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友人何慶瑞(業經不起訴處分)、孫榮祥、謝金田等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紅玫瑰小吃部飲酒後,由謝金田駕車搭 載眾人欲返回臺南縣麻豆鎮,惟座車警報器在新營市○○路二0六號上豪超商前 響叫不停,適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已退勤休息中之警員連志釧發覺 有異,乃趨前詢問,雙方遂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拉扯間 抓傷連志釧之手臂,致連志釧受有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業據連志釧撤回告訴) ,斯時值勤中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翁智明及廖啟融接獲通報 前往處理糾紛,甲○○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翁智明及廖啟融,當場辱罵穢語 「幹你娘」,並對翁智明拳腳相向施以暴力,翁智明及廖啟融見狀況無法處置即 呼叫值班人員請求支援,迨支援人員到達,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帶上巡邏車之 際,甲○○竟以雙腳踹踢毀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號DO─八五三六號巡邏車之 右後側玻璃,至太宮派出所後,甲○○復接續以穢語「幹你娘」辱罵警員,並施 強暴於所內桌椅及揚言「要叫人來包圍派出所」、「要火燒派出所」、「我專門 在打警察」等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志釧之指訴與證人翁智明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及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以穢語侮辱、又以拳腳 相向,無視於人民公僕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不可侵犯之尊嚴、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 力之行徑囂張、所生損害非輕,惟參酌被告當時因酒醉致情緒張狂無法控制,犯 罪後深表悔意,事後並當庭向警員致歉悔過,且經警員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友人何慶瑞(業經不起訴處分)、孫榮祥、謝金田等四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座車警報器在新營市○○路二0六號上 豪超商前響叫不停,經適於附近之連志釧發覺有異,乃趨前詢問,雙方遂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拉扯間抓傷連志釧之手臂,致連志釧受有 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志釧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連志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撤回告訴,有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法官 彭振湘法官 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