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鴻鑫企業社」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向「佐弦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弦公司)訂購鐵管。乙○○雖曾支付「謝居龍」、「陳 財宏」名義之客票清償,但於持票人提示後均遭退票,「鴻鑫企業社」隨即倒閉 ,至今尚積欠「佐弦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之貨款未還。乙○○為逃避「佐弦公司」之追償作為,竟與昔日鄰居丙○○及丙 ○○之友人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丙○○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 新市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甲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自甲○○在同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丙○○存入上開新設之帳 戶內。再由丙○○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自丙○○帳戶內提領現金 二百萬元,交乙○○存入其設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後,隨即由乙○○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還甲○○,甲 ○○為掩人眼目再分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筆,於同日上 午九時三十九分至十時四十四分間,陸續存入甲○○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丙○○對乙○○之不實債權。並由乙○○、丙○○二人共同備齊抵押權設定登記 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將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一二—○○一五地號、○○一三 —○○四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建號一三五七、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 ○街七一巷四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丙○○,致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 事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二百萬元債權及擔保該不實債權之虛偽抵押權事項, 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及債權人「佐弦公司」等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告訴人佐弦公司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由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被 告甲○○固不否認借錢予丙○○,惟矢口否認知悉乙○○、丙○○二人借用上開 款項係為製造假債權,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積欠債務為求自己之名下之不動產免遭扣押拍賣,乃央求被告丙○○ 相助,被告丙○○進而求助於被告甲○○,三人遂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進而虛偽 設定抵押權,謀議既定,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三人 共同前往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先由丙○○於該行開設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由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自甲○○在同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丙○○存入上開新設之帳戶 內。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三人再同往銀行由丙○○於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乙○○存入其設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隨即由乙○○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還甲○○,甲○○為掩人 眼目再分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筆存回原來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我借這筆錢,是為了要製造一個假的抵押權 ,我們三人先一起去代書處,我們三、四人吃飯時討論設定抵押權件事,以避免 我父親再去借錢,被告甲○○知道我們要設定一個假的抵押權,之後我們三人再 一起去銀行開戶,被告甲○○就匯入貳佰萬入被告丙○○帳戶,再由被告丙○○ 轉給我,我們有講好過幾天就要還錢給被告甲○○。」;被告丙○○自承:「我 知道要用這種方法辦理一個抵押權,避免被告乙○○房子被拍賣,被告甲○○也 知道此事,因為我們是一起去吃飯,一起去辦的。」、「二十五日我去開戶,被 告甲○○就把錢匯入我帳戶,二十八日我們三人一起去銀行,被告乙○○當場把 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甲○○。」等語在卷,經核二人自白內容一致,應與事實相符 。 ㈡、再者就本案資金往來之流程觀察,前揭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 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由被告甲○○設在臺南企銀新市分行之帳戶提領,交由被告丙 ○○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存入被告丙○○於該分行新開設之帳戶。嗣被告 丙○○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由該新設帳戶中提領二百萬元,存入 被告乙○○設於該分行之帳戶。被告乙○○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將該 筆款項全數領出,被告甲○○之帳戶則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十時十五分 許、十時二十七分許及十時四十四分許,連續以現金進帳三十萬元、四十萬元、 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總額恰巧為二百萬元現款,此有被告三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報表、存款及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記錄表在卷可佐。又由被告丙○○ 設在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報表內容顯示,其交易記錄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開設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除開戶存入現款一千元及大額存、提領現 款二百萬元外,別無其他交易記錄。另被告甲○○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至十時四十四分許僅一小時數分鐘之時間內,分次存入現款 總額正巧為二百萬元。另由被告三人之交易明細報表顯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上午,自被告丙○○帳戶提領出二百萬元之時點起,至被告甲○○帳戶存入 第一筆三十萬元之時點止,相隔僅約十餘分鐘。扣除渠等辦理存、提款手續所需 時間,被告三人之帳戶顯然同時進行大額現金之存、提領動作。再依卷附存、取 款憑條內容所示,為被告乙○○辦理現金提領及為被告甲○○辦理現金存入之人 員更恰巧為同一辦事員。足證該筆款項係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丙 ○○帳戶領出,交被告乙○○存入伊自有帳戶後,隨即領出交還被告甲○○,並 由被告甲○○分四筆存回被告之帳戶,故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函及函附之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資金進出明細、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 行函覆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支出現金二百萬元,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本人本人現金存入二百萬元之(91)南銀市分字第三 二一號函、被告甲○○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丙○○存款憑條與大額交易紀錄 影本、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被告乙○○、被告甲○○之存款憑條與取款憑條共五紙 、大額交易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如字第二二九九一號函、本院 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 卷(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二號)供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使不知 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影響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再於 本院審理中即坦承犯行,深見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自 始即否認犯行,於共同被告坦承犯行後,猶意圖飾卸,絲毫未見悔意,爰不諭知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