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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陳燁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
麗陞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琇蓮
自訴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麗陞公司)係受LifetechResources【Manufacturer】LLC. USA(以下均稱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製造商】)授權在臺灣銷售該公司Viazome(以下均稱威而柔)商標之商品,並獲得中華民國全國消費者協會及中華民國消費品質促進委員會頒發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及金牌商品獎;詎被告丙○○、丁○○、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提出追加被告甲○○)自行將自訴人之商品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份貼上其自印之標籤或自行印製與自訴人商品相同之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分卻印製「佛願貿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為上傑開發有限公司所負責經銷,或為佛願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銷售;且被告等人僭稱自訴人得金牌商品獎之榮譽,於自行架設之網站上對不特定之人為廣告,甚且將自訴人獲得中華民國全國消費者協會頒發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證書上「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以紅筆塗圈方式遮掩,使人誤認為被告等人所得之榮譽,用以招徠販賣商品。為此因認被告丙○○、丁○○、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丙○○與被告甲○○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麗陞公司自訴被告丙○○、丁○○、甲○○等三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三人未經自訴人麗陞公司同意即自行變造其商品威而柔外包裝盒標示,並提出有獨家代理權授權書、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證書、威而柔外包裝盒、統一發票、上傑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網站網頁廣告三件、總代理權合約書及認證書、確認書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歷來最高法院分別著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於公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規定既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亦即於自訴程序,此項舉證責任以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由自訴人負擔。換言之,自訴人於乙○○○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所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末按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照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四、訊據被告丙○○、丁○○、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變造文書等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公司(指佛願貿易實業社)的事情不清楚,我僅出資十萬元,因為沒有人願意出來當負責人,才會由我擔任負責人;架設網站為廣告宣傳者係上傑開發有限公司;自訴人稱係受美國生活科技公司授權為臺灣獨家代理商,但是卻提出范士達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伊公司與范士達公司有金錢糾紛,故范士達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無公信力;威而柔係佛願貿易實業社自美國進口之商品,再由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陞公司)經銷;與麗陞公司終止代理後,伊公司已自行申請金牌獎獲准;與麗陞公司終止代理後,因尚有包裝盒未用完,為了區別,遂另製造載明進口商之標籤;曾多次匯款與范榮富訂購威而柔進口;並提出金牌獎授權使用標章、金牌獎證書、訂單、存款憑條等語。

㈡被告丁○○則辯稱:麗陞公司曾要求我換包裝,我不同意,嗣後就被提起自訴;我原係麗陞公司授權之公司(指上傑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區域代理經銷服務通路商,原有合作關係;我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印經銷商貼紙貼於包裝盒外;在網站上以紅筆圈畫威而柔僅是為凸顯威而柔之宣傳手法,並無刻意遮掩麗陞公司之變造文書故意;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區域代理經銷服務通路商授權書、確認書及廣告剪報等詞。

㈢被告甲○○則辯稱:是我成立佛願貿易實業社的,先前股東大都退股,目前大部分之股份都是我的;麗陞光是貨款就有六百多萬元跳票;因為我本身係弘願的負責人,所以拜託丙○○擔任佛願的負責人;是我找麗陞來佛願投資,麗陞又擔任佛願之總代理,跳票後,在九十一年九月出存證信函終止總代理關係;終止與麗陞代理關係後我有進口威而柔,因為包裝說明有註冊,所以包裝與麗陞有合作關係時之包裝相同;並提出終止代理權、催告償還借款之存證信函各一件、麗陞公司跳票之票據、退票理由單、退票貨款明細表、威而柔合作切結合約書、總代理合約云云。

五、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因Viazome威而柔之代理權及經銷問題迭有紛爭,本件係屬民事糾紛。

