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巳○○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二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及移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七七七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 暨依職權併予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肆把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磅單 (第一聯:客戶聯)壹張及第二聯磅單上偽造之「林木祥」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肆把、偽造之磅單(第一聯:客戶聯)壹張及第二聯 磅單上偽造之「林木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四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庚○○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辰○○、巳○○、庚○○三人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辰○○、巳○○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 分許,共乘一部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二之九號旁 ,竊取寅○○所有重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鐵材一批,將 之置於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後逃逸。 ㈡辰○○、巳○○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庚○○共乘 庚○○使用之車號九八二-LS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六九 號旁空地,竊取癸○○所有之鐵材五百公斤,並將竊得之鐵材載至臺南縣永康市 ○○○路六六號不知情之魏碧琴所經營之大瑰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二千七百元; 辰○○、巳○○、庚○○三人因見該營業小客車載運量太少,又由庚○○返家駕 駛其向他人所借之車號八J-七三二一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共同竊取癸○ ○所有之鐵材一千三百公斤,復將鐵材載至上開大瑰有限公司變賣七千零十元, 而前揭所得共九千七百十元由辰○○、巳○○、庚○○三人朋分花用。 ㈢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乘前揭庚 ○○使用之車號九八二-LS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八二巷 五十二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條一支及廢棄鋁製品一批共一百零七公斤, 得手後載至位於臺南市○○○路○段四六0號由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以二 千三百五十四元之價格售出。辰○○唯恐上揭竊盜犯行因變賣贓物所簽之磅單而 曝光,遂於與丙○○交易時,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林木祥」之名義,在 二聯式磅單之經手人欄偽簽「林木祥」之署押一枚(同時於第二聯上複寫「林木 祥」之署押一枚)後,交予李振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木祥及丙○○管理舊貨 回收買賣業務之正確性。 ㈣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獨自駕駛前揭車號九八二-LS號營 業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八五巷二十五號,徒手竊取張萬億所有之鐵 材四百八十公斤,得手後載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四0一號之廢鐵回收場, 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邱保誠,得款一千九百元。 ㈤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臺南家專校門 圍牆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卯○○所使用(車主為卯○○之母何淑霞)車牌號碼 LJM─00六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 ,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張仕豪,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永華路口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用之鑰匙一把。 ㈥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復興路路 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未○○所有之車牌號碼TAK─五四八號機車一輛,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庚○○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 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五號前,因見停放於該處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VS─七二0八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車內儀表板上有二支行動電話,認有機 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該等行動電話,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酉○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㈦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太平 橋旁之便利超商前,見陳淑梅所有由子○○使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 遭人竊取之車牌號碼NCW-0一八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有申○○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遭人竊取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含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 照及提款卡各二張、信用卡及健保卡各三張)之鑰匙插在該車電門上,認有機可 趁,即以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供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四六 一巷四二號前,為警查獲。 ㈧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七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駕駛管 領之車牌號碼ST─八四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三一號前,辰○○以鑰匙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 車門欲駕駛之際,為警查獲。 ㈨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四五五號後 方空地,以其所有鑰匙三支,竊取黃靖雯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VHH -九二九號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五分許, 在臺南市○○路與國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三把。 ㈩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 三三巷二一號前,徒手竊取謝保原所有之不銹鋼門及不銹鋼板二塊(共重三十五 公斤,價值約四千元)。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巳○○載運前揭竊得之不 銹鋼門及鋼板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之東和資源回收場,欲販賣予不知 情之劉俊傑之際,適為謝保原到場發現,巳○○趁機逃逸,經謝保原報警而循線 查獲。 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 ○道路旁,因見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XH─五五五一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啟動電門,竊取前開自小貨車,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三民里鹽水溪堤岸台電高壓電塔前五十公尺路 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 巳○○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永安橋堤防邊, 因見黃文俊所有車牌號碼SV─五四七一號自小貨車鎖匙未取下,遂啟動自小貨 車駕駛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一二號前為警查獲 。 