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 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四號、四六一號、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子○○均無罪。 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 肆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臺南縣教育局體健課課員,竟利用其承辦八十九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 來水(非飲用水)設備工程費用之機會,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該 筆經費經縣長陳唐山決行後,核定補助各學校之八九府教體字一0四五七五號公 文(稿)內容主旨部分原為:核定補助貴校「八十八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改善 民眾生活品質-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若干元。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縣長核定後迄同年七月五日函文發出前之期間內之不詳時日連續將原公文中之十 三所學校原核定補助之金額篡改後,偽造八九府教體字一0四五七二號公文,並 持以行使發文予各該學校,另將部分金額(因篡改公文後所節餘之經費)挪作飲 用水養護費用,並偽造八九府教體字一0四五七二號公文(該文號原係該縣政府 地政局測量隊之文號,內容則係核定補助改善各校飲用水設備經費,與原決行公 文內容-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顯不相符)及八九府教體字一0四五七五號 公文,並持以行使,發文給原未核定補助款之學校(與子○○訂有養護契約之學 校),俾受補助之學校能憑以支付養護費予子○○,足以生損害於原應獲補助, 因此而未獲補助或補助款因而減少之學校及台南縣政府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幸經縣府及早發現上述不實情事,始緊急通知各校暫緩實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復有丙○○擅自更 改原核定補助學校之補助款明細表(原件及更改後之函文,詳如附件),及相關 偽造之公文書之附件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偽造 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丙○○為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員,利用其職務上的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 ,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員 ,本應敬謹從事,嚴守本分,竟擅自篡改縣長決行之公文,任意增刪修改各國中 小自來水補助工程之補助金額,其背後緣由,雖無足夠證據可供認定(詳如後述 ),惟其犯行可謂膽大妄為,目無法紀,惡性不小,並參酌其偽造公文書之金額 、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其犯罪性質 ,顯見丙○○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公務員,有褫奪公權必要,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四年。 乙、無罪部分 壹、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癸○○、丙○○分別為台南縣政府前教育局主任督學兼體 健課課長(現為國中校長)及體健課課員,任內負責監管經辦該局及縣內各國中 、小學學校體育、健康預算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自民國八 十二年間起,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國中、小學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之機會, 與承包飲用水工程之廠商普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健公司」)之負責人子 ○○,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癸○○授意丙○○出面與子○○洽商,雙方 達成協議,由癸○○默許丙○○利用職權出面向學校關說,讓子○○得以其所有 或投資之普健公司、佳健有限公司、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協力廠商精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盟水科技有限公司及吉喆工業有 限公司相互陪標、圍標,順利承攬台南縣內多數學校飲用水工程,對價則係子○ ○須依其所標得之工程,每件給予工程費一成之回扣,由渠等朋分,倘工程如不 慎由其他廠商標得,則由丙○○或利用其編列預算之職權刪減該學校之預算,或 故意限制規格,或利用參與開標、審標及工程完工驗收之機會,藉故刁難,使廠 商或知難而退,或因被綁標、刁難無法完成合約,而被迫依得標金額再另補貼經 費央求子○○代為施工。子○○獲渠等幫忙順利標得台南縣多間學校之飲用水工 程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故意,如約支付回扣予癸○○及丙○○,分別於八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各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五十 九萬八千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付現金十四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交付現 金六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交付現金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合計交付一百三 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回扣予丙○○收受,然丙○○實際並未將所有回扣交付癸○○ 朋分,而隱匿部分回扣收入,僅分別於八十二年底及八十四年底交付五十九萬八 千元及二十三萬九千元之回扣給癸○○,再自其中分別朋分獲得十九萬八千元及 五萬元回扣款項(合計癸○○朋分取得回扣五十八萬九千元、丙○○七十九萬八 千三百元)。