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九○號,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為設於臺南市○○區○○街九十五號「宏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夫 乙○○則為實際經營者。因宏德企業社積欠下游廠商王柏棋新臺幣(下同)八萬 八千八百元債務(本院臺南簡易庭和解筆錄誤算為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經債 權人王柏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一七號為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承辦書記官即督同執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在位於上址之企業社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五件,交由丙○○保管,並 當場告知其違反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同年十二月上旬,由乙○○擅自除去上開五件模具之查封標示,並將已查封 模具遷移上址,交予寬達塑膠廠不知情之陳偉仁,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 經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 五、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寬泰塑膠廠員工陳偉仁(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證 人即債權人王柏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所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本院執行處查 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執行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 ),足認與被告等自白之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各五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查:本件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曾於六十九年間犯有過失致死罪,其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 第十六頁);且被告二人嗣後與債權人王柏棋就系爭債務成立訴訟上和解,於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另就還款期間與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九頁),足認其等有還款誠意。被告二 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觸犯本罪,係為保有客戶所致(見 本院卷第三八頁),不圖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顯對其等執行業務相關之法律 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 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等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均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琪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