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辛○○ 自 訴 人 庚○○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位於台南市○○○○○街一一三號之志遠眼鏡企業社(以下簡稱志遠 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有關眼鏡製作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經營 困難,遂起意至大陸地區發展。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與其雇用之職員己○○(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0、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0號 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基於犯意之連絡,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 共同向癸○○○○限公司(以下簡稱樺美眼鏡公司)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 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眼鏡腳一萬打。甲○○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 二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詐 得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錢及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離境,且將相關之設備、原料等物移至大陸地區,致使樺美眼鏡公司及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無從追償,華美眼鏡公司及其餘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限公司、庚○○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貨物,且均未付款;並曾於附表編號 五所示時間,命同案被告己○○向被害人乙○○取走該批模具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向樺美眼鏡公司訂購眼鏡腳等情,係 同案被告己○○自行訂購,伊並不知情;訂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貨物係欲營運 所用,並非訂購之初即存不欲付款之意;其向被害人乙○○取回附表編號五所示 模具一批,係欲委請古邦公司負責人丙○○,取出模具內半成品代為處理相關債 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份: ⑴被告經營之志遠企業社職員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向樺美眼鏡公司購 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眼鏡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 諱,核與樺美眼鏡公司廠長辛○○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配偶許 雅玲交付予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紙在卷可稽,己○○此 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同案被告己○○假借古邦公司下訂單給 志遠企業社,詐使樺美眼鏡公司同意出貨予志遠企業社等情,業據樺美眼鏡 公司廠長辛○○於本院調查時迭次陳稱在卷,同案被告己○○並因而為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 確定一節,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0、三三五號判決一份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⑵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訂購一萬打眼鏡腳之舉係承被告甲○○ 之命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代理人辛○○於 本院調查時迭次陳稱己○○向樺美眼鏡公司訂購之眼鏡腳等物均係送至志遠 企業社等語相符。堪認己○○向樺美眼鏡公司所訂購眼鏡腳,係供志遠企業 社所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同案被告己○○訂購之「眼鏡腳」 等物均需再行加工後,始得出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己○○向樺美眼鏡公司訂購前揭眼 鏡腳等貨物,己○○如何決定需購眼鏡腳之種類、數量等採購要件?其自行 訂購眼鏡腳之數量如超出志遠企業社之工作量,如何處置?被告所辯與常情 有違,堪認辯稱其就己○○向自訴人購買前揭貨物一事,事後始行知悉云云 ,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向各該被害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貨物,且均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附表編號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晉倫公司 出貨單、對帳明細清單、展昌企業社出貨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在古邦公司任職,被告在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以高於古邦公司一萬元之薪資請其至志遠企業社工作,並命其至 大陸考察,評估市場。而其至大陸後,因人生地不熟,甲○○遂指示其與之 會合後,帶其至廣東省溫州拜訪零件廠商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 0號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年三月底始行回國等情,足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間,原已有至大陸發展之計畫。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臨時決定去大 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遠赴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易事,當無被告所稱起 意至出發僅一、二日之理,被告辯稱係臨時決定云云,顯無可採。依此,被 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既已起意結束台灣地區事業,移至大陸地區發展,是 其應逐漸減縮在台訂購貨物等經營事業之相關動作,然其仍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大量訂購貨物,且於訂 貨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趕赴大陸,任令應付款項之支票因存款不 足退票,且將所訂購之貨物均移至大陸地區,使債權人無法追償,堪認被告 於訂購之際,確已預存不欲付款之意。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當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五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命己○○向被害人乙○○取走模具一批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己○○於警訊中所述 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係以欲將模具編號為由,向被害人乙○○取走該批模具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惟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並未將該批模具編號,足見其稱將為該批模具編號云 云,無非詐取該批模具之藉詞。