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丑○○ 乙○○ 癸○○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癸○○、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詐欺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 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假釋 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週轉困難,經 濟狀況欠佳,自始即無代己○○清償銀行債務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己○○因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貸款本息未繳之際,於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與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己○○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 段七二0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二 六之一號房屋,並向己○○騙稱:伊會負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清償己 ○○以前開房地借貸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 以其所負擔之債務作為其買賣之價金云云,致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 丑○○將如期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而共同委由代書乙○○先行將上開房地於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丑○○,惟上開抵押債務並未一併移轉與丑○○ ,丑○○於以前開詐欺手段取得上開房地後,不僅未負擔本金,更未繳交任何貸 款利息,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癸○○、郭新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七二0之 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0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 元之價格出售與癸○○及郭新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又於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與甲○○,以擔 保其對甲○○母親及辛○○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嗣己○○發現丑○○未依 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 買自訴人所有前揭房地,並應允負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清償自訴人以 前揭房地借貸之抵押債務三百八十萬元之本息,並以所負擔之債務作為其買賣之 價金,而共同委由被告乙○○先行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 與伊,惟上開抵押債務並未一併移轉,且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癸○○、案外 人郭新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七二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0之三地號 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癸○○及案外人郭 新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與甲○○,以擔保其對甲○○母親及辛○○ 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當時 近六個月未繳納貸款利息,透過朋友請伊接手,伊當時有委託第三人子○○繳納 二個月利息,且雙方約定不動產暫時過戶在伊名下,然銀行借款人仍暫為自訴人 的名字,自訴人之所以將房地先行過戶伊名下,是約定由伊規劃興建房屋出售得 有利潤時由自訴人分配利潤,伊並無詐害自訴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前揭供承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同案被告杜淑貞、癸○○、甲○○供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壬○○、戊○○○、庚○○、丙○○等人證述 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物 登記謄本一紙、地籍謄本二紙、本票一紙、抵押借據及切結書一紙、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務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二紙、借據一紙、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 四十頁至五六頁)可稽,又經本院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丑○○,及被告丑○○將上開七二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0之 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癸○○及案外人郭新建,暨以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甲○○之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00九八0號函存卷(詳本院卷第三二頁 )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供承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自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六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大分行擔保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十五年,自「九十年二月起自訴人即未 依約繼續攤還本息」,並由該行依法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如字第一四七0七號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永大(覆)字 第一三八0號函及函附之借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明細各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 三六頁)可稽。被告丑○○一再辯稱伊有依約清償二個月之借款利息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即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前一日,向高雄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號(0六一九六九號),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即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又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向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號,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第二信用 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八六0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存摺存 款帳戶查詢單、退票明細,及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一)北高作字第0000五號函在卷(詳本院卷二00頁、第二0八頁、第二 0九頁、第二一一頁)可憑。堪認被告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訂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之經濟狀況已然不佳。 ㈣被告丑○○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里○○街二七一巷二五號設 立「伯特利工程行」,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 第0九一00二五五六三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附卷(詳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可參。而該工程行於九十 年度並未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資料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六九一七五號函存卷(詳本院卷第二 六四頁)可證。又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供承:伊申請設 立「伯特利工程行」之目的係為建興房屋出售,惟該工程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 宣告倒閉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足見被告設立之「伯特利工程行」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設立之後,迄同年十二月底宣告倒閉之期間內,並未有任何 之營業行為。 ㈤又被告丑○○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行變更聯絡電話,致同案被 告乙○○、證人辛○○無法聯繫被告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證人辛○ ○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另被告丑○○設立之「伯特利工 程行」電話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遷移後,電話號碼 更改為「0000000」號乙情,則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二七六頁),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資料系統表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可憑。足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丑○○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順利取得自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後,即行變更聯絡電話,逃避追索,顯有施用詐術,並非空言指訴。 ㈥又被告丑○○一再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上開七二0之二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規劃 興建房屋出售云云。惟被告丑○○就資金來源,係泛稱:預計用伊高雄市○○路 之房子貸款二百多萬元,再邀請年籍不詳不知如何聯繫之「子○○」友人為股東 ,於伊資力不足時,可由「子○○」的友人承受,且證人辛○○先前承諾借伊二 百三十萬元規劃興建房屋,然嗣後僅借伊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二 頁),另被告丑○○又自承除以案外人丁○○名義登記之高雄市○○段二五七一 號土地及其地上三六四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七一巷二五號 之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規劃興建房屋出售(詳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迄今 又不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伊確有規劃興建房屋出售之舉措,而證人辛○○應允借 款二百三十萬元供興建房屋乙節,又為證人辛○○所否認。