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風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擔任公司會計一職,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許,將案外人楊明記向祝力平經營之全偉實業社購買眼鏡 框架,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掛號郵件寄至台南市○區○○路三0二號全偉實業 社掛號信內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一二一二六一號,發票人為 榮松實業有限公司楊明記,支票號碼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三萬四千六百元, 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因郵務士許智淵誤投於位址相近之台南市○區○○ 路三二0號風泰實業有限公司,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風泰實業有限公 司收發章簽收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囑不知情 之其子蘇家俊(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往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託收,嗣因該支 票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祝力平申報掛失止付,故到期未獲付款。 二、案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取前揭支票並交其子蘇家俊持往前述銀行託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始終不知該支票係全偉實業社應收取之 物而由渠誤收云云。經查,前揭支票係楊明記寄予全偉實業社祝力平之物,業據 證人楊明記、祝力平於警訊中陳明,並有信封一個附卷可稽,又被告收取該掛號 信後,並交付其子蘇家俊,囑其持往前述銀行託收,業據證人許智淵、蘇家俊陳 明無訛,並有發交投遞掛快函件登記清單、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該支票郵件收信人載明「台南市○區○○路302 號,全偉實業社」,其字體十分顯見,且與風泰實業有限公司名稱、地點迥然不 同,此有信封一個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不查,實有違常理。況被告縱於收取前述郵 務士誤投之掛號郵件時,倉促間且基於對郵務士之信賴,固有可能誤收而不自知 ,然收取之後,依常理必然會再仔細看信封,又被告係風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兼會計,亦係伊將系爭支票交其子持往託收,足見係渠掌管風泰實業有限 公司財務收支之事,則其對於榮松實業有限公司及楊明記有無與風泰實業有限公 司往來,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自然甚為明瞭,且渠職司會計,收取款項( 支票)後,理應踐行查對帳款、銷帳之程序,如何仍能對於不應收取系爭支票而 收取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普通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本件發票人並未基於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交付系爭支票,公訴人認為係犯普通侵占罪應有疑義,然其侵占 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許智淵、蘇家俊,惟該人等 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