又八十七年度起台南縣政府開始編列預算補助各國中、小學飲用水 設備養護費用,丙○○復與子○○謀議,由丙○○利用其職權以追加預算之方式 ,補助子○○先前所取得飲用水工程之多所學校,俾該等學校有足夠經費支付子 ○○之養護費用,子○○則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回報以每所學校交付一萬五千 元回扣予丙○○,總計丙○○在八十七年度共收受獲補助之二十所學校之三十萬 元之回扣,八十八年度則收受十四所獲補助學校二十萬元之回扣(因子○○要求 貼補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只收取二十萬元),其後因子○○表示當年度經營不 佳,丙○○遂退還十萬元予子○○,總計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丙○○共收受 子○○交付之回扣四十萬元。(二)八十二年間,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喆 公司)負責人丑○○(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經由子○○之仲 介獲得丙○○之幫助,順利以吉喆公司名義承攬麻豆、港尾及竹埔等三所國小之 改善飲用水設施之工程,其後子○○竟基於與丙○○共同向丑○○收取回扣之概 括犯意,要求丑○○須交付所承包工程經費一成之回扣予丙○○,丑○○為求他 日能繼續承攬學校工程,遂依子○○之要求如數交付承包之三所學校之工程經費 中之一成予子○○,由子○○轉交予丙○○,先後交付麻豆國小工程部分之九萬 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工程之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竹埔國小之三萬九千 九百二十二元(此部分之回扣,包含於子○○所交付予丙○○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上述回扣中)。(三)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癸○○、丙○○、子○○等三人共 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丙○○、子○○等三人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子○○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之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延長羈押案)之訊問筆錄中坦承不諱 ,且就(一)就被告丙○○收受被告子○○交付回扣部分:有查扣之普健公司扣 押物編號0七─0一相關佣金帳目可稽,並有子○○之妻丁○○匯款華南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明細,更與丑○○、柯玉潤、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 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聽譯文、丑○○之利潤計算表等可稽。(二)就被告丙○○ 自八十七年度起利用其職權幫助被告子○○取得學校養護合約,並按每所學校收 取一萬五千元回扣部分,除被告丙○○坦承有收受該等回扣外,被告子○○亦供 承有如數交付該等回扣予被告丙○○,二者供述一致,復有扣案編號0七─二第 八、九二頁之核算表可憑等資為依據。訊之被告癸○○、丙○○、子○○均否認 前揭犯行,癸○○、丙○○均稱未收取回扣,子○○則稱並未交付起訴書所之回 扣與丙○○,伊在帳冊記載之KB,係伊公司採取利潤中心制應給付與公司各相 關人員之利潤,其中之「文」係伊與其弟劉文昱,因二人名字中均有「文」,故 以「文」代替二人在公司應得之利潤,並非指丙○○。經查: (一)該部分固經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詳細供述自己向子○○收 取回扣之時間、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 、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五萬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五十九萬 八千元,合計九十四萬八千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付十四萬元,同頁計 載八十四年間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及十月二十日交付六萬元及二十三萬九 千三百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元,與普健公司扣押物編號0七之二第八、九 頁及0七之一第五、六頁之記載相符,惟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一 行之記載,子○○須依照其標得工程給與丙○○每件工程費一成的回扣,該一 成的回扣再由丙○○與癸○○朋分。丙○○為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飲用水工程的 經辦,癸○○為承辦該業務之體健課課長,丙○○承辦飲用水工程業務所簽呈 之公文均須經過癸○○,此經甲○○、壬○○(詳如後述)證述甚詳,丙○○ 、癸○○二人苟有勾結收取回扣情事,且係癸○○指示丙○○與子○○接洽, 其二人既係為金錢利益鋌而走險,對於冒此風險取得之利益自係錙銖必較,依 起訴書所載癸○○復委由丙○○向子○○收取回扣,癸○○對於八十二年度、 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子○○所有或投資之公司於各該年度,分別標得多少 工程,工程款總額多少,其二人可分得多少工程款回扣,應已計算明確,以利 朋分回扣時相互核對,否則冒險違法所為何來?丙○○縱有隱匿部分回扣之意 圖,惟癸○○亦同樣熟知子○○標得多少工程,取得多少工程款,自己可分得 多少回扣,自無任由丙○○隱匿部分回扣的可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二十二行至二十三行謂「丙○○隱匿部分回扣收入」云云,恐與事理有違,存 有疑義。 (二)起訴書就前揭丙○○自白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固詳細列載,惟各該日期交付 的款項,究係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內子○○承包哪些學校的飲用水工 程?各該工程有多少工程款?交付之與丙○○的金額是否合於工程款之一成, 可以逕行認定確係回扣?因起訴書並未詳列各該金額係從哪些學校、各有多少 工程款、從中計算幾成的回扣金額等項,以供核對,丙○○前開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合,實有可疑。且丙○○前開自白係依照子○○留存帳冊所為,對於日期 、金額固可明確陳述,惟關於胡伊將回扣朋分與癸○○部分,因無帳冊可供憑 對,丙○○之供述復有前後不一,金額不符之情形,詳如本項(六)部分所述 ,丙○○關於收取回扣之自白既有可疑,自難遽以採信。再依扣案帳冊資料所 載,僅能認定子○○與丙○○間有資金往來的事實,惟其二人間資金往來之原 因,究係出於丙○○與丁○○(子○○妻)事後辯稱之「借貸」關係,或係「 交付回扣」關係?