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戊○○及丙○○三人明知其等間,就「高雄縣甲仙鄉○○○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等標的,並未簽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砂石場採取區域『疏浚區』讓渡書」(下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丁○○亦未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收得戊○○及丙○○支付之任何金錢,其三人為騙取金錢,竟串同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持不實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影本一份,經丙○○以原子筆親自在該影本上簽名並蓋章後,連同「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書」交予己○○,佯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係真正,章、李二人已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之價格,獲丁○○讓渡(出)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所載之土地及建物,其中並已交(兌)付讓渡書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即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亦即砂石採取區)之價款(支票六張)二千六百萬元予丁○○,惟章、李二人因資金不足,無以為繼,願邀己○○出資五百萬元,入夥合作經營採取砂石云云。而己○○收得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影本(下稱原影本)後,另行複印乙份(下稱複影本),將該複影本交予合夥人乙○○,囑其查證讓渡書之真偽。乙○○於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持上開複影本,由丙○○帶同至丁○○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仙林巷之住處,向丁○○進行查證,丁○○亦附和章、李二人上開所言,向乙○○謊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係真正,並假稱其已收悉第一期「疏浚區」土地之部分價金共一千六百萬元云云,且當場在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複影本上之總讓渡金額四千三百萬元旁、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價金二千六百萬元旁、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前四次「付款金額」旁及立約人欄旁,親自逐予簽名(共七枚),以示確認;經乙○○轉告己○○,己○○遂不疑章、李二人上開所言,誤信章、李二人已就上開讓渡書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疏浚區」土地權利等情,並非虛妄,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戊○○即丙○○,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簽定合作投資經營採取砂石之合約(下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己○○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丙○○兌現,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由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合作金庫成功支庫之丙○○帳戶,共交付五百萬元資金予戊○○及丙○○;而章、李二人得款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先後交付其中之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予丁○○。之後,己○○即遍尋章、李二人無著,嗣九十一年初,己○○偕同友人甲○○逕往上開土地現場,向丁○○詢問砂石開採事宜,丁○○改稱其與戊○○及丙○○間,並未存有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其亦未因該讓渡書而收得任何款項等語,僅表示其另依其他契約已收到戊○○、丙○○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若己○○有意購買上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可扣除該一百四十萬元,僅支付餘款即可,己○○至此始知受騙(戊○○及丙○○現受通緝,其二人部分另為審結)。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於證人乙○○持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複影本向其查證時,確曾配合共同被告戊○○及丙○○所言,謊稱該讓渡書係真正,亦佯稱其已收悉上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之部分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並在上開六枚「丁○○」簽名處(該複影本立約人欄旁之「丁○○」簽名除外),逐予簽名確認,嗣其收到章、李二人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證人乙○○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才持上開讓渡書之影本向我查證真偽,我是當日才在讓渡書影本上簽名;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是九十年八月七日,才找我詢問有關她們與戊○○及丙○○合夥採取砂石的事宜,告訴人說她已投資一千三、四百萬元,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及乙○○,當時我說妳們早已付錢,現在才來問我又有何用;後來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丙○○拿上開一份不實之讓渡書契約書來找我,我問為何用我的名字寫假的讓渡書契約,他說他與戊○○要邀股東入股,條件已經談妥,要借我的名義,麻煩我簽名,我因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等標的,陸續與戊○○或丙○○訂有契約,其中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戊○○簽立「砂石場採取區域(疏浚區)讓渡書」(下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見發查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嗣後失效,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章、李二人簽立「砂石場採取區(疏浚區)讓渡書」(見發查卷第七四頁,下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讓渡書」),復行失效,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章、李二人簽立「同意書」(見發查卷第七五頁,下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書」);因此,我認為章、李二人要將契約權利轉手出賣多少錢,是他們的本事,我在道義上才答應配合,我只是幫助章、李二人圓謊,本意不在幫助他們取得不法利益;之後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拿上開讓渡書之影本找我查證時,我才在讓渡書影本上簽名,謊稱該讓渡書係真正,配合章、李二人之說法,說我已收得上開金錢,並書立上開六枚簽名,實則均無其事;又告訴人遭章、李二人詐騙支付上開五百萬元,時間上早在乙○○找我查證之前,故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並非我所造成,我並未觸犯詐欺罪名;另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影本上「丁○○」之印文及立約人欄之「丁○○」簽名均非我所為,上開讓渡書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八、一一八至一三一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原影本暨複影本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六至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且告訴人所述共同被告戊○○及丙○○把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原影本拿到我家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見該讓渡書「壹」載明被告丁○○就上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已收得戊○○開具之六張共二千六百萬元支票,又見該讓渡書「肆」亦訂明「乙方(按指戊○○、丙○○)所開具之付款支票發生退票情形,經甲方(按丁○○)通知後應即付款,否則甲方得依法收回所有權」之條款,所以告訴人須向丁○○確認一些事情乙節(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亦與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記載之內容一致(見發查卷第六至九頁);復衡諸常情,一般人與他人從事合夥投資時,理當會就投資相關事項進行查證,況告訴人與戊○○及丙○○商談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時,告訴人所計畫投資之五百萬元金額並非小數,告訴人在簽約前,自有查證章、李二人所言真偽之必要,故認告訴人及乙○○所證為可採,被告丁○○所辯告訴人及乙○○遲至九十年八月間,才向其查證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真偽云云,與上開事證及情理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正。此外,復有被告丁○○自承之上開情事,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關於其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向被告丁○○詢問上開砂石開採相關事宜之證述及上開「高屏溪水系‧‧‧改善計劃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一五九頁,發查卷第九至三十頁)。是告訴人顯然係因戊○○、丙○○及被告丁○○三人先後搭配唱和之上開不實言詞、簽名等欺罔詐術,始誤信章、李二人已就上開讓渡書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相關土地權利,深信章、李二人不疑,進而與章、李二人簽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並交付上開五百萬元資金予章、李二人,而被告丁○○亦獲得其中之一百四十萬元無誤,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故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⑴被告丁○○雖提出其與戊○○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一份(見發查卷第七十至七二頁),表示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及上開「東大邱園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曾簽立價金分別為七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之讓渡契約,戊○○並就該七百萬元部分,交付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共七紙,其配合章、李二人之不實說法,只是在道義上幫助章、李二人以高價轉賣權利云云。