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萬泰商業銀行,由李翰億在 外等候,而由甲○○入內向該銀行職員陳子祥詐稱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 急卡)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樂富門公司,但為陳子祥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逮 捕甲○○,李翰億則趁隙逃逸,以致未能得逞。嗣甲○○帶同警方至台南市○○ 路二0一號二樓二A室,當場查獲范博登與黃民雄二人,前後合計扣得如附表所 載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樂富門公司負責人乙○○、 證人陳子祥於警訊時之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與劉榮興、綽號「阿哲」者、被告范博登、李翰 億、黃民雄間,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詐欺取財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未 有洽,但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甲○○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假釋,嗣於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一份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 合警方而查獲其他被告,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二二、編號二九至編號三六所載偽造 之印章及編號三十九至編號四十一所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薪資明細表內所載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載之 物,則分別係劉榮興、綽號「阿哲」者、被告范博登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後 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一 │電腦螢幕 │一台│二三│數字印章 │一盒│ ├──┼───────────┼──┼──┼───────────┼──┤ │二 │硬碟 │一個│二四│日期印章 │二個│ ├──┼───────────┼──┼──┼───────────┼──┤ │三 │電腦鍵盤 │一台│二五│號碼印章 │一個│ ├──┼───────────┼──┼──┼───────────┼──┤ │四 │印表機 │一台│二六│數據機 │一個│ ├──┼───────────┼──┼──┼───────────┼──┤ │五 │掃描器 │一台│二七│滑鼠 │一個│ ├──┼───────────┼──┼──┼───────────┼──┤ │六 │標籤印字機及硬幣 │一組│二八│變壓器 │一個│ ├──┼───────────┼──┼──┼───────────┼──┤ │七 │計算機 │一台│二九│許明哲印章 │一枚│ └──┴───────────┴──┴──┴───────────┴──┘ ┌──┬───────────┬──┬──┬───────────┬──┐ │八 │昇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三十│王文村印章 │一枚│ │ │章 │ │ │ │ │ │ │蔡德鏞印章 │一枚│ │ │ │ ├──┼───────────┼──┼──┼───────────┼──┤ │九 │元合工程行印章 │二枚│三一│蔡旼宏印章 │一枚│ │ │施順天印章 │一枚│ │ │ │ ├──┼───────────┼──┼──┼───────────┼──┤ │十 │建凌通信有限公司印章 │二枚│三二│鄭清貴印章 │一枚│ │ │潘台康印章 │一枚│ │ │ │ ├──┼───────────┼──┼──┼───────────┼──┤ │十一│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枚│三三│鐘財丁印章 │一枚│ │ │印章 │ │ │ │ │ │ │余長年印章 │一枚│ │ │ │ ├──┼───────────┼──┼──┼───────────┼──┤ │十二│富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枚│三四│黃春蘭印章 │一枚│ │ │印章 │ │ │ │ │ │ │吳柏榕印章 │一枚│ │ │ │ └──┴───────────┴──┴──┴───────────┴──┘ ┌──┬───────────┬──┬──┬───────────┬──┐ │十三│益承工業社印章 │二枚│三五│東榮工程行印章 │一枚│ │ │劉一郎印章 │一枚│ │ │ │ ├──┼───────────┼──┼──┼───────────┼──┤ │十四│唯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三六│葉金霞印章 │一枚│ │ │章 │ │ │ │ │ │ │徐瑞宗印章 │一枚│ │ │ │ ├──┼───────────┼──┼──┼───────────┼──┤ │十五│久統塑膠有限公司印章 │二枚│三七│大哥大(西門子牌) │一支│ │ │王富隔印章 │一枚│ │ │ │ ├──┼───────────┼──┼──┼───────────┼──┤ │十六│永大水電行印章 │二枚│三八│彩艷護具機 │一台│ ├──┼───────────┼──┼──┼───────────┼──┤ │十七│永家興業社印章 │二枚│三九│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四八│ │ │吳顯得印章 │一枚│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十八│富樂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二枚│四十│偽造之扣繳憑單 │八十│ │ │乙○○印章 │一枚│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 │十九│鑫銘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四一│偽造薪資明細表 │六四│ │ │章 │ │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陳農耕印章 │一枚│ │ │ │ ├──┼───────────┼──┼──┼───────────┼──┤ │二十│南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四二│色帶 │三捲│ │ │章 │ │ │ │ │ ├──┼───────────┼──┼──┼───────────┼──┤ │二一│星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 │ │ │ │ │章 │ │ │ │ │ ├──┼───────────┼──┼──┼───────────┼──┤ │二二│嘉峰音響有限公司印章 │一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