因丙○○之自白有前揭之疑義,自難僅憑丙○○之自白即認 定係回扣,尚賴其他更具體明確之證據以供認定。公訴人固提出普健公司之帳 冊為據,惟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核對丙○○自白金額與子○○於各該年度承 包工程之工程款之一成回扣是否相符的情形下,實難僅憑丙○○在調查筆錄的 自白,即遽認其自白之金額即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之回扣。 (三)丙○○固為本件臺南縣各國中小學八十二、八十三年飲用水設備工程之教育局 體健課承辦人,惟其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一行所謂「利用編列 預算之職權刪減該學校之預算,或故意限制規格,或利用參與開標、審標及工 程完工驗收」等職權,為認定其能否透過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前提,有究 明必要。雖然接手癸○○擔任體健課課長的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於調查局詢問丙○○職權有哪些時,答稱「簽擬各校飲用水設備需求、工程預 算書審查及刪減預算金額、開標、審標及完工驗收等業務」、「飲用水工程之 規劃設計發包,臺南縣政府均授權給各校依規定自行辦理,唯丙○○其可利用 職權向各校督導、抽查、監標、審標及驗收」,其於調查筆錄的陳述造成公訴 人認為丙○○對上開飲用水設備有編列預算、刪減預算、參與開標、審標及驗 收工程等權限。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臺南縣政府承辦國中小飲用水業務之借 調教師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學校有需要 會報公文上來,有時候是督學到學校視察,學校會寫公文呈報」、「學校會有 一張概算表呈報上來,會有申請的金額,我們會加加減減,金額的權限由局長 決定」、「依照學校公文簽報,由課長、局長、副局長負責審查決定」、「請 款時是學校申請,不會與廠商接觸」、「由學校驗收,學校不會請我們去驗收 」,壬○○關於體健課的承辦人是否有參與開標、審標及驗收工程等權限說明 與甲○○於調查局前揭說法即有明顯不同。即甲○○本人於同日到本院作證時 ,亦改稱(國中小飲用水補助業務,誰有權決定哪間學校受補助?補助金額多 少?)「學校依據需求報公文、概算到體健課,承辦人員依據學校公文逐級簽 給課長、副局長、局長、會計主任及財政局,最後呈縣長核定」、(哪間學校 申請受補助金額多少,由何單位決定?)「我們尊重學校的需求,除非預算金 額龐大,限於預算不足或不合理,才會由業務承辦人簽擬金額由上面決定。公 文上都可以看見學校原先的概算表與承辦人的簽擬。如果上面人員沒有意見, 就會尊重承辦人員擬的金額」、(飲用水工程開標、驗收,體健課是否派員前 往?)「一般不派員參與驗收」、(負責承辦飲用水工程的承辦員有無職權刪 減預算?)「要看承辦人員對於需求的認知與經驗,如果他認為需要這筆金額 ,預算也夠,可以簽給上面決定,或向上面報告後再上簽呈,最後決定權在縣 長」,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再次傳訊作證時,本院訊問其對於 飲用水工程的承辦人職權是否如其於調查站所言?甲○○澄清為「我當初表達 的是承辦人員收到學校的申請函,會看學校的需求是否符合實際需要,經辦人 員依據補助款項的多寡,如果申請的學校多,其補助可能就會少一點,至於去 處理的模式我就不清楚。我在八十九年時擔任體健課課長,但是經辦人員並沒 有負責工程的驗收、開標、審標的職權,工程如果是縣政府發包,體健課的經 辦就要負責驗收,如果委由各校自行發包,我們就不派員驗收,由各校自行處 理」、「中小學飲用水工程我們沒有派員驗收」、(經辦有無刪減各校陳報概 算金額的權利?)「他可以刪減,但是一般不會主動去刪減,因為經辦負責把 關」、(關於追加預算部分,學校是否需要再提概算書?)「要,要追加的話 必須要有剩餘款,由學校報需求」、(經辦人員就追加概算金額是否有主動增 刪權限?)「是的,他可以加註意見」、(學校如果沒有申請追加,經辦可否 主動幫學校報追加?)「不可能,必須要由學校主動報上來,學校沒有提報就 表示沒有需要」、(經辦可否透露概算金額給他人知道?)「概算金額沒有保 密的必要,不一定是依照概算金額來發包,概算金額根本沒有價值,必須透過 決標的金額才有價值。概算發包的底標是授權給學校,由學校自行決定,體健 課不介入」、(經辦有無權限決定哪些學校可以參與這次補助款的申請?)「 一般來講都是由學校申請的金額簽核,如果發生補助金額少於各學校的總需求 金額,經辦就可以建議適度刪減各校提出的概算。經辦人員沒有權利決定哪些 學校可否參與補助款的申請,他也沒有權利決定金額,學校也不可能聽他的」 ,綜合甲○○幾次的證述,及證人壬○○的說法,甲○○在調查局關於中小學 校飲用水工程承辦人權限的說明,應有錯誤,難以採憑。(四)再參諸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教體字第0九一0一三四六七六號函, 關於本件飲用水工程的說明「臺南縣政府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各國中小飲用水 設備的經費係由教育部及前臺灣省政府省教育廳專款補助,有關工程規劃、規 格及預算書之擬定,係由各學校自行負責規劃,並依法辦理招標。有關開標、 審標及驗收等工作由學校相關業務人員依法辦理。開標時學校函請臺南縣政府 派員監標,臺南縣政府視業務需要派員或函復學校自行依法辦理。八十七、八 十八年度飲用水設備養護費部分,由臺南縣編列預算補助各校辦理,並無辦理 任何追加預算」,更可見丙○○關於國中小學飲用水工程僅在補助金額少於各 學校的總需求金額時,就各校提出的工程概算有增刪調整的加註意見權,惟並 無編列預算、利用開標、審標限制規格、以驗收刁難其他廠商及辦理追加預算 等權限。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二、三行關於丙○○或利用其編列 預算之職權刪減該學校之預算,或故意限制規格,或利用參與開標、審標及工 程完工驗收之機會,藉故刁難,使廠商或知難而退,或因被綁標、刁難無法完 成合約,而被迫依得標金額再另補貼經費央求子○○代為施工」之記載及同項 第二十四行以下關於丙○○利用其辦理追加預算的權限再向子○○收取每所學 校一萬五千元的回扣的敘述,顯然均在丙○○當初承辦該業務的權限範圍外, 則丙○○能否利用其經辦中小學飲用水工程業務時所無之權限向子○○按件收 取回扣,益形可疑。 (五)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固陳稱「當時我以吉喆公司名義 與子○○合作,並且標得麻豆、港尾及竹埔等三所國小之改善飲用水設施之工 程,大部分材料均由普健公司提供,完工結算時,子○○向我表示必須給予總 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予縣教育局體健課丙○○,我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照 付」、「麻豆國小工程部分之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港尾國小工程之四萬八千 一百六十二元及竹埔國小之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事前子○○有無與丙 ○○約定我不清楚,‧‧‧‧開始時我以為子○○在照顧我,事實上事後我知 道,子○○係與以我合作之名義作搶標之用,以達到未跟子○○合作之廠商無 法順利承攬學校工程,所以丙○○已事先向學校取得由子○○負責工程規劃、 設計、承攬,所以子○○要給丙○○回扣,包括以我公司名義正常程序方式得 標之工程,也要給予百分之十的回扣」,惟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審 理時到場證稱「子○○說驗收的人要打通關,那個人就是丙○○」、「工作完 ,錢也領到,在結算時,文彥說有一筆回扣我要付給他,我不知道為何要收回 扣」、「是正常管道標到(麻豆、港尾、竹埔三國小飲用水工程),子○○跟 我提到如果不跟他合作,驗收會不能通過,押標金也不能領回,我們就會賠錢 」、「子○○說問學校可有飲用水工程招標,我就去公告欄,結果真的有要標 ,我就進去學校買標單填寫,並問學校有幾家來標,學校說有的設計者不標, 常發生流標,我們就標起來,其中只有麻豆比較大,其他的都很小,金額很少 」、(八十七年臺南縣政府補助國中小飲用水工程的工程款四千萬元,子○○ 邀你、柯玉潤等人一起到臺南縣新營市○○街精濾公司辦公室協商,有無此事 ?)「有。當天在場有我、子○○、柯玉潤、一個年輕人‧‧‧子○○要大家 準備回扣給丙○○的事情,子○○說飲用水工程都是丙○○在收,我聽到回扣 ,我就不做,我與那位年輕人就離開了」、(當時有無提到為何要給丙○○回 扣?)「我們覺得子○○是吹牛,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丙○○」、(麻豆 、港尾、竹埔的飲用水工程所收的回扣,子○○有無說要給何人?)「他說要 給丙○○,他有無給丙○○,我沒有求證」、(麻豆國小九九八九0是否相當 於一成的回扣?)「不知道,子○○說要給多少就多少,這個數字是子○○說 的。明細表的右上角寫九九八‧‧‧,可能得標金額是九十九萬八千多元,一 成應該是九九八九0」、(大家都說驗收是丙○○,大家是指誰?)「大家就 是大家,現在很多人都倒,開標驗標時,我都看見子○○載丙○○去學校。還 有由子○○驗收,只要我自己做的學校,都是子○○驗收。八十四年間甲中國 小、賀建國小、東興國小,我做的工程都是子○○私自驗收、審核,子○○說 是丙○○要他去驗收的」,丑○○關於標取麻豆、港尾、竹埔三國小飲用水工 程的過程,與前揭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教體字第0九一0一三四六 七六號函示內容相符,可見飲用水工程發包的招標事宜係由各國中小學校自行 辦理應無疑義。而各國中小飲用水工程之驗收,由子○○、丙○○驗收一節, 丑○○雖係承包商之一,惟從其陳述可知,關於該工程相關事宜,伊資訊來源 均從子○○而來,有關驗收程序,依前揭縣政府函示係由各國中小自行辦理, 因子○○係得標的廠商,出現在驗收現場,本非異常,惟是否子○○出現在驗 收現場即謂係由子○○負責驗收,則有待商榷,丑○○關於此部分的說法,實 難遽採。再從前開證詞,可知丑○○關於回扣的陳述,從調查筆錄迄本院審理 為止,實均係從子○○處聽來,其本人並無親自交付回扣與丙○○的經歷,亦 難憑其從子○○處聽來的說詞,再以「子○○的自白」為補強證據,謂二者相 合,即可推斷丙○○、子○○二人收取回扣之事實。再就八十七年開會收取回 扣一節,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到場證述,當天丙○○並未在現場,亦係 由子○○向在場之人表示要給丙○○回扣,且當時並未達成給付回扣之合意即 解散,依與子○○有合作經驗的丑○○當時都覺得從頭到尾丙○○均未露面, 子○○係在騙人,又無各出面廠商都願意按子○○提出要求給付回扣的口頭或 書面合意,在無何具體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丙○○或子○○的自白即謂自八 十七年起丙○○有按每校一萬五千元的價格,收取學校飲用水設備養護費的回 扣。至於辛○○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調查筆錄所述,為子○○要伊讓出伊得標 菁寮國小飲用水工程,並補貼子○○五萬元,並未提及給付一成回扣事宜,辛 ○○更提及丙○○並未向伊收取回扣,辛○○之說詞亦無法據為丙○○有收取 回扣之認定依據。至於子○○以丙○○名義向丑○○、辛○○等人要求並收取 回扣一節,是否另涉有詐欺罪嫌,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六)癸○○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更無與丙○○朋分回扣。公訴人認癸○○收受丙 ○○交付的回扣,主要依據丙○○在調查筆錄及偵訊中的供述,然查: ㈠丙○○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筆錄中所供:「癸○○向伊表示有縣議員在 幫子○○爭取該用水採購案」,核與子○○在偵查中所述:「我非臺南人,我 確未委託議員去談」(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內容不合。 ㈡丙○○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筆錄中所供:「癸○○七十萬元(八十二年 底)中朋分二十萬元給我,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其中五萬元朋分給我」。惟 於三日後(即同年一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交付與癸○○的金額及癸○ ○朋分與伊之回扣卻答稱「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各一次,共八十多萬元,而八 十二年約五十近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二十萬元。因第一次之前八十二年數筆小 款我未給付給課長,直至後來此筆近六十萬元的部分,他後來才分給我十二、 三萬元,第二次他完全沒給我,因我說劉已另給我了」,亦不相合。 ㈢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上開金額不合之矛盾處再訊問丙○○,丙○○ 回稱係因調查員說寫個整數,才分別記為七十萬元、二十萬元,而朋分予我( 的回扣數額),經我努力回想確為五萬元。本院認為丙○○既能在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在調查筆錄中就交付與癸○○回扣的金額、次數、時間及癸○○再朋分 與伊之金額陳述如此詳細清楚,實無理由在三日後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同 一件事情,在交付與癸○○之金額、自己朋分所得之金額,有如此大的差異( 關於交付與癸○○的回扣,十二日答稱第一次七十萬元,十五日卻改為第一次 五十萬近六十萬元;癸○○朋分予丙○○的金額,十二日答稱第一次二十萬元 ,第二次五萬元,十五日卻答稱第一次十二、三萬元,第二次完全沒有)。