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具殺傷力 之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玖零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制式玖零手槍子彈拾柒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教唆意圖藏匿犯 人及使之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具殺傷力之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玖零手槍壹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玖零手槍子彈拾柒顆均沒收。庚○○意圖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庚○○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緣壬○○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號、型號為PT九一五型)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二十顆(其 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射擊一顆,詳後述),放置於壬○○所使用(公訴意旨 誤為壬○○所有)之車號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內,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 凌晨零時許,夥同辛○○及黃湙凱(原名己○○)至「錢多多KTV」飲酒作樂 ,黃湙凱中途離席而由謝國欽搭載離開「錢多多KTV」。嗣壬○○於同日凌晨 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路之「錢多多KTV」離去時,與亦 從該KTV宴畢外出之戊○○起衝突,遂於戊○○與乙○○、丁○○三人駕駛車 號N七─五三七○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由辛○○駕駛壬○○所使用之車號三M ─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壬○○則坐於駕駛座右側,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坐於後座,尾隨其後追逐,途經臺南縣佳里鎮佳里國小大門附近時,壬○ ○、辛○○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推由同行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自戊○○等三人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射擊子彈一發,以此客觀上足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事,致戊○○、乙○○、丁○○三人心生畏怖而加速駛離,嗣至臺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附近時,因辛○○駕駛之車速過快,失控在臺南縣佳里 鎮○○路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對面,撞及人行道而停止,壬○○、辛○○及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棄車逃逸,為警聞聲並在後追捕。嗣於臺南縣佳里鎮 公所前大排水溝之彩虹壹號橋上查獲壬○○,另辛○○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則均逃逸無蹤(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員警並在上開橋 頭北側地上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手槍旁之黑色手提袋內復 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合計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十九顆),並於臺南縣佳 里鎮○○路三一八號前道路上查獲空彈殼一顆,且扣得SIMTH&WESSO N廠不具殺傷力之左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左 輪手槍子彈六顆,復在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亦不具殺傷力之手榴 彈一枚而得知上情。另壬○○與庚○○均明知庚○○並未涉有上開案件,因壬○ ○於為警查獲時供稱庚○○亦有涉案云云,壬○○為藏匿及隱避上開脫逃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趁與庚○○同拘禁於一間禁見室時, 教唆庚○○頂替並附和壬○○前所供稱共同涉案乙情,藉以藏匿並隱避真正涉案 之人(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藏匿之部分),庚○○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訴意旨誤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方借提詢問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係其與壬○○ 及黃建元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云云,進而以此方式頂替真正之犯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對於項替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壬○○供稱:「因為當 時庚○○跟我在臺南看守所同房,所以我就叫庚○○頂替,最後庚○○也答應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庚○○則供稱:「事發當時 壬○○將案件推給我,所以我就配合壬○○」,「在我被通緝還沒有被抓到之前 ,壬○○將整個案件推給我,警察已經在查,我為了減輕自己的嫌疑,就想說頂 替這一部分比較輕的,來減輕我的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筆錄、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庚○○親自簽名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 筆錄在卷足稽(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九號偵查卷 第二頁至第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入所後,曾與被告壬 ○○一同在禁見房內,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將被告二人分開無訛,顯見 被告庚○○、壬○○上開互核一致之自白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故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間,被告壬○○確有使本無犯意之被告庚○○萌生 頂替實際犯人之意思無訛,故被告壬○○既教唆被告庚○○為頂替之行為,嗣後 被告庚○○復頂替之,益證被告庚○○主觀上有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意圖,至 為顯然。故被告壬○○、庚○○分別有前揭教唆、頂替犯行之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壬○○另坦承:「案發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而槍聲是從後面傳過來的」 ,「我們共三人沒錯,另一人是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 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辯稱:「我沒有恐嚇戊○○他們,我並沒 有拿槍,沒有殺傷力的左輪手槍是我向別人借的,我不知道槍枝是何處來的,我 不知道他們二人上車時有帶手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該車為我母親翁秀棉所有」,「(該部 三M-九六四八號今日(即案發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為何人在使用?)於昨 日下午我將該車開至後營大廟,並停於該處」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警卷第二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嘉監麻字第○九二○○○七七八二號函附之汽車歷史查詢單 一紙及案發時該自小客車之照片一幀在卷足考,足證被告壬○○於九十二年 二月四日當天確有使用其母親翁秀棉所有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無訛。 