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自訴人係台南市○○路○段四八二巷五十九號「精鎂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賣事務機器,被告是欠精鎂公司貨款,也就是賣貨給被告的是精鎂公司。詳情係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向自訴人聯絡表示需要購買估價單所 示之監視器壹組、大哥大十四支、傳真機,而開立支票二張,付款人為第一商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一三九五五一號,發票人宇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票號分 別為QA0000000、QA0000000,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二十 四萬五千元正及四萬三千五百元正,合計共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正,並言明十一 月十五日一定領得到,但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自訴人至其公司處查看,被告 早在前一天已經搬家,而剩下幾張桌子、椅子,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精鎂興業有限公 司」之公司法益,依上開之說明,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 法,自訴人本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前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案件,因本件自訴案已諭知不受理,如上所述,自無從 與本案發生一部全部之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一併審理,應予退回,請檢察官再行 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