而 調查筆錄製作在前,偵訊筆錄製作在後,二次筆錄製作當時丙○○均在押,也 未提示任何資料,均由丙○○憑自己記憶所及作答,丙○○在事隔十個月後之 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時,關於第一次交付與癸○○之回扣的說法,於調查筆錄中 記載為七十萬元,與其於十個月後改稱係五十九萬八千元,二者相差十萬二千 元,縱如丙○○所稱「調查員說寫個整數」,如此差距,恐亦超出一般人概括 記載法的「整數」範圍,謂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中所記載的七 十萬元,即係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偵查筆錄中所稱五十九萬八千元,實難 令人採信。何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謂「第一次交付者係帳冊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十九萬八千元之該筆回扣,而被告癸○○朋分予伊則係整數 綑綁之一疊,另未綑綁之一疊之回扣應係該筆款之尾數(十九萬八千元,亦即 癸○○收取四十萬元)」,惟參諸丙○○之前關於此部分的供述,並未提及其 交付癸○○的款項有多少錢整數綑綁為一疊的陳述,為何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會冒出「綑綁一疊」的說法,且第二次丙○○從癸○○處取得的款項,為何 會有「五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完全沒有」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確實是五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差異,除丙○○自己一再更改 的說詞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供採憑,此部分說詞的反覆,不僅無法證明丙○○ 交付與癸○○回扣屬實,反適足以破壞丙○○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自白關於收取 回扣及癸○○亦收取回扣之可信性。 ㈣丙○○關於八十二年底交付癸○○回扣的地點,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 中供稱(前述你交付回扣款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給癸○○有無具體事證?)「 因癸○○是將軍鄉苓仔寮人,很喜歡出差至附近海線國小視導,記得八十二年 底交付第一筆七十萬元回扣,我事先將現金回扣以牛皮紙公文封袋裝妥,利用 我隨同至該海線某國小(詳細校名我記不清楚)出差視導時,在該國小大門進 去之穿堂親自交付予癸○○收受,當時四下無人,交付時並向課長表示是子○ ○所致送的,癸○○當場收受,並於日後再朋分其中二十萬元現金給我,當時 我心裡還慶幸我事先有暗槓。第二次二十萬元回扣,我係以小信封袋裝妥現金 交付予癸○○收受,交付地點是在縣政府教育局走廊,事後渠如何朋分五萬元 給我,我已忘記了,但我確定我有給渠二十萬元」,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傳訊自八十年至八十七年在臺南縣教育局辦理體育業務,並兼充癸○○出 差時司機的己○○到庭證稱(你有無與癸○○、丙○○三人一起去臺南縣海線 的國小視察?)「印象中沒有三個人到海線的某學校視察」、你與癸○○出去 國中小視察的目的?)「看學校的體育教學與營養午餐」、其他業務是否也是 你陪同癸○○一起去視察?)「是」、(其他業務為何不是承辦人員陪同癸○ ○視察,而是找你?)「當時體健課裡面只有我一個男生」、(為何由你擔任 司機工作?)「沒有特別原因,課長說要去某個學校,就叫我一起去,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丙○○關於八十二年底交付款項與癸○○的陳述,先是金額七 十萬元與其事後的說法有頗大的出入,詳如前述,再者,交付地點為海線某國 小云云,亦與那段期間擔任癸○○司機的己○○到庭證述內容不符,本院認丙 ○○此部分的自白與證據顯示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丙○○關於癸○○收取回扣再朋分與伊的說詞,除丙○○前後反覆的說詞外, 並無證據可供認定。至於丑○○關於此部分的陳述,係自子○○聽說而來,詳 如前述,難認有何積極證明作用。至於子○○於偵查中的說法,亦子○○自丙 ○○處聽來,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相關事證,主要均源自丙○○的陳述,如 丙○○的說詞本身即不可採信,則從丙○○處聽來的子○○說詞及從子○○處 輾轉聽來的丑○○說法,均難採為認定丙○○自白可信性的補強證據。從而丙 ○○自白所稱癸○○透過伊收取回扣,伊將款項交付與癸○○後,癸○○再朋 分與伊等情,因證據不足,尚難採認。 (七)子○○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中固自白給予丙○○回扣,惟查: ㈠子○○雖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中稱「原則上我同意照丙○○之要求給 予每件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但是有些工程經費不足,承作可能虧錢,因此該些 可能虧錢之工程就不給回扣」云云,如依子○○所述,哪些工程可以給予回扣 ,完全操諸於子○○,該樣的約定,當時需款孔急的丙○○能否應允?及其是 否轉達其上司癸○○?癸○○是否答應?均未見丙○○、子○○在筆錄中有後 續的交待。如果丙○○、癸○○是為收取回扣鋌而走險,為金錢利益冒此風險 ,這種完全操之於人的約定,能否接受?實有疑義。況依丙○○的辯護人整理 子○○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承包工程(詳如附表,本院核對扣案證據編號 0七之二、0七之三及0一之八、0一之四一、0一之二九、0一之三九並無 違誤),工程總額達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餘元,如依一成計算回扣,子 ○○應交付的回扣總額至少應有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餘元,而依起訴書犯罪 事欄第一項的認定,丙○○在該期間收取的回扣僅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 二者的差額為一百零五萬七千餘元,幾近一半,亦即子○○有將近一半的工程 未依約給付回扣與丙○○、癸○○,且未交待究竟是哪些學校的工程因何原因 ,致無利潤可供抽取回扣,這樣的結論,實令人對子○○先前自白的真實性, 不得不起疑!而子○○的自白,除與丙○○自白(經前揭說明,實亦漏洞層出 ,瑕疵甚多)內容相符之外,即難認與具體證據呈現的事實相符,難以採信。 ㈡普健公司帳冊上確有KB(A)之記載,調查員根據查扣之帳冊資料認為KB (A)即是子○○給付丙○○之回扣,丙○○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的自 白即係依照調查員提示普健公司前開帳冊而為。惟KB(A)究係何意?是否 即是丙○○收受子○○回扣之明證?