惟觀諸被告丁○○之偵審中陳述(見發查卷及第六七頁,本院卷一第五四、一二七、一二八頁)及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發查卷第七三頁)所示,顯然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因戊○○從未付款,早已取消;又參諸被告丁○○在其與章、李二人間未存在有效契約之情形下,竟與章、李二人議定以不實契約及簽名等詐騙方式,唱和為之,欺騙查證人乙○○及告訴人,嗣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上開五百萬元予章、李二人後,被告丁○○亦旋收得章、李二人交付之上開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丁○○、戊○○及丙○○為上開謀議時,已知其等將可朋分告訴人因誤信詐術後所投資之金額,故其等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丁○○關於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⑵至於被告丁○○提出其與戊○○、丙○○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讓渡書」(見發查卷第七四頁),表示其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曾簽立價金為七百萬元之讓渡契約;再提出其與戊○○、丙○○簽立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書」(見發查卷第七五頁),表示其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就上開疏濬區土地,曾簽立價金為五百六十萬元之讓渡契約。惟此二份契約均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後另生之事項,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又次,⑴被告丁○○並非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等地號土地」及上開「東大邱園段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八九至九三頁),此等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及上開「東大邱園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均位於旗山溪河川區域線之外,不在上開「高屏溪水系‧‧‧改善計劃書」範圍內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水七管字第○九六五○一三九九○○號函及所附旗山溪河川圖籍第五七八、第五八六號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五至五八頁),附為說明。⑵另被告丁○○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府建水字第一九六四三三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只可證明設於高雄縣甲仙鄉仙林巷三一號之坤里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高雄縣甲仙鄉○○○○段原三二一之四地號」河川公地之土石採取權,僅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止;被告丁○○提出之經濟部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水利七管字第七七五二號書函、第七七五三號書函、高雄縣甲仙鄉甲鄉建服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一○六八二號及第一○三八九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均無足證明丁○○自始對於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一三一之一號土地」有何土石採取權利,皆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次,⑴被告丁○○提出之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用以證明丁○○上開所辯為真正,惟戊○○自案發後即行逃匿,迄今仍受通緝(見本院卷一第七五頁),拒絕於本件偵審中到案說明,竟能於審判外書立上開「證明書」,附和丁○○關於乙○○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持上開複影本查證之所辯,甚屬怪異;而本件除被告丁○○所述外,查無證據可認該紙「證明書」確為戊○○本人書立,且戊○○係本件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定罪與否之利害關係甚深,難以遽謂可採,該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三人之認定。⑵至於共同被告丙○○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一份(下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見偵卷第五一頁),表示告訴人匯款之上開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為與丙○○共同經營臺東縣成功鎮西北之石灰石礦及太麻里大溪附近之玄武岩開採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且告訴人、戊○○及丙○○三人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已記載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五百萬元明確(見發查卷第三一頁),而告訴人及丙○○二人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僅記載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本諸誠信公平原則合作,並未載明投資金額,故無法認為告訴人及丙○○二人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得為有利於丁○○之認定。⑶另共同被告戊○○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已然逃匿,業由本院發布通緝中,無從傳喚其二人到場作證或對質(見本院卷一第七五頁、卷二第十六、十七頁),附為說明。 ㈤綜上,被告與章、李二人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以不實之契約互為唱和,哄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諸端,均非可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二、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丙○○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罪行之人(詳後),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綜上,舊法關於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及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竟與共犯串同謀議,以不實契約哄騙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告訴人損失款項頗鉅,被告詐欺所得不少,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知悔改,殊值非難,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亦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為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復謂: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係戊○○、丙○○所偽造,則被告丁○○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㈡本件遍查全案卷證,除被告丁○○陳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外,其餘人員均未證述該讓渡書之契約書為偽造,例如共同被告丙○○前於審理中表示其不清楚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之製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七四及一七五頁),共同被告戊○○於偵審時從未到庭陳述,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亦均不明瞭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實係何人製作,無法證明該讓渡書之契約書確屬偽造;又憑卷附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原影本暨複影本之影本、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讓渡書」、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及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證明書」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亦均無法直接認定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確為偽造;而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契約書如經被告丁○○同意而製作,顯然加重乙○○持上開複影本查證前,被告丁○○與共犯戊○○、丙○○之詐騙串同謀議情狀,故被告丁○○對於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契約書是否經其同意製作乙事,其所涉利害關係不可謂不重,自難僅憑被告丁○○上開所言,即謂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之製作與其無涉,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況且,證人乙○○持上開複影本向被告丁○○查證前,被告丁○○已然認同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內容,則該讓渡書之契約書是否可謂係未經被告丁○○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甚有疑義,不宜僅以被告丁○○片面之詞,而認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確為偽造。㈢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為偽造,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票: ┌─────────────────────────────┐ │發票人:興泓德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八○八三一六,票號:PB三四三│ │七八○四,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 │ └─────────────────────────────┘ 附表二支票: ┌─────────────────────────────┐ │發票人: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一四│ │一一五七,票號:QB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退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