且酌以證人黃湙凱(原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辛○○開車 載壬○○及我去佳里「錢多多小吃店」(按指「錢多多KTV」),我坐在 後座,旁邊沒有坐人」,「我上車的時候就看到袋子了,壬○○是叫我(把 手榴彈及手槍)放在袋子裡,我就放進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黑色手提袋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證人另證稱: 「我之後是叫謝國欽來載我回家,我在他們走之前我就先走了,所以之後我 沒有在辛○○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故觀諸證人黃湙凱上開證 述之詞,足證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錢多多KTV」前,係乘坐由共 案共犯辛○○所駕駛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嗣由案外人謝國欽載離「 錢多多KTV」至明,而證人黃湙凱當日乘坐被告壬○○所使用之三M-九 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時,該車後座即有放置一黑色手提袋無訛,被告 壬○○並請證人黃湙凱代為將手榴彈一枚及制式手槍一支放置於該手提袋內 ,益證被告壬○○就該黑色手提袋內之物品,確有實際上之支配管領力存在 ;而該手提袋內之物品有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子彈二十顆(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射擊一顆)、左輪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左輪手槍子彈六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 000)及制式九○手槍子彈十九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扣案制式九○手槍子彈空彈殼一顆,經與制式九○手槍 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 三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 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一百七十頁),準此,被告壬○○既 未經許可而對上開槍、彈有實際之支配持有關係存在,顯見被告壬○○就其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 九顆,主觀上確有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二)、又酌以證人乙○○證稱:「到公園路與進學路時我右轉彎就聽到後面那部中 華三菱小客對我們車子的方向開了一槍,我很害怕就開始逃逸,趕緊要往佳 里分局方向跑去,此時對方那一部中華三菱小自客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上人 行道,然後警方自後追至就在路上及車上分別查獲手槍二把及手榴彈、子彈 等槍械」,「(現停放分局對面之小自客三M─九六四八是否即為對你們開 槍並追至佳里分局才故障之車子沒錯?)是的,就是這一部三M─九六四八 自小客車」,「(壬○○之口卡片,是否為警方於今日凌晨約四時十分許追 捕之人無誤?)是的,就是他沒有錯」等語明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 卷第二十一頁),並有現場以制式九○手槍一支發射後所遺留空彈殼一顆之 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證由同案共犯辛○○所駕駛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 車而搭載被告壬○○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追證人乙○○、戊○○ 、丁○○所搭乘之N七─五三七○號之過程中,係由共乘該三M-九六四八 號自小客車內之人以制式九○手槍一支朝證人三人所搭乘之N七-五三七○ 號自小客車之方向射擊一發子彈無訛。再者,證人戊○○亦證稱:「於九十 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佳里鎮○○道路遭乙部汽車截車,並對 我們開槍」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丁 ○○證述:「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離開「錢多多KTV」欲 返家,離開時由乙○○駕駛N七─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載我,左後 座載戊○○,車子剛離開不久我們就發覺有輛自小客車跟在我們後方,隨後 我就聽到車後有槍聲」,「我們吃完出大門後,就直接進到車子裡面,在路 上有聽到槍聲」等語綦詳(見同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及臺南縣佳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佳 警刑字第○九二○○○四六七○號函附之被害人車輛、被告車輛行經路線圖 各一紙及被害人車輛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故就證人乙○○、戊○○、丁○○ 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綜合前開函附之證物以觀,證人等三人所言前後既較為一 致且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足證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確由同案共犯辛○ ○駕駛被告壬○○使用之汽車,並由車內之人持槍追擊證人乙○○、戊○○ 及丁○○所乘坐之N七-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至為顯然。而衡諸被告壬○ ○對於案發當日同行之共犯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先則陳稱係庚○○及吳明勳 云云,其後又陳稱是庚○○及綽號「阿凸仔」之男子云云;且就槍彈來源, 先則辯稱:我不知另外二人上車有帶槍云云,復辯稱無殺傷力之手槍係黃建 元寄放的云云,復辯稱:都是我跟別人借的,除手槍及手榴彈是黃建元寄放 的外,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是被告壬○○就本案重要之共犯及手槍、子彈 及手榴彈之來源均前後反覆不一,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 告壬○○之認定,洵堪認定。 (三)、又警方自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採集多枚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發現其中三枚與被告壬○○之指紋相符,且被告壬○○之指紋係 採自該車右前座門上內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刑紋字第○九二○○二五五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一號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經核與被告壬○ ○前開所述當天係坐在該車駕駛座右側座位之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確在案發之三M -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右側座位上無訛,而於同案共犯辛○○駕駛 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車追擊證人乙○○、戊○○及丁○○所搭乘之N七 -五三七○號自小客車時,該黑色手提袋係放置於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車 後座,已如前述,則依案發時之狀況係由同案共犯辛○○駕駛三M-九六四 八號自小客車,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除操控方向盤外,尚需注意車況、路 況,更何況案發當時為凌晨天色昏暗辨識度低,而開槍射擊尚需注意槍枝後 座力的問題,是以駕駛人要手操方向盤,同時以左手開槍射擊之可能性極低 ;而依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佳警刑字第○九二○○ ○○七六○號函附之鑑定書所載,被告壬○○之左、右手均未檢出有火藥射 擊殘跡之金屬元素鉛-銻-鋇等化學物質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祭 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 卷足稽,顯見被告並非當日持槍射擊之人,益證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持槍射擊 之人,應係與坐於後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至明,惟查: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彈既係被告壬○○所持有之物,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苟未經被 告壬○○之同意,當不可能自行拿取並擅行射擊,至為明灼。