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等固供認於上揭時地使用上揭商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仿冒 自訴人商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狀所言不實在。此產品是由美國生 活高科技公司所有,佛願貿易實業社是由四位股東即王月霞、丁○○、范榮富、 王國華合夥經營。乙○○乃只是登記上的名義負責人,我們公司是由美國生活高 科技公司授權麗陞公司,再由麗陞公司共同委託佛願實業社去登記商標,所以權 利是屬於美國的,我們是有使用商標權。在合夥關係所取的共同財產應該是公同 共有。」、「商標中文是由我命名的,英文的部分是在第七款,是由原廠委託我 由我在委託佛願去登記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麗陞科技公司的 名義負責人,公司的一切事情都是由丁○○負責,我對公司的事情並不清楚,自 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不實在。」等語。 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要件。經查,本件 自訴人乙○○所登記負責人之佛願貿易實業社,係被告丁○○與案外人王月霞、 范榮富與王國華等人所合夥投資成立,而以乙○○之名義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 ○○提出其等之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自訴人乙○○確係合夥人王月霞派 下之投資人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所承認。且威而柔之英文名稱Viazome在台灣 之中英文名稱均係由被告丙○○名義所登記之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陞 公司)命名,並委託佛願貿易實業社向政府機關申請商標登記等情,此參之附卷 之美國范士達公司(FANSDA CORPORATION)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之合作切 結書影本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至明;且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該切結書之真正。 足認本件系爭之商標Viazome原係被告丙○○所登記之麗陞公司所命名,而委託 自訴人申辦商標登記,被告等之麗陞公司才是商標之真正權利人,自訴人僅係受 託登記名義之人而非商標權利人。自訴人嗣雖補陳美國生活高科技公司己函知范 士達公司終止代理權並確認自訴人在台灣之商權使用權云云,惟其所提文書均未 據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証,難辯其真偽。且麗陞公司委由自訴人負責之佛願貿易實 業社所登記之前揭商標專用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至不能因美國生活 高科技公司改變授權而生影響。故本件被告等二人即無何仿冒商標之可言。足證 本件純商標登記與授權之屬民事糾葛,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與前開商標法上仿 冒商標罪之要件亦有未合,被告等所辯堪足採信,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