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代 理 人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 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 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 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為定穎鋼鐵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定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定 穎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之情形下,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日間, 連續以超過平常進量之三倍數量向其訂貨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零四百四十五 元等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只是現場裁剪人員,訂貨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等語;被告乙○○○辯稱: 定穎公司使用的量本來就很大,訂貨時財務週轉都沒有問題,主要是五月底時, 台灣中小企銀不讓伊以公司所收客票貼現,減縮三分之一的融通額度,及他人累 計積欠大量貨款,才會週轉不靈,以致無法支付貨款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意圖 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定穎公司係由被告乙○○○擔任董事,被告甲○○為出資股東,而該公司於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時,公司股東亦同意推選被告乙○○○為清算人,此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六 七0三0號函文卷可稽,據此形式上觀之,定穎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 雖被告甲○○與其為夫妻關係,然公司法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 ,自無由據此即推論被告甲○○為定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指陳被告甲○ ○為定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為被告甲○○不利 之認定。 ㈡查定穎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月、四月間分別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六十四萬四千六 百七十一元、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有自 訴人提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產品銷售對帳單(以下簡稱對帳單)四份在 卷可憑,且經被告是認在卷,可見自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四月間止即與定 穎公司有正常業務往來,每月約有四、五次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二萬餘至三十四 萬餘元不等,每月總交易金額自二十七萬餘元至六十四萬餘元不等,與自訴人所 指陳被告每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鋼材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下等情,並不相符。而依 據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份之對帳單所示,定穎公司當月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七 次,每次交易金額二萬餘元至三十萬餘元不等,自訴人指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 日至十日間向其訂貨之價格乃平日之三倍乙節,顯有誇大,而按一般商業交易往 來數量,本即會因景氣升滑、經營方式、業務種類、交易對象之信用程度等各種 情形而隨之起伏,單一計次定貨量之增加,乃為商業交易所常見,雖被告乙○○ ○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定穎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數量較高於過往數月,然尚 未逾合理之進貨起伏情形,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可接受之範圍,否則自訴人 豈有不加以徵信即率然與之訂約之理!不得僅因定穎公司嗣後未履行給付貨款之 義務,即認被告乙○○○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㈢次查,定穎公司票貼額度為一千二百萬元,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動用九百零九萬 元,剩餘額度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止均分別動用七百 六十九萬元,剩餘額度四百三十一萬元,而被告乙○○○、甲○○二人均無退票 紀錄,定穎公司則係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註銷被通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新營字第二 四八九號函附額度餘額表三份、台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南市票 交字第四三號函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縣票字第00七七號函附電腦查詢單二 張在卷可考;而據被告乙○○○提出之四十九張退票紀錄中顯示,定穎公司於九 十年間遭退票部分僅有八張,金額僅約八十七萬餘元,此部分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負責承辦定穎公司票貼之人員丙○○亦到 庭結證稱:九十年五月間有退還被告公司提出之票據,不准予票貼,其總額為三 百柒拾伍萬三千壹佰三十八元,我們徵信結果,認為提出之票據異常,而且,同 一客戶,我們銀行操作規定,票貼客戶提出之單一客戶票據不能超過授信額度之 百分之二十。我們因為定穎公司提出之張鴻安的票據,超過該等規定,所以不予 票貼。九十年五月間,定穎公司與我們銀行間的往來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綜上,均顯示定穎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之財務狀況為正常 ,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定穎公司有財務困難或週轉不靈等現象,是自訴人指陳被告 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十日間向其訂貨時,已陷於財務困難之境等情,與事實亦有 未合。 ㈣另大額商業交易往來,鮮有以現金直接付訖者,遠期支票、客票周轉、或向銀行 融資等方式,均為常見之付款方式,是商業經營者,在同一時期可能同時享有多 數之債權,亦積欠許多之債務,惟在業務正常營運,信用良好之情形下,所積欠 之債務均有週轉平衡之空間,不致影響正常之商業交易往來,然一旦該商業經 營者,有財務操作失靈之現象,則所有往來之交易對象,紛紛出現主張權利以確 保其債權,若未能即時獲得經濟支援,則該商家即有倒閉歇業一途,此乃商界常 見之現象,故不應以商家經營不善而歇業之結果,推認其於歇業前之業務往來, 均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仍應其交易當時之客觀情形,綜合審認推斷。而據本件 上開台灣中小企銀資料顯示,定穎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註銷被通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依是右開說明,縱定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宣告破產招開債權人會議時,以總 債權之三成八達成和解,總清償金額約千萬元,自此推算定穎公司於宣告破產時 ,積欠之金額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乃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正常現象,然亦不能據 此推斷認為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定穎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有 明知其財務不佳仍定貨詐財之犯意及犯行。自訴人執此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自訴人交易之時,定穎公司 已陷入財務困難之境地,及被告乙○○○有何明知該公司有財務困難仍基於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自訴人公司訂貨並詐取得貨款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 支付貨款,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