辰○○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前, 見午○○所有之車牌號碼NDO─一三六號機車(價值約一萬元)鑰匙插在車上 並未取下,即趁無人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辰○○騎乘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四一六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大暐木材行(即吳卡娜)所有,由鍾義雄使用之 車牌號碼ST─0二六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五 時許,辰○○駕駛該自小貨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00號前欲停車之際,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 辰○○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至八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二十一號前,因見鶴森電器行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YJ─四0三 八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後以車內之螺絲起子一把發動電源,竊 取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用。 辰○○復與吳柏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由吳柏嶢駕駛上開辰○○所竊得之YJ ─四0三八號自小貨車搭載辰○○,前往臺南縣北門鄉○○村○○段八六五、八 六六號漁塭,吳柏嶢持在現場拾獲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園藝鐵剪刀及老虎 鉗,剪斷己○○○所有之三相電力纜線共七十公斤,二人並共同搬運電纜線上車 ,然於陸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二十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S三─四九0九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以自 備之鑰匙一把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電源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八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檢舉 簽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事實欄二㈦㈧㈨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寅○○之鐵材,而伊雖 有在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載運癸○○、丁○○、張萬億所有之鐵材及 鋁製品變賣,但伊誤以為該等物品係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伊並沒有竊盜之故意云 云。被告巳○○對於事實欄二㈦㈩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事實 欄二㈠㈡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辰○○竊取寅○○之鐵材,伊雖有在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辰○○、庚○○載運癸○○所有之鐵材變賣,但伊誤 以為該等物品係他人丟棄之廢棄物,伊並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被告庚○○則對 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辰○○、巳○○共同於事實欄二㈠所列時、地竊取寅○○所有之鐵材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伊係從監視錄影帶發現被 告辰○○、巳○○偷伊所有之鐵材,當時係晚上,燈光昏暗,畫面雖然不係很清 楚,但伊與被告辰○○、巳○○係親戚,故可以確定係其二人,伊本來沒有打算 報警,也沒有去質問辰○○、巳○○,係警方說曾去看守所問過辰○○,而主動 到伊住處製作筆錄等語綦詳,參以被害人寅○○與被告辰○○、巳○○二人有親 屬關係,又無仇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證人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辰○ ○、巳○○二人之理。再者,警方係因詢問被告辰○○後,始主動向寅○○查詢 乃查獲本案,寅○○於鐵材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足見寅○○並無追究被告辰 ○○、巳○○刑責之意,益徵其無誣指被告辰○○、巳○○之可能,其所述堪以 採信。雖被告辰○○辯稱:伊並沒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然 寅○○未曾向警方報案,若非被告主動供述,警方人員如何得知寅○○之鐵材曾 失竊而前往寅○○住處製作筆錄?是以被告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據上,被告辰○○、巳○○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寅○○所有 之鐵材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辰○○、巳○○、庚○○共同於事實欄二㈡所列時、地竊取癸○○所有之鐵 材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魏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切結 書及小營客車租認契約書各一份、廢鐵交易貨單二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在卷 可稽。被告辰○○、巳○○雖以其等誤認為該等鐵材係他人拋棄之物,其等並無 竊盜之犯意云云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 三月間在鹽行地區承包工程,失竊之鐵條均集中放在工地內,以鐵絲綁住,工地 四周並無圍籬,失竊之鐵條都係剪裁為直徑四公分、長度九十公分之規格,均係 還沒有使用的鐵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三人搬運鐵條之處為一尚在施工之工地,而其等搬運之鐵條確均已 剪裁為相同之規格,雖該工地並無圍籬區隔內外,然一般人觀之均可知悉該等鐵 條係供施工中之工地使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拋棄之廢棄物。從 而,被告辰○○、巳○○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辰○○雖辯稱:伊雖有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載運丁○○、張萬 億所有之鐵材及鋁製品變賣,但伊誤以為該等物品係廢棄物,伊並沒有竊盜之故 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鋁條放在屋內,屋外 有鐵門,但當時因為工人在休息而沒有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 筆錄);證人即瑋祥機械公司員工張錫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之鐵材係放 在公司建築物外的停車場,停車場外面沒有圍牆,整個廠房都是公司向人家承租 的土地,停車場也包含承租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 ,足見該等失竊之鐵材及鋁製品放置地點均係在他人管領之範圍內,且被害人丁 ○○失竊之鋁條及鋁製品,均外觀完整,並無缺損,是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上 開物品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拋棄之物,被告辰○○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事實欄二㈢㈣部分之事實復有證人即瑋祥機械公司廠長壬 ○○、邱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保管切結書、有偽造「林木祥」署押之磅單、現場蒐證照片六張等 件可資佐證。 ㈣被告辰○○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辯稱:伊有與吳柏嶢前往該漁塭,但伊並沒有剪 電纜線,伊僅有幫忙吳柏嶢搬剪好的電纜線到工寮,並沒有搬到車上,當時伊並 不知道該等電纜線係吳柏嶢偷剪云云,惟被告辰○○係與吳柏嶢共同駕車前往臺 南縣北門鄉○○村○○段八六五、八六六號之漁塭,吳柏嶢並下車以現場拾獲之 園藝鐵剪刀及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被告辰○○與吳柏嶢為朋友關係,其應知悉 吳柏嶢並非該漁塭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管領之人,是吳柏嶢剪斷該漁塭之電纜線 時,被告辰○○當無不知吳柏嶢係在竊取電纜線之理。