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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清水卓穎毓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拾伍份、汽機車出借合約書拾伍份、帳冊壹本及電話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其二人向不知情之高正宏、黃建華(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金錢作為資金來源,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由己○○擔任負責人,丙○○則負責辦理貸款事宜,在臺南市○○路二一四號以「東宏企業社」名義,對外共同從事放款賺取利息之業務,並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政府立案機車原車使用1~3萬日息30元06─0000000台南市○○路二一四號」之廣告,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而乘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貸予金錢,以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為單位,每十天為一期,每單位每期收取利息三百元,即月息九分之重利,並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月之利息及交付將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之過戶費用,再由借款人與「東宏企業社」簽訂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借款之金額,當作機車出賣之價額,再將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平日借款人之機車仍由借款人使用,但由「東宏企業社」另與借款人簽訂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及同額本票,作為機車租賃之外觀,俾使己○○、丙○○二人,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各期利息,並將借款人之機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直至前揭借款清償完畢之後,再由「東宏企業社」將機車過戶予借款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貸與需款孔急之午○○、子○○、辛○○、戊○○、巳○○、辰○○、壬○○、寅○○、庚○○、乙○○、丑○○、丁○○、卯○○、甲○○、癸○○等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借款之日期、金額、所取得之重利,均詳如附表)。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東宏企業社」搜索,查獲丙○○、己○○二人,並扣得己○○所有,供己○○、丙○○二人經營放款業務所用之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五份、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含同額本票)十五份、帳冊一本及電話簿二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己○○經營之「東宏企業社」,與被告己○○共同從事放款業務,伊則負責辦理貸以金錢予借款人之借貸事宜,「東宏企業社」並在中華日報刊登前揭廣告用以招徠客戶,俟借款人前來借款時,即假藉機車買賣之名,書立買賣合約書,以「東宏企業社」之名義向借款人買受機車,交付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再以租賃之名義,由借款人繼續使用機車,而行借貸金錢之實,並與借款人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九百元,相當於月息九分之利息,且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月之利息及機車過戶費用,藉此賺取借貸之利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核與被告己○○供承: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以「東宏企業社」名義,對外經營借錢之生意,並刊登廣告,借錢給急需用錢之人,賺取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及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相符。且證人午○○、子○○、辛○○、戊○○、巳○○、辰○○、壬○○、寅○○、庚○○、乙○○、丑○○、丁○○、卯○○、甲○○、癸○○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就渠等因需款孔急,見「東宏企業社」所刊登之廣告,以廣告欄所刊登之前揭電話聯絡後,或行經該處見「東宏企業社」外面招牌載明「機車借款,來就借」字樣後,向「東宏企業社」借款,每借款一萬元,月息九分,借款時須預扣一月之利息及交付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之費用,並且由借款人與「東宏企業社」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將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及簽立租車合約書、如借款金額之本票留在「東宏企業社」作擔保等情證述綦詳(見警卷、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及本院卷第四三至五○頁、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一一至一一○頁、第一一九至一二○頁);證人巳○○、庚○○、戊○○、壬○○、乙○○、寅○○、丁○○於偵審中更證稱渠等之本意係在借錢,並非出售機車或承租原車使用,係因被告丙○○表示需將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並簽發租借合約書及同額本票,才能借款,渠等始以機車抵押,辦理過戶借錢等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及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六、

四七、四九、八七、一一○、一一九、一二○頁),均核與被告丙○○、己○○二人前揭供陳渠二人經營「東宏企業社」,係借款予他人,藉此賺取利息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丙○○、己○○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前揭證人皆因需錢急迫,乃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被告丙○○聯絡,其主觀目的即是要借貸現金,全無出賣機車換取現款後再租賃原車使用之意思,僅在客觀上應被告丙○○、己○○之要求,書立買賣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並無作成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之真意,前揭具有買賣及租賃外觀之法律行為,僅係被告丙○○、己○○二人為達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並冀圖規避刑法適用之目的,要求前揭證人所為之脫法行為,無非係以前揭方式為手段,俾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而於須舉債濟急之人閱得上開廣告向彼等告貸之時,借以索取高額利息,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已甚明確。再者,被告丙○○係受被告己○○僱用,而以「東宏企業社」名義,共同對外從事放款業務,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意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有關法令、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非僅以行為取得超過法律所定之利息為標準,尚須視個案依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借款人巳○○、戊○○、庚○○、乙○○、丁○○、壬○○、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當時身上沒錢,家裡急需繳房貸、急需繳小孩之註冊費、家裡急用、急需交通費找工作、急需繳房租及生活費等因,才看報紙過去向被告丙○○、己○○經營之「東宏企業社」借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及本院卷第四三、四六、四九、八九、一二○、一一一頁),足見上開證人均因急迫用錢,來不及找銀行或其他便宜之借貸處所借錢,不得已乃以較高利息向被告丙○○、己○○二人借款,是被告等係乘各借款人急迫時貸予金錢;且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每借款一萬元,即須支付月息九分之高額利息,復須提供機車及簽發與借款額同額之本票以供作擔保等苛待條件,借款人等若非急需用錢舒困,何需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而向被告二人借款並將機車過戶作為擔保,足認被告丙○○、己○○二人係趁借款人等陷於急迫之境而貸予金錢甚明。