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良 代 理 人 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甲○○、丁○○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因聲請人止付本票後,隨即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一月初由被告甲○○偕同被告丁○○等,邀集聲請人之代表人吳盈良至 台北力霸皇冠酒店餐敘,並再次強調雙方所訂立之「台南航空站販售機票、國內 外旅遊合作合約書」之履行絕無問題,致使聲請人誤信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然實際上,經聲請人查證,上開合作案內容為台南航空站所 不知,且販售機票既與航空站內之航空公司發生業務競爭關係,則又如何有客觀 上之可行性?足見被告三人顯有詐欺之情云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 四、經本院查: (一)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0三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00二號全卷,本件原檢察官以: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 欺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三人所經營之東學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學公 司)取得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使用權時,因當時機場附近多有販賣機票,認為 利潤可觀,遂與聲請人訂立前開合作合約書,嗣因與地主開億休閒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之糾紛,評估無法繼續台南航空站之原先規劃,始終 止與開億公司之契約,致連帶影響與聲請人該合作合約書之履行,實屬事後債 務不履行,並非自始明知給付不能,而故意欺騙聲請人,自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經查:質之被告三人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東學公司與民航局台南 航空站所訂立之「台南航空站設置臨時航站使用協議書」,及東學公司於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與開億公司所訂立之「臨時航站租賃契約書」、「場地租賃契約 書」,可知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東學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該合作合約書之前 ,確已取得民航局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之經營權,僅因事後評估錯誤,導致終 止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是被告三人所辯並非於訂約時即惡意詐騙聲請人乙節 ,尚堪採信,是被告三人既未曾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自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二)至聲請再議所指各情,按參與投資事業,先天上即伴隨有虧損之風險,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是聲請人欲交付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參與投資前,對於投資事 業之經營項目、範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訊、利潤之多寡、風險之大小等, 衡情均會作相當審慎之評估、判斷始作參與投資與否之決定,而聲請人原係經 營旅行社,從事旅遊事業,自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足以支應此一價值判斷問 題,然後作出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斷,蓋價值判斷為主觀的,本非詐欺罪指涉之 範圍,詐欺罪僅能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為欺瞞,始成立犯罪,至將來發生之情 事及主觀價值判斷(如基金、股票等之投資),均非刑法上詐欺罪所保障之範 圍,是若因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事由,導致一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 屬民事上損害賠償範疇之問題,而不得逕訴諸刑法,要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 此亦為私法自治精神之具體展現,且為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貫徹。查東學公司與 聲請人簽約之時,既已準備並取得民航局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之經營權,雖被 告三人對其與台南航空站所簽定之上開協議書屬B、O、T案,縱屬誇大之詞 ,然雙方上開合作合約書之目的在共組公司經營票務旅遊事業,此亦為被告三 人與聲請人所共識,自不因是否為B、O、T案而影響聲請人對簽訂上開合作 合約書之意願,而雙方事後所生爭執,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 件難認被告三人詐欺,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三)本院認為被告三人與聲請人訂立前開合作合約書,既非施用詐術,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明知該合作合約書內容為自始給付不能,則縱使聲請人 對乙○○○○售票地點與被告三人之認知有誤,亦屬民事上「錯誤」得撤銷意 思表示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難認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而駁回再議,即核無不當。惟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