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三四六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事 實 一、乙○○、丙○○○二人明知從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無資力支 付購買木材合板之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元月間,向位於台南市○○路○段三四六號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廣發公司)訂購木材合板,致廣發公司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元月間至同年三月 間依渠等所訂共交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木 材合板予乙○○、丙○○○,乙○○、丙○○○則交付唐峰工程有限公司、乙○ ○、丙○○○共同簽立之支票三紙予廣發公司收執。嗣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 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廣發公司多次向乙○○、丙○○○催討,乙○○、丙○ ○○皆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廣發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共同向廣發公司訂購金額達四十二萬一千六 百二十六元之木材合板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 因有人擬借錢予渠等以支付此批貨款,嗣因故取消,且訂貨之時,有其他人倒渠 等之帳,致週轉不靈,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 甲○○○指訴歷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 告乙○○亦自承:「我買貨時,我知道我欠自訴人的錢沒有能力付」、「我另外 也有欠別人幾百萬元」、「(問:買四十幾萬元的貨,用到何處?)用在很多地 方的工程,工程的錢先支付工人,剩餘的錢就清償我之前所積欠的債款」、「( 問:八十九年一月以前,是否做生意失敗?)我是二十幾年前就被倒很多錢,大 約二百多萬元,這二十幾年間,陸續在還,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前還沒有還清」 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 被告乙○○早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已陷於資金困難及週轉不靈之窘況無疑。被告 乙○○及丙○○○雖一再辯稱:曾向廣發公司購買多次木材合板,金額多為十幾 、二十萬元,均以現金付款云云。然此經廣發公司代表人甲○○○否認在卷,並 稱:被告二人第一次、第二次以現金購買木材合板,但金額均僅數千元,這次訂 貨係第三次購買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亦 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曾多次向廣發公司購買金額龐大之木材,且均以現金給付等語 ,因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乙○○供稱:「有人要借錢 給我付這筆錢,但臨時將資金抽走,所以沒有錢付」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向廣發公司訂貨 前,即已因經濟困難而需仰賴他人之金錢資助以支付此批貨款。另參以契約買受 人之給付能力乃契約之重要事項,若契約一方明知對造無資力,必然不會慨予交 付貨物,被告二人明知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竟隱瞞此節,渠等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償還積欠之貨款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行為時, 所犯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 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紙附卷可 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自訴人協商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佐,則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