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693號、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支票壹紙(票號:MF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民國86年3月10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3163─6 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沒收。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結)於民國85年1月間,偽名周信義,且以 「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按該專利品係丙○○之妻弟周朝文所有,並讓與丙○○販售)委由甲○○及乙○○夫婦經營之黑仙實業廠(甲○○負責該廠業務,而乙○○負責管理資金帳目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代工,代工費計新台幣(下同)55萬1千零29元。嗣甲○○明知丙○○並無清償支付能 力,竟於85年3月3、4日,在丙○○台南市○○路○段25號租 屋處,提議丙○○隨便開1紙支票予其妻乙○○,以支付上 開代工費。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從抽屜中隨便拿出曾在丙○○任負責人現已倒閉未再營業之億信有限公司工作之員工蘇靜華留下之印章1枚,盜蓋在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億信有限 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支票發票人欄處,而簽發偽造支票1紙【票號:M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86年3月10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3163─6號、付款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為取信乙○○,復於支票背面,偽造賴東位、陳福見之簽名以為背書,足生損害於賴東位及陳福見。丙○○偽造系爭支票及背書完成後,乃當場交付甲○○帶回轉交予乙○○,以抵付代工費55萬1零29元。詎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赫然發現上開支票之實際帳號戶名為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並非屬蘇靜華所有,而該帳戶早於5年前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丙○○ 才是周信義之真名。嗣經探詢系爭支票背書人賴東位、陳福見,其等更均否認有背書之舉,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共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行使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丙○○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供述(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177號卷第69、95、96 頁;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卷第19、20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及證人乙○○證述(見本院卷第 180至182頁)在卷。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現金支出傳票影本5紙、合作 契約書影本1件、代付貨款明細表、請款對帳單、估價單、 出貨單及收據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信實。其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只看到同案被告丙○○蓋印章,背書伊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業已陳明:「(你叫他簽賴東位、陳福見之名?)我只叫他隨便寫幾個人的名字。」等語在卷(見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卷第19頁反面),而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當時有這樣說沒錯(見本院卷第196頁)。再參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於85年3月3、4日,親 見丙○○在台南市○○路○段25號租屋處,隨便從抽屜中隨便拿出1枚印章,蓋在系爭支票上,繼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伊 轉交予證人乙○○,以抵付代工費等語,已如上述。而同案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賴東位、陳福見之簽名以為背書之行為,亦是同時同地接續所為。則衡諸常理,被告甲○○自有看見同案被告丙○○偽造支票背面之「賴東位」、「陳福見」背書。被告甲○○前揭辯解,尚難足取。此外,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其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足以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又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同地以1行為冒簽「賴東位」、「陳福見」2人之署押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侵害該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著有裁判可參)。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係為了幫同案被告丙○○解套,支付代工款,始誤觸刑章。而黑仙實業廠之名義負責人雖係其妻乙○○,惟係二人共同經營,並由其負責該廠業務,其妻童玊娥負責管理資金帳目,業如上述,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應非鉅大。則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非鉅、並無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告發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希望給予緩刑,亦願意原諒同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82、198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末查,上開偽造之支票1紙雖未經扣案,惟不能 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支票 既已沒收,則附屬於該支票之偽造「賴東位」及「陳福見」背書署押各1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著有裁判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