又被告等每貸以一萬元,十日即收取三百元之利息,核計其放款之利息,月息九分,年息則為一百零八分,不到一年即可回收本金,其所取得者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丙○○、己○○二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丙○○二人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借款,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又以連續刊登廣告之方式為招徠客戶之手法,公開誘使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圖利,係針對廣大不特定人為宣傳,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九分、年息一百零八分,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而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之事實,顯見被告己○○、丙○○二人係以經營金錢獲息,藉此取得重利為其營生之資,而以之為常業,應屬無疑。此外,並有卷附分類廣告影本一件可按(見警卷)及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五份、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及同額本票十五份、帳冊一本、電話簿二本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與丙○○二人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政府立案機車原車使用1~3萬日息30元06─0000000台南市○○路二一四號」之廣告,誘使急迫用款之午○○、子○○、辛○○、戊○○、巳○○、辰○○、壬○○、寅○○、庚○○、乙○○、丑○○、丁○○、卯○○、甲○○、癸○○等人向其借款,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顯見被告己○○、丙○○二人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與己○○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圖利之動機及目的,利用他人急迫之際,高利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惟其經營放款之重利業務僅二個月餘,時間非長,且所收受之重利對象人數及金額無多,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五份、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十五份、帳冊一本及電話簿二本,均係東宏企業社負責人己○○所有,且供被告己○○、丙○○二人經營東宏企業社之對外放款業務所用,業經被告丙○○、己○○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二一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午○○、子○○、辛○○、戊○○、巳○○、辰○○、壬○○、寅○○、庚○○、乙○○、丑○○、丁○○、卯○○、甲○○、癸○○等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係渠等向被告丙○○、己○○二人借款時所交付之物,雖被告丙○○、己○○二人就其與借款人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其仍可依上開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法定範圍內利息及所借款之本金,上開本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刊登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之上開廣告一紙,係警方閱讀該報紙廣告後將其剪貼黏製所得,並非被告己○○、丙○○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林 欣 玲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借款人 │  借 款 日 期   │ 借 款 金 額│預扣利息及每月應繳利
│        │        │  (年月日)    │  (新臺幣)│息(新臺幣)
├────┼────┼────────┼──────┼──────────
│   一   │午 ○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   二   │子 ○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一萬元    │    九百元
│        │        │日              │            │
├────┼────┼────────┼──────┼──────────
│   三   │辛 ○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一萬元    │    九百元
│        │        │日              │            │
├────┼────┼────────┼──────┼──────────
│   四   │戊 ○ ○│九十年九月六日  │  二萬元    │    一千八百元
├────┼────┼────────┼──────┼──────────
│   五   │巳 ○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四萬五千元 │    四千零五十元
├────┼────┼────────┼──────┼──────────
│   六   │辰 ○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五千元    │    四百五十元
├────┼────┼────────┼──────┼──────────
│   七   │壬 ○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一萬元    │    九百元
│        │        │日              │            │
├────┼────┼────────┼──────┼──────────
│   八   │寅 ○ ○│九十年十月八日  │  二萬元    │    一千八百元
├────┼────┼────────┼──────┼──────────
│   九   │庚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二萬元    │    一千八百元
├────┼────┼────────┼──────┼──────────
│   十   │乙 ○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一萬元    │    九百元
│        │        │日              │            │
├────┼────┼────────┼──────┼──────────
│  十一  │丑 ○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  十二  │丁 ○ ○│九十年九月十日  │ 一萬五千元 │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十三  │卯 ○ ○│九十年十月四日  │  三萬元    │    二千七百元
├────┼────┼────────┼──────┼──────────
│  十四  │甲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  十五  │癸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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