又被告辰○○與吳柏嶢停 車之地點與吳柏嶢剪斷電纜線之處尚有一段距離,而吳柏嶢剪斷之電纜線重達七 十公斤,倘吳柏嶢僅係將電纜線剪斷尚未將該電纜線搬運至其等駕駛之車輛上, 以該電纜線之客觀狀況而言,難謂已在吳柏嶢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辰○○明知 吳柏嶢剪斷之電纜線係其所竊取之物,仍與吳柏嶢共同搬運以使電纜線置於其等 之支配管領範圍,實已參與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據上,被告辰○○以前詞 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尚有共犯吳柏嶢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陳育嶙、邱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八張及扣案園藝鐵剪刀、老虎鉗等物可佐。 ㈤又事實欄二㈤至、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辰○○、巳○○、庚○○分別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未○○、酉○○、子○○、申○ ○、戊○○、辛○○、謝保原、李信宏、黃文俊、午○○、鍾義雄、乙○○、己 ○○○、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東和資源回收廠員工劉俊傑於警詢中 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 、交易單、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鑰匙等可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巳○○、庚○○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辰○○於事實欄二㈠、㈢、㈣、㈦、㈧、㈨、、、竊盜他人財物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㈢之冒 用「林木祥」名義於磅單上偽簽「林木祥」署押並持以交付丙○○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巳○○於事實欄 二㈠、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 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 庚○○於事實欄二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 告辰○○與巳○○二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辰○○、巳○○及庚○○就事實 欄二㈡部分、被告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㈢之竊盜部分及被告辰 ○○、陳柏嶢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辰○○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辰○○、巳○○、 庚○○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皆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連續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辰○○、巳○○、庚○○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辰○○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庚○○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事實欄二㈤至部 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竊盜犯行,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辰○○、巳○○、庚○○三人年富力盛,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觀念,被告辰○ ○、巳○○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其二人竊盜次數甚多,所得非微,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被告辰○○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磅單,影響交易安全,暨 被告巳○○、庚○○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辰○○用以竊取事實欄二㈨、所示機車及自小貨車之鑰匙四把、扣 案之被告巳○○用以行竊事實欄二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把及扣案之被告庚○ ○用以竊取事實欄二㈤、㈥所示機車之鑰匙二把,分別為被告辰○○、巳○○、 庚○○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又被告辰○○與丙○○交易時,偽造之第一聯磅單,為被告辰○○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之磅單 第二聯,已由丙○○收執,而非被告辰○○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林木祥」 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撬棒一支、鐮刀一支、手套一包、口罩一個、三用電表二個、尖嘴鉗一支、鉗子 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電子零件三包與注射針筒二支(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 五四號扣押物)、園藝剪刀、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一支(即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 六七九號扣押物),及麻繩一條(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扣押物)等物 均非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除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辰○○所有之物外 ,於其餘皆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且非係違禁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與辰○○共乘車 號九八二-LS號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八二巷五十二號,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條一支及廢棄鋁製品一批共一百零七公斤,得手後載至 位於臺南市○○○路○段四六0號由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變賣,因認被告巳 ○○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偷竊丁○○所有之鋁條及鋁製品等物,伊雖有與辰○○前往 丙○○之舊貨回收場,但伊在外等候,並不知道辰○○變賣何物等語。經查:此 部分之犯行已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且被告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被告巳○○有參與,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伊從監視器內看見有二人共乘一部車,其中一人下車竊取伊所有之 鋁條及鋁製品,伊有看到下車行竊者之相貌,但在車上之人之樣貌伊並沒有看清 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丁○○之證言僅能證 明行竊者有二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有參與行竊,自難執此遽為被告巳○ ○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由被告巳○ ○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辰○○到伊之回收場,僅有被告辰○○下車進入回收 場與伊交易,被告巳○○都在車上並曾與伊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七0三號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則亦難僅以其與被告辰○○共同前往回收場即據以推認其與被告辰○○共 同竊取丁○○所有之鋁條及鋁製品。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巳○○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巳○○有為此部分之 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認被告巳○○、庚○○尚涉嫌 參與事實欄二㈧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被告巳○○、庚○○所否認, 而被告辰○○對於前揭部分亦否認與被告巳○○、庚○○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 之分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巳○○、庚○○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巳○○ 、庚○○前開之竊盜犯行,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判範圍自 無從擴張,爰就被告巳○○、庚○○涉嫌參與事實欄二㈧之竊盜犯行部分,退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