有無其他解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資料, 發現子○○關於KB(A)有多種解釋: ⑴子○○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調查筆錄中稱「各項KB之記載代表佣金 ,也就是我及協力廠商承攬各項飲用水工程時,各工程均要支付百分之二十八 的佣金給我去分配」、「0七之一係我記載KB收支情形及普健、佳健、精濾 、世億、吉喆等廠商參與各學校飲用水工程投標時支付押標金及領回押標金之 紀錄。0七之二、三、四、五是記載各學校飲用水設備之佣金支出情形及施工 成本。0七之六、七是我與協力廠商個別件對照,0七之八、九是相關佣金票 ,0七之十是普健公司的出貨單」、(0七之二有關KB支出記載A10%、B 10%、CDEF8%、並註記文A、學B、順C、敏D、岳E、強F,各代表? 騤q意?)「KB是代表佣金,8 %是分給業務,順即邱水順,敏即林秀敏、? 豆Y張祖岳、強即劉利強,該等佣金分成數階段給付,拜訪洽成百分之五,送? w算書百分之一,送領標單百分之零五,開標百分之一,送合約百分之零五,? カY代表學校飲用水系統安全風險準備金,文是我個人子○○,我再分給技術? 庛阭t員」、「文是我與我弟弟劉文昱中間之字,我們共同支付相關人員之? 驉A並非給丙○○之佣金」。 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稱:「KB即是回扣也是佣金,是 每件飲用水設備工程我所收取的回扣」、「KB(A)百分之十是給技術人員 及工人之技術獎金,KB(B)是保證學校飲用水安全風險準備金,『KB─ C、D、E、F』是業務員佣金」。 ⑶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稱「KB係指業務員佣金、施工者績效獎金及學校風險保 障金。回扣是指同業廠商採用我設備,我可以取得此部分銷售回扣」、「KB 後面的A不是丙○○,是所有員工臨時之獎勵金」、「證物0七之一記載八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KB(A)五萬元與支出憑證上記載胡小姐五萬元相符,是指 他與我去唱歌,之後我們幾個男生去酒家的花費」。 ⑷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稱KB(A)是支付丙○○的回扣,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延長羈押)稱「KB是指公司採利潤中心制,員工 薪資較低,主要靠利潤。A的意思不是指給丙○○佣金,KBA是我和我弟弟 、現場工作人員的總分配利潤。丙○○佣金是KBA支付,當時丙○○來要求 回扣時,因沒有多預算,所以就犧牲我和我弟弟、現場工作人員的利潤,由此 部分支出,我沒有事先編列給丙○○及學校」。 ⑸從上開子○○歷次陳述可知,KB是代表每件飲用水工程,子○○可抽取之佣 金。至於KB(A)則是子○○與其弟弟及應分與現場技術人員之獎金。除子 ○○在本院延押訊問時自陳給丙○○回扣是從KBA中支付外,並無明確證據 可供認定KB(A)即是子○○支付與丙○○之佣金。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證物0七之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KB(A)五 萬元與支出憑證上記載交際費胡小姐相符,本院參之證物編號0七之一,八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固有KB(A)五萬元之記載,惟在證物0七之八第七百四十 九頁之支出憑證上關於五萬元的種類摘要則記載為「交際費(胡小姐)KB」 ,並無KB(A)的記載。如KB(A)為子○○支付與丙○○回扣之暗號式 記法,在支出憑證即應為相同之登載,才符合一般記帳的慣例,本件未為相同 登載即有可疑。何況,該筆五萬元子○○如係給付丙○○之回扣,直接在支出 憑證之種類及摘要欄記載KB(A)即可,何須多列「交際費(胡小姐)」等 字樣?將該筆支出列為「交際費」之種類,似與一般專門提列現金支付,以利 交付的「回扣」概念不合。若如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處之 陳述,該筆支出係在酒家唱歌之支出,則子○○逕將交際支出的花費列為回扣 ,有無經丙○○、癸○○同意?縱丙○○當日曾與子○○一起吃飯唱歌,依社 會常情應屬子○○為與丙○○拉距離、套交情的社交手法,理應由子○○負擔 ,亦無將之列為丙○○取得之回扣之理。 ⑹況依證物0五之三之帳簿顯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子○○就一筆十三萬元之收 入即有KB(A)之記載,並附記「六萬五1/2付瑞餘六萬五(A)」,子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更指出「瑞」即係工頭陳炫瑞,餘六 萬五係由伊與其弟分得之利潤,詳如該日筆錄所附之帳簿資料,可見KB(A )實難逕認即係子○○交付與丙○○之回扣。本院認為以之為丙○○收取回扣 之證據,實難以採信。至於子○○在本院延押時關於KBA係交付丙○○的自 白,除與丙○○的自白相合外,即乏具體證據可資佐認,丙○○與劉彥關於收 取回扣的自白又有前揭之瑕疵,即難據採。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丁○○調查筆錄關於扣案證物編號一一之四、十三、十 六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的存摺帳冊資料有用鉛筆註記「伊文」字樣,答稱係伊 借與丙○○之借款,並非回扣。嗣後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同一 問題亦答稱除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伊不記得外,其餘均係 丙○○之借款。前開存摺資料雖有「伊文」字樣,惟是否即係丙○○向子○○ 收取之回扣,亦難遽認。 ㈣子○○為承攬學校飲用業務之商人,其本質在將本求利,透過社會各種機制管 道尋求最利於自己事業發展的機會,如欲透過關係以交付回扣方式標得公家機 關的工程,必也多方探聽,得知對方確係有權力作決定之人,才有可能自減利 益,提供回扣以待更多得標機會。依前揭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教體 字第0九一0一三四六七六號函,可知飲用水工程的預算擬定、開標、審標及 驗收事宜係由各國中小學自行辦理,丙○○關於國中小學飲用水工程僅在補助 金額少於各學校的總需求金額時,就各校提出的工程概算有增刪調整的加註意 見權,惟並無編列預算、利用開標、審標限制規格、以驗收刁難其他廠商及辦 理追加預算等權限。丙○○身為體健課飲用水工程業務承辦人,雖就各校飲用 水工程預算有權加註意見,惟其上尚有層層節制,子○○如透過給付回扣與丙 ○○的方式標得臺南縣各國中小學,似乎所託非人,與商人將本求利的本質未 盡相符。 (八)起訴書復指丙○○自八十七年度起,自臺南縣政府補助各國中小學飲用水設備 養護費用,利用其職權,以追加預算方式,補助子○○先前取得用水工程之多 所學校,使各該學校有足夠經費支付子○○之養護費用,子○○則回報以每所 學校一萬五千元回扣。