⒈本案事實之基本背景為經銷威而柔商品,在美利堅合眾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FansdaCorporation. USA(以下稱美國范士達公司)與ProgressiveConceptInc【ExportDivision】(因未提供譯名,權以先進概念公司【出口部】名之)&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製造商】等三公司,就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所製造之威而柔,三方訂定ExclusiveDistributorAgreement(見本院卷,頁二一七至二二六,總代理合約,自訴人所提證物廿一),合約中議定美國范士達公司為威而柔臺灣地區的總代理商(ExclusiveAgent),可自行使用或在臺灣地區銷售商品,並在總代理合約第六條但書約定,如果美國范士達公司未能在第一年達成:「第一年購買八百加侖,三個月內提出訂貨之建議書並依照建議書實行,且需在簽約後一個月內訂購至少一百加侖之數量」等條件,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可在區域內增加第二家以上代理商。而在臺灣,為經銷威而柔商品則分別有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麗陞公司三家企業,進行一連串之合作活動。首先,被告甲○○所經營之佛願貿易實業社(被告丙○○係掛名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設立;出資之股東計有甲○○、王國華、范榮富與蔡輝端四派,其中范榮富代表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蔡輝端代表麗陞公司投資。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雙方特訂定總代理合約,由麗陞公司擔任佛願貿易實業社經銷威而柔商品總代理之條件,總代理合約中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見本院卷,頁二二三)並有約定佛願貿易實業社得停止麗陞公司總代理之條件。嗣後,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等三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切結契約書,並約定契約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合作切結契約書第一款並約定: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三方共同授權委託美國范士達公司負責向原廠美國生活高科技技術公司簽訂威而柔商品之臺灣獨家代理權及亞洲區優先權。嗣後因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范榮富分別發生借款與財務糾紛,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終止自訴人麗陞公司總代理合約,隨後亦與范榮富拆夥。喪失佛願貿易實業社之代理權後,自訴人麗陞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始由先進概念公司與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出具確認書,經由威而柔總代理商美國范士達公司再授權為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之後,並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便利超商發現系爭威而柔商品外包裝盒。

⒉自訴人麗陞公司在便利超商所發現之威而柔外包裝,其包裝改造權究竟屬誰?尚有疑問。就民法及國際貿易之概念而言,經銷商與代理商並不相同。代理商,乃指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商號名義,出賣商品或為其他行為而受報酬之人;乃國際貿易及國內交易中所慣用之名詞,即英文中之Agent;而與之概念相近者,乃係經銷商,即以自己名義向出賣人買受特定商品,而後再以自己名義將該商品轉賣與第三人之人,亦即英文中之Distributor。就經濟利益角度而言,其二者皆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此乃其相同之處;惟就對外法律關係而言,經銷商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代理商乃係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此為其相異之處。縱然在英文中Agent與Distributor常有混淆不清之情形,但關於威而柔商品之臺灣總代理權,乃為美國范士達公司應係無疑,此有美國范士達公司、先進概念公司與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等三公司,就威而柔所訂定之總代理合約及認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二一七至二二六,自訴人所提證物廿一)。而自訴人麗陞公司嗣後係經美國范士達公司再授權而為威而柔之臺灣地區總經銷商,此佐以自訴人麗陞公司所提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確認書之譯文即載明美國范士達公司為威而柔總代理商,麗陞公司為威而柔總經銷商,當無疑問。則麗陞公司所取得者既係經銷權,乃自訴人麗陞公司聲稱其係威而柔在台灣之總代理商云云,要非實在。

⒊自訴人麗陞公司雖提出獨家代理權授權書及確認書,但僅確認美國范士達公司為威而柔產品總代理商,麗陞公司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後為總經銷商,尚不能完全否定被告於自訴人麗陞公司取得經銷權之前,有權改造外包裝。自訴人麗陞公司為證明該公司有權銷售威而柔商標之商品,並可使用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之威而柔商標,並享有美國范士達公司相同之權利,首先即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由美國范士達公司所簽屬獨家代理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頁七,自訴人證物一)。惟查:美國范士達公司所出具之獨家代理權授權書,並未如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確認書一般,檢附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其真偽難辨,且並不具備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具備證據能力;且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見本院卷,頁二二二,自訴人證物廿)內容觀之,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與先進概念公司僅議定美國范士達公司為臺灣地區威而柔產品之總代理商,但並未事前同意美國范士達公司得轉讓該代理權於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當然也包括麗陞公司在內;亦即美國范士達公司之授權行為似乎並無正當權源,因此自訴人麗陞公司自不能據此所謂之「授權」而獲得「經銷權」或「代理權」,因此,美國范士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獨家代理授權書是否確實可賦予自訴人麗陞公司權利已非無疑,抑或僅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在終止代理權後之紛爭?雖嗣後麗陞公司又提出先進概念公司與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所出具之總經銷權確認書(見本院卷,頁二二七),惟據該確認書所載:「‧‧‧其Viazome商標確認為本公司授權FansdaCorporation使用,並由FansdaCorporation再授權臺灣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據此,似可反證美國范士達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出具授權麗陞公司代理權乙節,在效力上確有疑問。否則,何須再透過前揭確認書再次確認。亦即,麗陞公司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前並未獲得先進概念公司與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之正式授權,應可確認;換言之,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前,自訴人麗陞公司並非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或代理商,即便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取得確認書之後,自訴人麗陞公司亦僅為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再授權之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而已,絕非其所稱之代理商。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與自訴人麗陞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論在時間上或法律定位上,均屬交錯複雜,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結果,至多僅得致自訴人麗陞公司僅為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再授權之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而已,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基本法律關係仍無從得到明確之心證。亦即如此錯綜複雜之情形下,就系爭產品之包裝有何人有改造權,亦無法認定,因而本件係屬民事糾紛。

