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蔡文斌 蔡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四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合格牙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 在台南市○區○○○街卅七巷六五號住處,設置牙科治療機台等如附表所示之牙 科用藥械,於在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後之閒暇時間,為洪劉阿緞等不 特定之人治療牙齒痛等不適症狀。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 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前述住處,當場查獲甲○○正戴口罩、持鑷子為坐在牙 科治療椅上之洪劉阿緞治療牙痛,執行醫師業務,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牙科用藥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確實以鑷子伸入患者洪劉阿緞口腔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辯稱:係洪劉阿緞口腔內有東西,要幫 其取出,並未看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材均是六十三年間所留下云云。然查: (一)由警方至被告住所搜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放置牙科器械之壁櫥上 方掛有「甲○○牙醫師惠存、仁心仁術、市議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 」匾額,該匾額附近另掛有「甲○○牙醫師惠存、妙手回春、○○○敬贈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匾額,有各該匾額之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應係於八十六年間即有為他人醫治牙病之醫療行為,方會獲贈前述匾額,可 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間方有違法之醫療行為,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 (二)且洪劉阿緞因牙痛而「最近」請被告看牙齒二次等情,並據證人洪劉阿緞於警 訊中證述明確。 (三)另由其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經警查獲時尚戴口罩,治療機台插電、牙科器械 新穎、置於牙科診療椅上之藥瓶已打開且未蒙塵等情,亦均足認其確有經常為 人看診執行牙醫師業務。 (四)再由被告懸掛於其住宅外部之看板除寫有齒模承造所之文字外,尚有「最新設 備、無痛鑽牙、牙齒美容」等文字,有現場照片二紙可證,其顯已對不特定人 公告週知,其除承造齒模外,尚有提供醫療服務,亦堪認定。 (五)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牙科藥械可證,被告前述所辯顯屬虛偽,其無合 法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取更多收入 ,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於本院審理中尚執前詞置辯,難認 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徵,其並自承已未再為醫 療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非法使用之醫療藥械 ,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沒收。另扣案之鑄齒模用蠟刀一支、鑄齒用 石膏模架一個、鑄齒石膏模三個為製作齒模所用,並非治療牙病之器械,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附表 ┌─────────────────────┬──────┬────┐ │名稱 │單位 │數量 │ ├─────────────────────┼──────┼────┤ │鑷子 │支 │ 五 │ ├─────────────────────┼──────┼────┤ │雙頭填平器 │支 │九 │ ├─────────────────────┼──────┼────┤ │看齒用反照鏡 │支 │一 │ ├─────────────────────┼──────┼────┤ │鑽尖針 │支 │七 │ ├─────────────────────┼──────┼────┤ │消毒用藥水 │瓶 │五 │ ├─────────────────────┼──────┼────┤ │牙科治療椅(扣押書誤載為合模椅) │台 │一 │ ├─────────────────────┼──────┼────┤ │紫外線消毒箱 │座 │一 │ ├─────────────────────┼──────┼────┤ │鐵器皿 │個 │一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