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西門商場五十九號店 內,因不滿甲○○○管教女兒乙○○之方式,出面制止,與甲○○○及丙○○夫 妻發生口角、拉扯(未成傷),戊○○遂當場以言詞恫嚇丙○○稱:「幹你娘! 我要讓你這間店開不下去」等語離去,致丙○○心生畏懼。二、案經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及丙○○夫妻發生口角、拉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丙○○云云。經查 :右揭被告戊○○恐嚇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在場之證人甲○○○及乙○○證述情節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 、糾正他人管教子女已屬不當,復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西門 商場五十九號店內,因不滿甲○○○管教女兒乙○○之方式,出面制止,與甲○ ○○發生口角、拉扯(未成傷),被告戊○○遂返回台南市○○街二十七號前取 出藏放在花圃內而為其所有之小武士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復前往上開店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小 武士刀朝告訴人丙○○之頭部砍殺二、三次,皆為丙○○躲過而未得逞,因認被 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小武士刀一把扣案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犯右揭殺人犯行,辯稱:伊僅是要 嚇嚇丙○○,並無殺害他之意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殺人未遂與傷害 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認定之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 上字第一三○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丙○○指稱:「當時我正坐著在算帳,‧‧被告拿一把武士刀,舉 在頭部的位置,從我頭上往下砍」、「(問:當時你與被告的距離是否很近? )很近,差不多一公尺」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則由被告持小武士刀舉向 告訴人丙○○時係站立於告訴人丙○○旁,而告訴人丙○○則坐於椅子上之相 對位置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丙○○二者之高度落差,至少在二、三十公分以上 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只要「高舉」小武士刀「朝下」向告訴人丙○ ○揮砍,不論其主觀犯意為何,就客觀上而言,均係朝告訴人丙○○之頭部揮 砍,是尚難以頭部係屬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於距告訴人丙○○一公尺左右朝告 訴人丙○○頭部之舉刀動作,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三)次查,被告持小武士刀揮砍告訴人丙○○第一刀時為丙○○躲過,至被告對告 訴人丙○○揮砍第二刀時遭甲○○○以手抵擋等情,已據告訴人丙○○、證人 甲○○○指述及證述如前,而證人甲○○○因抵擋被告揮砍之第二刀致受有右 前臂尺骨測橫向裂傷四公分併靜脈破裂,右掌緣近小指處橫向裂傷二公分之傷 害之事實,亦有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郭綜發字第二一四一號 函暨檢附證人甲○○○之病歷資料等函覆在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 小武士刀,該小武士刀刀長五十公分(刀柄十五公分、刀刃三十五公分)、開 單鋒、刀刃鋒利,亦有勘驗筆錄附前開審判筆錄可佐。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 丙○○之意思,以上開刀刃鋒利之程度,證人甲○○○以手抵擋所受之傷害當 不僅止於此,足徵被告用力並非猛烈,由此亦足證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 (四)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並無怨隙,此據其二人供明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 ,因此,被告會否因與證人甲○○○管教女兒之問題發生爭執、口角、拉扯, 即萌生殺意,不能無疑,蓋衡諸常情,於遭人拉扯,或有反擊之情形,惟尚不 致蓄意致人於死,因此被告似無殺人之動機, (五)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持小武士刀揮砍告訴人丙○○之行為,尚 難遽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其應僅具傷害之故意,實甚明灼。又告訴人丙○○並 未受有任何傷害,已據告訴人丙○○指稱在卷,因之,被告持小武士刀揮砍告 訴人丙○○未成傷之行為,係犯傷害未遂罪,然刑法就傷害未遂罪並無明文之 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既為刑法所不處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持小武士刀朝丙○○之頭部砍殺二、三次,皆為丙○ ○所躲過而未得逞,告訴人甲○○○見狀即將丙○○拉至門旁,並以手擋刀且欲 搶下上開小武士刀時,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傷告訴人甲○○○之右手 臂及右手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前臂、右手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