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駿昌汽車修配所之負責人,平日工作除修理車輛外,並以駕駛送修車輛 上路試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 午,駕駛他人送修之車牌號碼C八—九四0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六甲鄉○ ○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試車,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 二五六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 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 專注於聽辨該車引擎是否有雜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同向在前 ,由甲○○○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 側血胸併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右大腿巨大撕裂傷、脊椎間盤損傷 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 (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晉生慢性病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晉字第九二一0三一0一號函附之病 歷資料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上 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 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 ,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專注於聽辨該車引擎是否有雜 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血胸併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右大腿 巨大撕裂傷、脊椎間盤損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 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二八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 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確 有過失無疑。此外,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 告之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雙腿之活動能力雖已受到嚴重影響,然 而: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 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 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所謂「癱瘓」,則應係指身體之某一部分完全喪失運動功能,以 致不能活動之狀態而言。 (二)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救治 結果,治療醫師對其所受之傷害,係診斷為頭部撕裂傷、右側血胸併第五 至八肋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右大腿巨大撕裂傷、疑似脊椎間盤損傷等 情,除有前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參外,並有該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0三二號函一份附 卷足考,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後來轉診之多家醫院,治療醫師對於告訴人 之上開傷害所為之傷勢、診療及復原狀況說明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 表示:告訴人受有第七、八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無力、目前進步 中是難治之疾病,目前恢復雙下肢有力,但無法自行下床行走等語等情; 而晉生慢性病醫院亦回函指稱:告訴人可於復健治療室之平行桿內行走, 但因肌力、耐力不足,平衡不佳,平時仍以輪椅代步為主,但也常因肌肉 或關節疼痛,影響其活動能力,目前恢復已達穩定狀態等語,則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奇醫字第一0六一號函及晉生 慢性病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晉醫字第九三0四一0六0一號函各一份 存卷可按,據此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雖屬嚴重,但其 目前雙下肢仍有部分力氣,且可於復健治療室之平行桿內行走,而非完全 喪失雙腿之行動功能,基此並參照前開說明,可知告訴人之上述受傷狀況 ,應僅可認係減衰雙腿機能,而與毀敗一肢機能之完全喪失效用等重傷害 定義,尚屬有別,且與「癱瘓」之完全喪失運動功能之意涵亦不相符,故 告訴人之前述受傷情形,經核應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重傷害程度。至於 佳里綜合醫院曾函覆指出:告訴人受有第七、八胸椎外傷脊椎病變,併兩 下肢重度癱瘓,上肢中度癱瘓,具有重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 雖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三)佳醫字第九三三0二號函一份附 卷足參,然該函覆內容應係治療醫師對於告訴人傷勢所為之醫學上判斷, 與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及「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定義,經核尚有出 入,故該函覆內容並無從據為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嗨程度之判斷依據,附 此敘明。 五、查被告乙○○係駿昌汽車修配所之負責人,平日工作除修理車輛外,並以駕駛送 修車輛上路試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 貨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之 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核容有未 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麻警交字第0九 二00一八三二二號函附之交通事故當事人乙○○自首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是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另於 肇事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繳納部分費用等情,亦有相關費用之收據三紙 影本在卷可憑,其犯罪後之態度雖非惡劣,然其係以修車為業,對車輛性能之認 識、機械操作及駕駛能力上,均應較一般人為佳,其駕駛送修車輛上路試車時, 竟因專注於聽辨引擎是否有雜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經 核非屬輕微,後來並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結果,至該傷害程度雖未達於重傷害 程度,然告訴人原本可騎腳踏車自由行動,竟因本件車禍而必須藉由助行器復健 行走,且平時亦僅能以輪椅代步及需由他人照護,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實屬嚴重, 被告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 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