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共同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 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號七樓之五「廣順興裝潢工程行」( 以下簡稱「廣順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夫丙 ○○為實際負責人,二人間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在該工 程行服務期間僅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約四萬元,竟於該工程行之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登載浮報薪資支出費用三十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報 稅代理人張玉盆製作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使其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 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乙○○當年度被稅捐稽徵機 關課徵超過實際所得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辯稱:「 報稅都是我先生丙○○報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先生將工程包給蕭明松,但 是實際金額等情形都不知道」「每個人申報多少金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不知道 」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其係「廣順興裝潢工程行」掛名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夫丙○○為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在該工程行服務期間僅支領薪 資四萬元,竟於該工程行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登載薪資支出 費用三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復有證人蕭明松之證言及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安南服字第九○○○一七 五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稅是我申報的,因我的工程每筆二百 多萬元,發包給蕭明松,他沒有發票,但是有工人在做,這些名單是蕭明松給我 的,我只有分擔申報,我會分擔他們多繳之現款」「每個人申報多少金額稅款是 我決定的,被告均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證人蕭明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乙○○身分證是我拿給公司申報的,而乙○○確實有在那邊工 作,三十萬元金額是被告自己填寫的,我共拿四張身分證影本給他」。證人張玉 盆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於八十八年將她公司八十七 年營業資料交給我,至於告訴人部分為什麼是三十萬元,我並不清楚,我都是根 據甲○○給我的資料報的,我都是和她接洽」。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 稱:「乙○○的資料,我不記得是我還是我太太拿給吳張玉盆」等語足認被告前 揭稅款確為被告與丙○○共同申報,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復查證人蕭明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件工程工資只有一、 二十萬元,其餘都是材料錢」等語,足認被告未提供正確之薪資資料據以報稅, 意圖以該不實之稅捐資料浮報營業成本一情,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佈並施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觸犯之 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依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 自應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玉盆為其製作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提出申報之行為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係因其納 稅義務人之身分成立之罪,其夫丙○○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再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與丙○○共同為之,亦應論 以共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之間, 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罪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逃漏之稅款數額不大,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