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 南市中山公園內,拾得沈德琦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後,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換貼自己之相片以變造沈德琦身分證, 迄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3S─0一五二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八號公路二公里三百公尺東向處(台南縣安定鄉轄),因超速違規而為 警攔查,甲○○出示行使該枚變造之沈德琦身分證供警方填製告發單,足以生損 害於沈德錡,幸為警當場識破進而查獲,並扣得該枚變造之沈德琦身分證一張。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與第三百 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甲○○前曾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等行為: (一)甲○○為使其於向銀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後,得順利逃避銀行人員及警方之追 緝,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將其相片交付予綽號「大頭」之男子,再由該男子以換貼照片 之方式,變造「何榮濱」之國民身分證一只,並偽刻「何榮濱」之印章一顆, 並以前揭同一方式變造統一發票後,在上開變造之發票背面以「何榮濱」名義 偽填中獎人年籍資料、並偽造「何榮濱」印文於「領獎收據」後,旋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前之文化中心將前開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兩紙交付予甲○○行使,甲○○旋與綽號「大頭」 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持前揭變造之MU00000000號(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及MZ000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四O號之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向行員王雍華表示欲兌領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第五獎各一千 元之獎金,並將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則為偽造之領獎收據)及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持以向王雍華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何榮濱、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 正確性、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雍華以 紫光燈照射核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 之統一發票二紙、變造之「何榮濱」國民身分證一只及印章一枚等物。 (二)甲○○為使其於向銀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後,得順利逃避銀行人員及警方之追 緝,乃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與「陳志明」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中 山公園大門附近,將其相片交付予「陳志明」,再由該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 ,變造「陳孟秋」之國民身分證一只,並以前揭同一方式變造統一發票後,在 上開變造之發票背面以「陳孟秋」名義偽填中獎人年籍資料、並偽造「陳孟秋 」署押於「領獎收據」後,旋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 義市○○路之噴水圓環附近將前開國民身分證及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五紙交付予 甲○○行使,甲○○旋與「陳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SD 00000000號(家華文具有限公司所開立)及SD00000000號 (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向行員楊翠芬表示欲兌領九十二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 第五獎各一千元之獎金,並將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則為偽造之領獎收據 )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向楊翠芬行使,致使楊翠芬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 二紙統一發票確有中獎,而交付合計二千元之現金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孟秋、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 金核發之正確性。甲○○於前開兌換獎金之行為得逞後,旋又於同日下午一時 五十分許,持變造之SD00000000號(應達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欲再向行員洪佳蔧兌領 九十二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四千元,嗣因行員楊翠芬發覺有異, 以電話告知洪佳蔧上情,而幸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統一發票、及尚未兌換之S D00000000號(昭利便利商店所開立)、SH00000000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變造統一發票二紙及變造之陳孟秋國民身分證一 枚。 (三)甲○○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與某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某時許,將其相片交付 予該名男子,再由該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吳惠禎」之國民身分證一 只,並以前揭同一方式變造統一發票後,在上開變造之發票背面以「吳惠禎」 名義偽填中獎人年籍資料、並偽造「吳惠禎」署押於「領獎收據」後,將前開 國民身分證及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付予甲○○行使,甲○○旋與該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揭變造之TG0 0000000號(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前往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一六三號一樓之合作金庫,向行員黃馨諄行使,以兌領九十二 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四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禎、戶政機關 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國庫之財產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行員黃馨諄以紫光燈照射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統一發票 一紙及變造之「吳惠禎」國民身分證一枚。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查獲後,乃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被帶回該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為掩飾刑責及逃避警方查緝,持上開變造之「吳惠禎」國民身 分證交予該派出所警員,冒稱為「吳惠禎」本人而接受訊問,並接續在各該派 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 吳惠禎」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多枚,再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 吳惠禎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甲○○於當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許,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情而查獲。 四、被告上開犯行,所涉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 另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查被告所為之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論處。又本案犯行之時點,係在上開三案之間,其手法亦與上開三案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為之,與上開三案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茲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四號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前揭本案經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究。惟查: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行,已經本院判決免訴,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陳 映 佐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