⒌麗陞公司之總代理權限原來自佛願貿易實業社,但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已經被佛願貿易實業社所終止;麗陞公司總代理權限既來自佛願貿易實業社,則佛願貿易實業社在法律上似乎有改造權。從本案事實基本背景的時間流程觀察之,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三方合作之關係錯綜複雜,且渠等法律關係之定位,似乎欠缺法律專業人士規劃而甚為凌亂。因此,細究威而柔臺灣之總代理權,在法律上雖由美國范士達公司取得,但從三方所簽訂之合作切結契約書來看,卻又係由美國范士達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共同授權委託美國范士達公司負責向美國生活科技技術公司爭取訂約而來。再者,從佛願貿易實業社依據伊與麗陞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合約規定而終止麗陞公司威而柔之總代理權乙節觀之,似乎又可見自訴人麗陞公司銷售威而柔之法律權源尚且來自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果如此,則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就系爭商品包裝之改造權似乎不能因終止自訴人麗陞公司之代理權而告喪失,且佛願貿易實業社既有權授與自訴人總代理權,其終止後,似乎應仍有權於威而柔商品外包裝盒,在標示製造商部份貼上其自印之標籤;同時亦有權自行印製與自訴人麗陞公司商品相同之外包裝盒,在標示製造商部分印製「佛願貿易」等字樣。因此,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於行銷時就包裝加以變更,是否即構成刑事上變造文書之犯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⒍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時間之要件,應詳予認定,若未臻明確,縱麗陞公司事後取得經銷權或代理權,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縱有經銷權確認書,自訴人麗陞公司就所謂被告犯罪時亦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而有關犯罪實施之時間、地點一旦成為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者,此時、地之要件自應透過嚴格證明詳予認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自訴人麗陞公司原為被告甲○○所經營之佛願貿易社授權銷售威而柔之代理商,嗣後雙方因財務糾紛,經被告甲○○所經營之佛願貿易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終止自訴人麗陞公司威而柔之代理權;此後,自訴人麗陞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始透過美國范士達公司之再授權,而擔任威而柔產品之臺灣地區總經銷商;自訴人麗陞公司取得經銷權後,即以在便利商店內發現之威而柔包裝盒,提起自訴,乃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威而柔商品包裝盒一只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票一張為據。因自訴人麗陞公司之代理權或經銷權,既然在總代理合約受佛願公司終止代理權合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麗陞公司取得臺灣地區總經銷權之前(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存有權利空窗期已如上述,則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自應詳予認定。惟對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舉證,自訴人麗陞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答稱:【犯罪之時間為何?】他們何時印製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便利超商發現的(見本院卷,頁六十八)。姑且不論自訴人麗陞公司並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係在伊取得經銷權(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才將商品包裝改造並銷售至該便利商店;然據自訴人所稱:被告何時印製我們不知道,則自訴人陳稱:被告等人將威而柔商品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份貼上其自印之標籤或自行印製與自訴人商品相同之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分印製「佛願貿易」等行為,是否係在自訴人麗陞公司上述之代理權、經銷權空窗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所為?實亦無從加以認定。倘被告係在上述之代理權、經銷權空窗期所為,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依據與自訴人麗陞公司所簽訂合作切結合約書,本即負責包裝作業,由此觀之,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似本有權限製作威而柔之外包裝(參見本院卷,頁九十五,合作切結合約書第四、八條之約定),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前,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即曾有授與、終止總代理權與麗陞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即係刑事犯罪行為,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自訴人麗陞公司所提出之該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票,亦僅能證明自訴人麗陞公司曾於上揭日期在便利商店發現威而柔商品,但尚並不能證明該威而柔商品係在自訴人麗陞公司取得臺灣地區總經銷權後,方由被告等人所改造並銷售之。質言之,本件自訴人麗陞公司與被告甲○○間,因取得威而柔商品之總代理權或經銷權產生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如上所述,所以在過渡期間,雙方因資本已行投入或成品回收等利益糾葛情形以及未有妥適之法律規劃,因此糾紛迭起。然正因為自訴人麗陞公司與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間,關於代理權或經銷權權利期間過於紊亂,亦導致對於被告犯罪時間無從加以確認。此又據自訴人所陳稱:他們何時印製我們不知道云云可見之。換言之,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所改造,自訴人麗陞公司並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因此,縱然自訴人麗陞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取得美國范士達公司再授權而為威而柔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之佛願貿易實業社在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後,有非法改造之行為。