惟,臺南縣政府關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用水設備養護 費部分,係由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各學校,並無辦理任何相關追加預算, 業據前揭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體教字第0九一0一三四六七六號函 示甚詳,起訴書謂丙○○就該預算以追加預算方式補助子○○承包之學校,即 與事實不符。至於起訴書第七頁第十三行認為此部分尚有證物0七之二第八、 九頁之核算表可供憑認。惟本院調閱證物0七之二第八、九頁記載之內容為普 健公司八十二年度標得飲用水工程之發包金額統計表,此從其記載各校之名稱 及發包金額等項均與同項證物第六頁之比率分析表相同,即可得知。故起訴書 引為此部分證據,顯與所謂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的用水養護費用無關,亦難採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故此部分除丙○○之自白外,即無證據可供參佐,依 前揭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丙○○此部分自白,即難採信。 (九)丙○○雖於八十九年臺南縣政府補助各學校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的機會,偽造事 實欄所列的公文,更改各校補助金額,公訴人認係為幫助面臨財務危機之子○ ○取得學校的養護費,並從中取回扣。惟此部分除丙○○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調查筆錄中自白外,只有各該偽造之公文足資辨認。惟臺南縣政府八九府體教 0四五七二號及同字第一0四五七五號函所列之各國中小,是否全部均係係子 ○○承包飲用水工程的各國中小?亦或子○○承包者僅係其中幾家?依台南縣 政府政風室八十九政查字第三四四九號函文之說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二頁所附之案情概要,均無法確認丙○○更 改補金額之學校,究竟哪幾間國中小係由子○○之普健公司承包飲用水工程? 此部分丙○○偽造公文書是實,惟是否亦出於收取回扣之故意而偽造,除丙○ ○之自白,亦乏積極證據以供認定,即難採憑。至於監聽譯文,確有丙○○與 各學校的校長或經辦人及子○○之連絡內容,惟各該內容並無可供認定丙○○ 或癸○○有收取回扣之具體事證,亦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第三八二二號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六五號等裁判,均採取相同見解,其要旨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 、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 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 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 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 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 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 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 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 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 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丙○○、子○○及丁○○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調查站接受測謊,結果丙○○就㈠其未拿錢㈡子○○ 未送錢給伊㈢丁○○未送錢給伊等三項,經研判有說謊。子○○就㈠其未送錢 給丙○○㈡丁○○未送錢二項,經研判有說謊。丁○○就㈠帳簿上記載丙○○ 之款項係借款㈡其未送錢給丙○○二項,經研判有說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癸 ○○、丙○○再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測謊,癸○○就乙○○未送十萬元給伊一 節。研判有說謊。丙○○就㈠普健工程款有送回扣給伊㈡其收到賄款有轉交給 癸○○㈢戊○○有送錢給伊等三項,研判未說謊。上揭二次測謊,除丁○○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於調查筆錄記載調查員於測謊前曾詢問丁○○是否 願意接受測謊外(依據筆錄,亦無法認定該詢問係製作於測謊前或測謊後), 其餘接受測謊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僅記載(你接 受本局謊人員實施測謊作業,其過程進行狀為?)「貴局人員進行測謊期間態 度祥和,一切測謊作業均在和平狀態下進行」;子○○則於同日調查筆錄中載 (經過測謊在你否認你太太送回扣給丙○○部分,皆示你說謊,人你作解釋? )「我沒有說謊」;癸○○則是由檢察官在測謊前一個月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訊問時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惟在接受測謊之前,並無相關人員告知其得拒 絕測謊之記載,故前開接受測謊之人似均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踐行「 告知受測人得拒絕接受測謊」的形式要件,其測謊結果,於證據價值即甚存疑 。次查,本件二次實施測謊的鑑定通知書就鑑定方法均僅記載「控制問題法」 及「混合問題法」,就實施測謊的儀器品質是否正常?測謊的問題為何?以何 種方式提問?均未呈現,依一紙鑑定通知書,本院實難認為前揭二次測謊已符 合最高法院一再揭示的測謊形式上的基本程式要件。而二次實施測謊的地點均 在製作調查筆錄的臺南縣調查站,則測謊時的環境是否良好,業已排除不當的 外力干擾一點,更形可疑。綜上本院認為前揭二次測謊結果,難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的補強證據。 貳、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間,台南市廠商乙○○(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與戊○○與庚○○(梁、黃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爭取台南 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共同投資成立之「今多貝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今多貝公司),惟乙○○私下仍自行經營恩飲川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恩飲公司),其為求他日能以自身經營之恩飲公司承包學校飲水工程,遂思利用 籌組今多貝公司之機會拉攏與癸○○、丙○○之關係,俾他日能順利得標工程, 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赴癸○○家中,將一包十萬元之現金 交付癸○○,癸○○亦明知乙○○之用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將之收受。