顯見被告丑○○確無 資力,亦無規劃興建房屋出售之行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前後所申 請開立之前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開始跳票,又未滿二月 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甫申請設立目的為規劃房屋興建出售之 「伯特利工程行」在未有任何營業事實下,於同年十二月底即宣告倒閉,又無資 力及規劃興建房屋出售之具體事證,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順利取得自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後,即行變更聯絡電話,逃避追索,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癸○○ 、案外人郭新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七二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0之 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癸○○及案 外人郭新建,嗣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 萬元與甲○○,以擔保其對甲○○母親及辛○○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均詳 如前述,其明知無資力,週轉困難,且自始即無代自訴人清償銀行債務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 丑○○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詐欺、侵占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假釋中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並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甚鉅、所生危害非小、猶有金錢繳納保證金參選鄉民代表,有被 告丑○○所提之收據一紙附卷(本院卷第一0六頁)可佐,卻遲未能賠償自訴人 損失,又迄不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登記與自訴人,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癸○○、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癸○○、甲○○與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購買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向自訴人騙稱:伊會負責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永大分行清償自訴人以前開房地借貸抵押債務三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並以其所負擔之債務作為其買賣之價金云云,致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誤以被告丑○○將如期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而共同委由被告乙○○辦理過戶手 續,自訴人於過戶前慎重向被告乙○○表示,必須等銀行抵押債務處理完畢,始 能過戶,詎被告乙○○在債務人未更改為被告丑○○之前,即向自訴人騙稱銀行 已估價完畢,可以變更債務人,要求自訴人蓋章過戶,自訴人信以為真,乃蓋章 過戶,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丑○○,被告丑○○ 經自訴人及銀行多次催繳利息,仍分文未償,自訴人乃要求被告丑○○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返還自訴人,詎被告丑○○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將上開七二0之二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二0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以二十一萬元 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癸○○,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又於九十年 九月十一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以擔保其向被告甲○ ○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因認被告乙○○、癸○○、甲○○與丑○○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癸○○、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丑○○之承辦代書,被告癸○○嗣後向被告丑○○以 二十一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七二0之二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七二0之三地號土地 ,被告甲○○嗣後借款與被告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 十萬元以為擔保,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癸○○、甲○○固坦承前揭 自訴人指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簽約之 前並不認識自訴人及被告丑○○,因當時自訴人已經積欠銀行五、六個月的貸款 未繳,故締約雙方即口頭約定先過戶,之前未繳的利息及以後的本息部分均由被 告丑○○清償,當天即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填寫過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過戶之後 ,因為被告丑○○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自訴人告知後,伊即聯絡被告丑○○要求 將房地移轉返還與自訴人,並應證人壬○○之要求,未將上開房地之權狀交與被 告丑○○,伊僅係受託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癸○○並辯 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丑○○,係因伊房子佔用到被告丑○○的土地,被告丑 ○○叫人測量土地時發現告訴伊,伊始與其胞兄郭建新(分別從父性及母性), 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買受台南縣西港鄉○○○段七二0之三地號土地,伊並無詐 欺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丑○○,僅認識高雄二信銀行的 經理辛○○,被告丑○○係向伊母親及辛○○借錢,僅係以伊名義為抵押權人而 已,並無詐害自訴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四鄰新港二八號建物,坐落於台南 縣西港鄉○○○段七一九及七二0之三地號土地上乙情,業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 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三一八九號函敘甚明, 有該函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可考。證人王貞雄復到庭證稱:「(癸 ○○與丑○○是否有簽立買賣契約?)當時丑○○與癸○○的父親談妥,當時癸 ○○的房屋有佔用到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所以癸○○的父親才要將目前佔用到 的實際面積買回,價金是二十一萬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準 此,被告癸○○辯稱:係因伊房子佔用到被告丑○○的土地,伊始與其胞兄郭建 新,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買受台南縣西港鄉○○○段七二0之三地 號土地等語,足堪採憑。 ㈡被告丑○○以案外人丁○○名下之高雄市○○段二五七一號土地及其地上三六四 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七一巷二五號之房屋,向證人辛○○ 借款及被告甲○○之母親共同借款,因證人辛○○等認該房地之價值不足以擔保 借款,被告丑○○乃以前開由自訴人處取得之房地一併擔保提供擔保,因被告甲 ○○之母親有出資,才叫被告甲○○出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被告 甲○○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丑○○等情,業據證人辛○○、戊○○○證述綦詳(詳 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一五五頁、第九八頁)。準此,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 被告丑○○,因被告丑○○係向伊母親及證人辛○○借錢,僅係以伊名義為抵押 權人而已等語,應堪採信。 ㈢證人丙○○到庭證稱:「(丑○○與自訴人簽合約,有無在場?)有,當時丑○ ○說如果貸款貸不下來,貸款的利息及本金就由他負責,當時自訴人也同意,因 為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一個印章我沒有蓋,所以事後我才又去找自訴人蓋章。 」、「(印鑑證明如何來的?)自訴人自己申請給我的。」、「(當時如何約定 ?)當天雙方說要趕件辦理過戶,要我當場寫合約,當時乙○○說現在景氣不好 ,可能無法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丑○○當時說若是無法變更,他願意負擔貸款 的本金及利息,後來才辦理過戶,自訴人也同意。」等語(詳本院卷一五七頁、 第一五八頁)。又證人壬○○到庭證稱:「(乙○○事後是否有將自訴人的土地 權狀交給你保管?)有。簽約之後,丑○○就委託我們設計建物,又催我們趕快 送件,但後來丑○○沒有到事務所繳錢送件,後來我發現這件事有蹊蹺,所以才 跟代書乙○○商量,先將土地所有權狀扣下來,乙○○就將丑○○的土地權狀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己○○...。」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另 自訴人復自承其仲介土地買賣與建商興建房屋已有二十年之久,且於收受證人壬 ○○交付之所有權狀後,復轉交與被告丑○○,而印鑑證明確係其親自交付與被 告乙○○(詳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八二頁)。基上,依自訴人仲介土地買賣達 二十年之經驗,自必對房地等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等相關 事宜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稔,衡情自訴人當無僅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乙 ○○,而未經詳予確認印鑑證明實際用途之理.再參以證人丙○○前揭供述情節 ,及被告乙○○嗣後扣留所有權狀乙情,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應足採信, 其所為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丑○○之行為,應係在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所為無訛 。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尚難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丑 ○○之承辦代書,被告癸○○嗣後向被告丑○○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 七二0之二地號分割出之同段七二0之三地號土地,被告甲○○嗣後借款與被告 丑○○,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以為擔保,即遽予推認 被告乙○○、癸○○、甲○○與丑○○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其三人復無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癸○○、甲○○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癸○○、甲○○無罪之 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 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