㈡另被告上傑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本係麗陞公司之區域代理經銷服務通路商,就販賣威而柔商品原有合作關係;而上傑開發有限公司架設網站宣傳,其重點當即在宣傳促銷威而柔商品,而非在於宣傳威而柔究竟由何公司擔任總代理或總經銷。因此,被告丁○○辯稱,伊在網站上以紅筆圈畫威而柔僅是為凸顯威而柔之宣傳手法,並無刻意遮掩麗陞公司之變造文書故意云云,似有可信之處;且被告丁○○稱:當時在佛願貿易實業社幫忙包裝、出貨,連羅清田、蔡輝端(當時為麗陞公司負責人)等人均同在佛願貿易實業社幫忙等語;並參以佛願貿易實業社復執有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確認書」,足以證明麗陞公司確有約定未兌現票據時,將無條件將佛願貿易實業社股權轉讓給甲○○。則身處上游之麗陞公司、佛願貿易實業社既有上述糾纏不清之情形,復加以嗣後佛願貿易實業社與麗陞公司產生合夥糾紛,甲○○、蔡輝端、范榮富與王國華等人各自拆夥,並就威而柔代理權或經銷權事宜各執一詞,多所爭端,則擔任區域代理經銷服務通路商之被告上傑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如何辨識孰有真正之代理權或經銷權,確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準此,似很難避免被告丁○○產生相當程度之誤認,被告丁○○若因此誤認而有所為,當無所謂之犯罪故意可言。

㈢本件被告三人丙○○、丁○○、甲○○與自訴人麗陞公司間,就威而柔商品有無授權、彼此往來借貸糾紛及企業經營關係權限、範圍迭有紛爭,則於經銷系爭商品時,包裝權究何所屬?包裝改造權又係誰屬,自訴人均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無從究明。因此,自訴人麗陞公司自訴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將威而柔之商品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份貼上標籤,或自行印製與自訴人商品相同之外包裝盒,於標示製造商部分卻印製「佛願貿易」,或僭稱自訴人得金牌商品獎之榮譽,於自行架設之網站上對不特定之人為廣告,甚或將自訴人獲得中華民國全國消費者協會頒發中華民國全國消費金牌獎證書上「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以紅筆塗圈方式遮掩等,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皆係肇端於上述因由所致,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不能遽入被告等人刑事罪責。

㈣是以,自訴人麗陞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基礎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既尚無法肯認,則系爭商品之包裝改造權,究何所屬,當然亦無從確認。設如自訴人有經銷權或有代理權,其權利範圍為何?縱使其嗣後取得經銷權,是否能排除被告等人原有之包裝改造權?亦即只有在自訴人麗陞公司確實有上開權利,而被告確實並無上開權利之時段內,被告就系爭商品加以改造包裝行銷,始有刑事犯罪之可能。但查,依前開所述,這些重要爭點自訴人麗陞公司並未能盡實質舉證責任加以說明,甚且就被告等人之改造行為時究係何時,亦未舉證證明之,縱經本院依職權詳稽渠等間之相關民事契約文件後,仍無從獲得明確之心證。則此改造行為時,既未能加以確認,自無從進一步確認此改造時有無落在前開所述自訴人有權時段內,被告無權時段內,而此時點若不能實質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當然無從確認被告之刑事罪責。

六、綜上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丁○○、甲○○三人確有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陳燁真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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