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賂賄罪嫌,無非以乙○○於調查筆錄 及偵訊時之指述為據,且癸○○就此部分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資為依據。 惟查: (一)乙○○交付十萬元賄款予癸○○,依乙○○九十年二月十日於調查筆錄所述, 係因庚○○有意搶食臺南縣學校飲用水生意,邀乙○○入股投資五十萬元在今 多貝公司,並由庚○○拿出十萬元賄款要乙○○前去致送癸○○。而交付賄款 係在八十二年間某日,庚○○拿十萬元現金與乙○○,由乙○○出面與癸○○ 洽談勾結事宜,乙○○當晚即電話聯絡癸○○,並將十萬元千元鈔以報紙事先 包好,獨自駕車前往癸○○在將軍苓和村某巷內住處,在樓下將賄款現鈔交予 癸○○收受,不久即離去。 (二)乙○○於調查筆錄所述,交付十萬元賄款與癸○○,對於交付的地點及金額固 陳述甚詳,惟其所陳交付賄款的目的係在「洽談勾結事宜」,關於與癸○○間 如何勾結,交付十萬元賄款當晚,癸○○究竟給與乙○○何種口頭承諾?以什 麼方式便利今多貝公司標得哪些學校的飲用水工程?今多貝公司要配合那些事 項?癸○○要求取得何種利益?該利益以何種方式交付?等重要事項,乙○○ 為求取該工程利益投資五十萬元參與今多貝公司,又身為交付賄款之人,實無 不知之理。乙○○在同日的筆錄內中卻又陳稱「至於庚○○如何與癸○○等相 關公務人員勾結,我不清楚」,顯見乙○○於調查筆錄的陳述的真實性即存有 瑕疵。 (三)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於調查筆錄中就此點則陳稱「事實上我是從事有關 環境工程業務,飲用水工程非我本業,而乙○○之前已成立恩飲川業股份有限 公司,專門經營有關飲用水之設備買賣,因此有關飲用水工程,渠比我還了解 。因業務關係乙○○與癸○○也較認識及較有往來,且雖然乙○○與我們合資 成立今多貝公司,但實際上仍暗中以恩飲公司名義承作臺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 工程,因此乙○○送錢給癸○○,應該是乙○○自己以恩飲公司名義贈送,而 非由我決定才贈送,因此我不記得乙○○有向我提及送錢給癸○○一事」,其 說詞顯與乙○○所述不同,乙○○上開交付賄款的情事,既無具體的十萬元賄 款現金扣案,唯一指證的乙○○的說詞復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何況,庚○○ 及戊○○涉及本件的部分,復經檢察官以「乙○○的指證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嗣乙○○於本署偵訊,復翻異其詞指其所交付癸○○者,並非現金而係茶具 ,先後供述不一,而對於被告庚○○交付伊十萬元一節,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 供查證」,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五一、四六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檢察官對於乙○○是否確曾交付十萬元現金 與癸○○一事,亦認為證據不足。至於本件測謊是否可採,詳見前揭壹三之( 十)說明,不再贅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癸○○收取乙○○交付十萬元 賄款,違背職務以利今多貝公司標取飲用水工程的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參、綜上所述,丙○○自白與癸○○共同向子○○收取每件飲用水工程一成回扣,由 伊向子○○收取後交與癸○○,再由癸○○朋分與伊之收回扣犯行,關於丙○○ 之自白,起訴書並未明確提出該期間具體的哪些學校、工程總價款多少以供核對 其自白是否與一成之回扣總額相符,而起訴書認定丙○○收取一成回扣的總額與 本院審核辯護人提出子○○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工程總額之一成,二者差距 一百多萬元,難認丙○○的自白合於真實。而各國中小飲水工程係由各國中小自 行編列預算、辦理招標及驗收,丙○○雖就各校呈報的預算總額在超出預算時有 加註意見之權,惟其職權尚無從干涉各國中小學飲用水工程的招標、決標及驗收 事宜,如何能藉此向子○○收取每件工程款一成之回扣?子○○為將本求利之商 人,對於一個並無權決定各校飲用水工程招標驗收事宜之教育局經辦,竟同意給 予每件工程一成之回扣!參酌胡、劉二人關於回扣之自白,回扣並非每間學校之 飲用水工程均按約定支付,竟全操諸子○○個人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狀況 好時才給,財務狀況不佳時即可不給,這樣收取回扣的約定,由丙○○個人決定 即可,竟可全不理會丙○○之頂頭上司癸○○?在在均違常情。丙○○自八十七 年起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子○○承包學校的飲用水設備養護費,再向子○○按每 校收取一萬五千元的回扣部分,除丙○○並無辦理追加預算之權限外,臺南縣政 府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均無辦理飲用水設備養護費之追加預算,復據臺南縣政府 函復詳,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除丙○○之自白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供參佐, 即難遽採。丑○○之陳述,多聽聞自共犯子○○,實難資為補強證據。丙○○之 自白關於伊交付回扣與癸○○之地點及癸○○再朋分回扣與伊之金額,均與本院 調查相關證據後之事實未合,可認其自白存有瑕疵,是否出於真實,本堪存疑。 子○○之自白,關於KB(A)部分經調查結果尚難逕行認定即係給付丙○○之 回扣。癸○○收取乙○○十萬元賄款部分,癸○○矢口否認,除乙○○之指述外 ,並無具體事證可供參酌。乙○○之指述復與乙○○指出交付伊十萬元以行賄之 庚○○之說法不合,庚○○、戊○○涉及此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中並指出乙○○「指證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本院 認為相同之乙○○指述,在認定庚○○、戊○○涉嫌共同行賄時,認為罪嫌不足 ,即無理由,認為用以證明癸○○收賄款時,可以變成無可置疑之證據。本院認 為關於丙○○、子○○、癸○○共同收取回扣及癸○○違背職務收賄賂之犯行, 依調查證據所得,尚無法得出渠等有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子○○、癸○○涉犯此部分犯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