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吉順食品行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 吉順食品行即 陳保 自訴代理人 李崑練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以電話向自訴人購買價值 新台幣(下同)五萬一百二十元之餅干、糖果等貨品,並為第一次交易,詎被告 於月底自訴人要收取貨款時,宣稱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現金一次付清,致 自訴人不疑有詐,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出貨二批,計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 三萬六千零一十三元,被告並指定後者送至學甲億萬種商店,嗣後自訴人依先前 之約定前往被告開設之來來商店收款,被告已人去樓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詐欺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訂購貨品後,即人去樓空,無從收取貨 款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往來廠商向外宣稱伊快 倒了,致其他往來廠商搶來搬貨,致無從經營,非蓄意詐欺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 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 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 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 不得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經查: ㈠、被告係為開設來來百貨商店而向自訴人訂購上開餅干、糖果等貨品,而被告確實 開設來來百貨商店,自訴人並將被告所訂購之商店,上架於被告所經營之來來百 貨商店內,另被告付款之方式採本月訂貨,下個月付款,亦與自訴人之其他客戶 付款方式相同,被告並無故延遲付款之情形,此據自訴人代理人到庭證稱在卷, ,足證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易,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自難以被告係向自訴人第一次 訂貨,被告向自訴人稱下月付清款項,即人去樓空等情,遽謂被告有詐欺犯行。 ㈡、被告固不否認另向自訴人訂貨送至台南縣學甲鎮億萬種商店,惟辯稱係代該商店 向自訴人訂購貨品等語。而查自訴人認被告此次亦涉犯詐欺犯行,亦無非以事後 向該商店收貨款亦人去樓空,即除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 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維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