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豪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五二巷二八號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廖維綸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甲○○係臺南縣佳里鎮「崇德醫院」之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 以崇德醫院之名義,向告訴人豪介有限公司購買醫療設備一批,貨款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告訴人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並經崇德醫院驗收無 誤後,被告乃簽發以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元 支票各一紙支付貨款,詎聲請人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此後迭 經聲請人去電催討,被告皆諉稱即將有其他醫院投資挹注大量資金,即可付款云 云,惟經告訴人派員實地查訪,發現崇德醫院之營運早已大部分陷於停頓,甚且 水、電皆係私接民宅而來,而告訴人交付之醫療設備,被告於收受後旋即設定擔 保予第三人,取得大量資金後流向不明,告訴人始知有受詐欺之可能。 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已明知崇德醫院財務狀況早已惡化至水、電費皆無力 繳納之程度,仍故意向告訴人訂購醫療器材,待告訴人將貨物交付後,即設定擔 保予第三人以取得現金,顯然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簽訂採購合約及 約定貨到驗收一次付清為幌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付款之誠意,而 與被告簽約並交付醫療設備,嗣後被告即將告訴人交付之醫療設備設定擔保予第 三人以取得價金,且被告交付之票據亦遭退票,綜觀被告上述行徑,顯已該當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 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 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 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 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 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係以被告明知崇德醫 院財務狀況惡化,仍向聲請人訂購醫療器材,且於告訴人交貨後,設定擔保向第 三人取得現金,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採購合約及貨到驗收一次付清為詐騙 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等,作為所憑之論據。惟查,本件被告代表 崇德醫院與聲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業據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審酌聲請 人之訂購承諾書、開給案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康 和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確認書、被告簽發交予聲請人之支票等事證,並分別 提示上開證物供兩造表示意見,是檢察機關認定本件事實乃先由聲請人出售予案 外人康和租賃公司後,經聲請人同意,由康和租賃公司將貨款交付崇德醫院,再 由被告簽發前述面額各為一百二十五萬、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等情, 已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而聲請人於事前既明知被告將以 購得之醫療器材向康和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同意被告於取得融資後再給付 貨款,則聲請人之交付貨物行為,並無陷於錯誤情事,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詐術 行為;至被告融資得款後,支票雖未能兌現,然事後亦未否認對聲請人之債務, 不惟於偵查中與聲請人協議清償事宜,對於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聲請支付命令, 復未加以異議,更可認定被告並無訂約當時即無意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檢查機 關據此認定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 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