故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既係經實際上對該具殺傷力之槍、彈有支配持有關係之被告壬○ ○同意而取出該制式手槍一支,並朝證人乙○○、戊○○、丁○○所開之車 輛射擊一發子彈,同案共犯辛○○並配合追擊證人乙○○、戊○○、丁○○ 所乘坐之N七-五三七○號自小客車,顯見本案係由同案共犯辛○○為駕駛 之行為分擔,被告壬○○則提供具殺傷力之九○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顆(嗣 經射擊一顆子彈),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證人乙○○、戊○○、丁 ○○以持槍射擊一顆子彈之方式,恐嚇證人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要無疑義,益徵同案共犯辛○○、被告壬○○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主觀上確有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故被告壬○○既 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坐在三M-九六四八號自小客 車後座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朝戊○○、乙○ ○、丁○○所乘坐之N七-五三七○號車輛後方射擊子彈一發,客觀衡之, 此一行為,確足致戊○○、乙○○、丁○○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壬○○、庚○○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惟被告壬○○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被告壬○○、庚○○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壬○○教唆被告庚○○頂替他人犯罪 ,為教唆犯。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固未載明被告壬○○教唆被告庚○ ○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之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內既有載明此一部 分之事實,足見此部分業經起訴無訛,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查被告壬○○教唆被 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方借提詢問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係其與壬○○及黃建 元共同涉犯上開案件云云,進而以此方式頂替真正之犯人,然被告庚○○先後二 次所侵害者僅為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次按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被告 壬○○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槍彈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朝證人乙○○、戊○○及丁○○之車輛射擊,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壬○○與同案共犯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恐嚇 證人乙○○、戊○○及丁○○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固載被告壬○○係「共同」 持有槍彈,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僅被告壬○○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同案共犯辛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謀而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壬○○所持 有之制式九○手槍一支朝證人乙○○、戊○○及丁○○所乘坐之N七-五三七○ 號自小客車射擊一槍,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使證人乙○○、戊○○ 及丁○○之心生畏怖,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併此指明。另被告壬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按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 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 連關係;又持有子彈,以其是否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又上訴人等如因蓄意犯罪, 乃持有子彈備用,其持有子彈之行為,與強盜殺人(或未遂),自屬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牽連犯,假使持有時並無供犯罪所用之意圖,則其持有之初已獨立構成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子彈犯強盜殺 人(或未遂)罪,即應就該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 之子彈,即認為與所犯之強盜罪,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論科;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 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 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二二號、八 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五二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 告壬○○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之初,既非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用,乃係因臨時與證人乙○○、戊○○及丁○○有糾紛所致,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壬○○所犯上開二罪及教唆頂替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是 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則公訴人認前開持有手槍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另查被告壬○○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被告庚○○前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八 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執 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壬○○、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於所犯頂替 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百十四頁),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細故、被告庚 ○○則僅係為以輕罪頂替真正之犯人,惟被告壬○○所使用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 頗重,參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法紀觀念薄弱,並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之危害頗鉅,而被告壬○○教唆被告庚○○使他人 脫罪,隱匿事實影響偵查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而被告庚○○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惟被告壬○○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顯見態度非佳,毫無 悔悟之心,非以重刑難收懲儆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壬○○持有手槍之部分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壬○○依其所宣告之刑,本院復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庚○○之部分,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杜惡風並昭 炯戒。扣案可發射子彈之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制式九○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手槍子彈十九顆,均 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 第○九二○○二三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惟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子 彈十九顆中,除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已無殺傷力而無庸沒收外,其餘制式九○手槍 之子彈十七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制 式九○手槍空彈殼一顆、SIMTH&WESSON廠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與左輪手槍子彈六顆及扣案制式手榴彈一枚,均 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偵字 第○九二○○四一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亦均不另依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