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關廟鄉○○路三五七之四號「恆生醫院」之 合夥股東,負責該醫院之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五日 、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連續自恆生醫院在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擅自提領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六萬五千零三十元、十萬元、三萬元,復於同年五 月十八日自上開醫院在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一萬九千元,共計七十一萬九千零三十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期 間,擅行自恆生醫院之前揭二帳戶內提領共計七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款項並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期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並自恆生醫院前揭二帳戶內 提領前揭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初接手處理恆生醫 院事務所需費用,均由其自行墊付,事後再由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回沖,故前揭 款項係用於恆生醫院業務所需及其應得之薪資,並未擅自侵吞入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戊○○、告發人乙○○前曾與證人李文瑞、案外人李威霖等人合資 成立仲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勝公司),欲向案外人庚○○購買恆生醫 院之經營權,嗣仲勝公司因故未能購得恆生醫院並解散後,復由被告、證人戊 ○○、李文瑞等人續行與庚○○協商購買經營權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購得恆生醫院之經營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戊○○、李文瑞等人於偵 審中迭次陳稱在卷,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 與證人戊○○等人於承接恆生醫院經營權後,推由被告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 負責處理恆生醫院相關事務及調度資金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李文瑞於偵審中所述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 二十六日,連續自恆生醫院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五十萬五千元、六萬五千零三十元、十萬元、三萬元,復於 同年五月十八日自上開醫院在農民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轉帳方式領取一萬九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 第一銀行及農民銀行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財產犯罪,需以行為人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易持有 為所有而為侵占,始得成立。倘行為人因業務關係,就持有他人之物本有處分 之權利,且因而為相當之處分,自難認其已具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接手恆生醫院時,負責恆 生醫院記帳事務之丙○○告知恆生醫院在前手庚○○時代,經結算結果,盈餘 達四百五十萬元,需繳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稅金,其見所需負擔稅務過重,欲 思節稅,復因聽聞證人丁○○之前亦曾面臨相同困擾,遂以十萬元報酬之對價 ,請丁○○提供意見幫忙,以減少應負擔之稅捐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是否有請你處理申報恆生醫 院的綜合所得稅?)有的。曾幫被告處理相關稅務問題。當時是被告拿恆生醫 院的資料給我看,我認為稅賦過高,因而告知被告相關之節稅的方法,被告則 交付十萬元充作酬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 ,是被告此部份辯稱,尚非無據。 ⑵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九年被告接手時,恆生醫院適在重 建大樓,並未營業應無收入,而固定的支出及工程款仍均須支付,理論上應會 出現虧損,惟經結帳結果竟出現盈餘,必須繳納壹佰多萬元的綜合所得稅。因 此,恆生醫院應有支出款項卻沒有拿到憑証之現象。嗣經人告知始知恆生醫院 未給付款項予往來廠商,因之廠商並未開立發票予恆生醫院報帳。約一個星期 後,被告始交付約數百萬元之進項憑証以供報稅。事後核算結果,恆生醫院該 年仍須負擔約一、二十萬元的稅負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其以補給百分之五營業稅額之對價,向恆生醫 院往來之廠商要求補開進項憑證,以供恆生醫院報稅時可得據以減免稅捐,前 後共計花了十三萬元等語相符,被告此部份辯述,應堪採信。 ⑶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曾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聘請證人己○○擔 任財稅顧問,於每週至恆生醫院教導醫院的財稅人員處理帳務相關事宜,並預 付十五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找 其代為處理恆生醫院的帳目,並請其提供意見予恆生醫院記帳人員,雙方並約 定每月報酬一萬五千元,於週六、日下午去當顧問,處理恆生醫院帳目之相關 資料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⑷恆生醫院座落之台南縣關廟鄉○○村○○路一0二三、一0二五地號土地係先 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過戶時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事務費用部分款項十四萬元 係由被告經營之合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康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 轉帳方式代墊;合康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匯款方式借貸十萬元予恆生醫 院充作恆生醫院員工九十年三月五日應支付之薪資,事後再由被告由恆生醫院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歸還予合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在卷,並有合康公司匯款之匯款回條聯二紙、轉帳傳票一紙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⑸被告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底), 其與證人戊○○等人並未約定其可得薪資數額等情,業據證人戊○○、告發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惟被告與證人戊○○、告發人乙○○等人合組 仲勝公司期間,曾決議負責處理恆生醫院事務之案外人李威霖及其助理戊○○ 每月薪資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屬實,並有時任仲勝公司 董事長之告發人乙○○所批示之公文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合夥股東戊○ ○等人之同意,自行援用前例認定其可得薪資七萬元之舉,雖於程序上不無瑕 疵,然依其工作性質、內容及認定之薪資數額等情參照以觀,尚難認其自行認 定之薪資數額有顯著過高,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認其每月應得薪資七 萬元,應得領取四月之薪資共計二十八萬元之舉,尚難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⑹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並未提供其自己所有之車輛供恆生醫院使用 云云。然恆生醫院並未提供公務車予被告使用,是被告因公務外出勢必需使用 其所有之私人車輛,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其提供自有之車輛作為恆生醫院公 務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認其所有之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一萬一千 三百六十元及油料費用亦應由恆生醫院負擔,遂由恆生醫院農民銀行帳戶內轉 帳支付之舉,衡諸常情,尚難認其係本於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⑺是綜觀前述被告所為之聘請稅務顧問費用、購買進項憑證、個人薪資、車輛維 修費用等支出之目的、用途、數額等情狀,衡諸現今商業經營現狀,應認被告 所為前開支出均屬經營事業之業務範圍內之支出。而前揭費用支出及被告所得 薪資合計總額已達九十二萬餘元,遠逾被告自前揭二帳戶內提領之七十一萬九 千零三十元之數,是被告自前揭二帳戶內提領款項回沖前開各項支出之舉,應 難認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雖未先行徵得股東戊○○等人之同意,即就 前開事項以先行支出後由恆生醫院帳戶自行提領款項回沖之舉,使合夥股東戊 ○○等人未能就前述恆生醫院相關事務費用、被告薪資等支出事項,事先表示 意見,被告前開所為於程序上不無瑕疵,然此僅係被告於民事上是否應對合夥 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認其所為之前揭支出及提領款項回沖之舉 ,與業務無關而屬侵占入己之不法犯行。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本係該合夥事 業之負責人,就相關事務本有一定之裁量權,此觀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當初曾約定一定數額內之金額,被告可得自行裁決等語(參見證人李文瑞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可得知。是被告本於負責人之職權所為前 揭支出之決定,應屬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判斷行為,倘被告判斷有誤,自應對 合夥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所應具備之不法所有意圖 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前揭支出均未依相關會計規定報帳,因認被告就前揭帳戶 應負刑法侵占之責等語。然被告就擔任恆生醫院負責人期間,負責調度資金, 其就恆生醫院應支出項目,雖未依會計規定事先申報即逕為付款,惟此僅係被 告是否涉有違反注意義務,應否對合夥股東負擔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其是否 應負擔刑法侵占罪責,仍應依其就持有之款項是否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據為己 有以斷。況依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恆生醫院非經常性支出是 否可以補簽認?)可以。」等語(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四一號卷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揭支出本得事後另行簽由會計報帳,其 於支出後未立即報帳之舉,僅係程序需補正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並應負擔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