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取走該批模具 係為交予古邦公司請古邦公司負責人丙○○代將模具內半成品,交予其債權 人抵債云云。然被告係命己○○將該批模具載至其外公陳培松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己○○於警訊中所供 相符,此與其所辯欲將該批模具交予古邦公司,請其負責人丙○○代為處理 云云,顯有出入。況若被告僅係欲取出模具內半成品抵債,則其命己○○取 出前開半成品交予古邦公司丙○○即可,何庸取走整批模具?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 分犯行,與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從事附表 編號二、五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己○○,及於從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 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許雅玲,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完成犯罪行為,是為 間接正犯。另查被告前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附表編號一之共同 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雖未據自訴意旨論及,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 字第二一四五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三四0號卷宗 ,並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另犯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且此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為 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詐得前開財物後,遠赴大陸地 區,使被害人無從求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遠赴大陸長達八年之久, 始行返回台灣償還被害人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罪手段雖有可議之處,然已償還各 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 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 ├───┼────┼───┼─────────────────────┤ │一 │八十二年│樺美眼│由己○○持不知情之古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 │十二月十│鏡有限│下簡稱古邦公司)董事長丙○○名片,至位於台│ │ │三日上午│公司 │南縣永康市○○路三巷六弄十五號之癸○○○○│ │ │十時 │ │限公司(以下簡稱樺美眼鏡公司)向樺美眼鏡 │ │ │ │ │廠長辛○○詐稱:伊係古邦公司職員,因古邦 │ │ │ │ │公司已下訂單給志遠企業社,欲向其訂購眼鏡 │ │ │ │ │腳一萬打,並直接將貨物送予志遠企業社。使 │ │ │ │ │辛○○誤認係於眼鏡業界債信良好之古邦公司 │ │ │ │ │訂貨,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十二月底,將 │ │ │ │ │己○○訂購之貨物送至志遠企業社,甲○○取 │ │ │ │ │得貨物後,均據為己有。並由不知情之甲○○ │ │ │ │ │之妻許雅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中國 │ │ │ │ │農民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二四一 │ │ │ │ │九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 │ │ │ │ │日 面額均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發票人均 │ │ │ │ │為甲○○之支票二紙。惟甲○○於八十三年一 │ │ │ │ │月底時,即將貨物及工廠設備均遷往大陸地區 │ │ │ │ │,交付予樺美公司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 │ │ │ │票。 │ ├───┼────┼───┼─────────────────────┤ │二 │八十八年│庚○○│甲○○利用不知情之己○○,向經營冠晟實業社│ │ │十二月十│ │負責人庚○○佯稱,志遠企業社接獲古邦公司訂│ │ │日 │ │單,需「眼鏡腳」等零件,致使庚○○陷於錯誤│ │ │ │ │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計交付價值一百四十│ │ │ │ │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之「眼鏡腳」零件,甲○○│ │ │ │ │取得前開零件後,即均據為己有,並另行簽發支│ │ │ │ │票予庚○○,佯稱支票屆期兌現即可給付貨款,│ │ │ │ │惟支票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甲○○復│ │ │ │ │將所購貨物移至大陸地區,庚○○求償無著,始│ │ │ │ │知受騙。 │ ├───┼────┼───┼─────────────────────┤ │三 │八十三年│晉倫企│甲○○利用不知情之許雅玲(業經本院以八十八│ │ │一月間 │業股份│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判處無罪確定)以業務需│ │ │ │有限公│要為由,向晉倫公司訂購價值十五萬四千三百 │ │ │ │司(以│五十元之塑膠原料,晉倫公司不疑有詐,遂於 │ │ │ │下簡稱│八十三年一月間如數交付塑膠原料。甲○○取 │ │ │ │晉倫公│得前開原料後,據為己有,且拒付貨款,並即將│ │ │ │司) │貨物移至大陸地區,使晉倫公司無從求償。 │ ├───┼────┼───┼─────────────────────┤ │四 │八十三年│戊○○│甲○○利用不知情之許雅玲(業經本院以八十八│ │ │一月間 │ │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判處無罪確定)以業務需│ │ │ │ │要為由,向戊○○經營之展昌企業社,購買價值│ │ │ │ │十六萬元之眼鏡標籤,戊○○不疑有詐,如數交│ │ │ │ │付,甲○○取得前開眼鏡標籤後,旋均據為己有│ │ │ │ │。且拒絕依約給付貨款,並將貨物移至大陸地區│ │ │ │ │,使戊○○無法求償。 │ ├───┼────┼───┼─────────────────────┤ │五 │八十三年│乙○○│甲○○向乙○○佯稱欲取用為兩人所有,放置 │ │ │一月三十│ │於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 │ │ │ │ │五五弄十九號處之模具一百六十八付用以編號,│ │ │日 │ │乙○○不疑有詐,旋即同意。甲○○即利用不 │ │ │ │ │知情之己○○,至前址將該批模具載走,並依 │ │ │ │ │甲○○指示,將該批模具載往不知情之甲○○ │ │ │ │ │外公陳培松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道生得 │ │ │ │ │手後,旋將該批模具據為己有,移至不詳地點 │ │ │ │ │處,並遠赴大陸地區,使乙○○無法取回該批 │ │ │ │ │模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