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乙○○ 右 一 人 趙哲宏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О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壬○○、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壬○○、乙○○三人均明知渠等就坐落台南縣新巿鄉大社村五八九 之八號處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彼此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竟 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台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壬○○、乙○○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被告辛○○明知甲○○並未向穩達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巿鄉○○段之 「新市黃金城」預售屋,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擅自以甲○○之名義,製作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及申請書等文書,據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勞工貸 款展延手續。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 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壬○○、乙○○共同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 以:⑴被告壬○○供稱:被告己○○係伊姨丈,故出借名義予被告己○○,而系 爭房地之一切處理過程均由被告己○○為之;被告乙○○亦供稱:伊僅係借名予 其老闆陳建一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壬○○、乙○○二人間就上開房地確無實際之 買賣關係,而以不實之買賣關係事由,向地政機關為過戶登記。該登記亦有房地 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考。⑵觀之被告己○○與陳建一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 關承買人即陳建一部分,除一簡易之印文外,其餘署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欄 位均付之闕如。而該房地買賣價金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雙方當事 人必極重視,焉有可能不親自簽名以昭慎重,此殊違常情。且案外人陳建一對於 有無訂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竟毫無印象,而對於買賣價金四百三十五萬元 ,亦僅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有轉帳傳票,餘二百五十五萬元雖稱以現金交付,卻無 法提出相關取款傳票或帳戶進出明細以實其說。⑶參以被告己○○因該建案問題 ,於當時積欠數額甚鉅之債務,債權人必以其為對象進行償債程序,為脫免責任 ,被告己○○確實有脫產之動機等為論據。又被告辛○○所涉之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係以:⑷是項貸款於勞工本人或配偶欲建購住宅時均得申請,而勞工配偶之身 分只要非事業主即可,未必限於具備勞工身分者始得辦理,被告辛○○係建築及 房地產業者,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未經甲○○之同意,虛捏其名義 ,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訂金收據,並持以向高雄巿政府勞工局辦理輔 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展延手續,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據。訊據被告己○ ○、壬○○、乙○○對於系爭土地、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之原 因登記於壬○○名下,於同年十月五日再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乙○○之事實,固 不否認,惟被告己○○、壬○○、乙○○均堅詞否認犯行。己○○辯稱:伊係穩 達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原先起造人係穩達公司,因伊向永昌公司借錢,故將系 爭房屋登記在永昌公司名下,後雙方協議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穩達公司,並以壬 ○○名義登記,另伊與陳建一確實有買賣關係,而陳建一買受以後,要登記給誰 ,伊無法控制等語;被告壬○○辯稱:系爭土地原是農地,己○○不能登記,所 以才借伊的名義去登記,伊僅是己○○之人頭,故房地買賣過程伊不清楚,之後 房屋賣給乙○○時,因房屋不是伊的,售屋過程都是己○○處理的,伊不清楚等 語;被告乙○○辯稱:己○○跟伊老闆陳建一買賣系爭房地,伊僅借名字讓陳建 一登記,實際過程伊不清楚等語。又訊之被告辛○○對於其將新市黃金城預售屋 之買受人戊○○變更為以甲○○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後,再以該買賣契約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勞工貸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辛○○亦堅詞否認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戊○○及甲○○拿資料給伊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且要伊依此辦 理勞貸延展,並非伊私自辦理買賣契約變更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己○○、壬○○、乙○○部分: ⑴告訴人戊○○指訴:系爭土地、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之原因 登記於壬○○名下,於同年十月五日再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乙○○名下之事實 ,業據被告己○○、壬○○、乙○○供認不諱,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四一二二號函送系爭土地、房屋過 戶登記資料一份(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四至一一一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即可採認。 ⑵被告壬○○辯稱:被告己○○係伊姨丈,方出借名義予被告己○○使用,而系 爭房地之一切處理過程均由被告己○○為之等語。為被告己○○所是認。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亦可採認。又被告己○○辯稱:伊係穩達公司負責人 ,系爭房屋原先起造人係穩達公司,因伊向永昌公司借錢,故將系爭房屋登記 在永昌公司名下,後雙方協議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穩達公司,並以壬○○名義 登記等詞。業有永昌建設與穩達公司合作協議書、新市黃金城案協商備忘錄、 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各一紙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至五十五頁)。而穩達公司與永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五日簽定之前開合作協議書,約定穩達公司願提供新市黃金城興建房屋出售 乙案之現狀建築物(興建工程至三樓結構體完成)及基地,由永昌公司投入營 建費用,至全部工程完成交屋為止,穩達公司同意將基地及地上建築物起造人 變更為永昌公司,作為投入資金之保障,並方便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分戶貸款 等手續之進行,俟永昌公司取回投入之營建費用、投資利潤及代墊款後,除已 售部分外,全部移轉過戶為穩達公司名義,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穩達公司與 永昌公司達成協議,永昌公司願將系爭房屋贈與穩達公司或其指定之特定人, 是該合作協議書之性質為合建契約。按合建契約,就地主分得房屋部分而言, 係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移轉建築商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所有 權,為完成工作物之報酬;就建築商而言,則以此項報酬抵充買受其分得房屋 基地之價款,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事後因穩達公司與永昌公司就分配事 宜又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協商備忘錄、切結書、分得土地同意書,應認係為補充 前揭合建契約。是系爭土地、房屋為穩達公司基於前揭契約分得。再徵諸內政 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六條載以:「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 ),堪認穩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基於與永昌公司合作協議書而分得之系 爭土地、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指定之被告壬○○名下。被告己○○ 與永昌公司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借名登記在壬○○名下,應屬可採。 ⑶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房屋是伊賣給陳建一等語。核與證人陳建一於本 院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己○○訂有系爭土地、房屋,總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代書丁○○將系爭土地房 屋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買賣價金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從伊公司祥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領出一百萬; 同日從伊女兒陳虹儒於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00000000000號領出四 十萬;同日從第一商業銀行伊太太陳吳美惠帳戶00000000000號領 出十萬;另伊太太以陳虹儒名義從彰化銀行匯一百萬元到壬○○合作金庫東台 南分行的戶頭;又伊太太於同日從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提領一百八十萬轉入壬 ○○的帳戶;另伊以家裡存的現金五萬元交給合作金庫(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二 頁至第七十四頁),買賣價金業已繳清等語。另證人即代書丁○○亦證稱:當 時是陳建一打電話要伊去中華東路合庫對面的房子,去時壬○○及陳建一都在 場,由他們口述幫擬合約書,過一陣子文件齊全,由伊幫送件辦理過戶,陳建 一提供被告乙○○名義讓伊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 筆錄)。並有系爭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 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第 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可參。則系爭房屋確實係被告己○○賣給 陳建一,且陳建一確實有支付被告己○○四百三十五萬買賣價金。則被告己○ ○與陳建一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陳建一買受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 名義登記,當可認定。復系爭房地後由鄭文瑛向陳建一以四百萬購得,此經證 人鄭文瑛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鄭文瑛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一 三六頁)支付陳建一可佐。益徵陳建一確有向被告己○○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 ⑷雖被告壬○○供稱:因被告己○○係伊姨丈,故出借名義予被告己○○,而系 爭房地之一切處理過程均由被告己○○為之及被告乙○○亦稱:伊僅係借名予 其老闆陳建一使用暨陳建一對於有無訂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及所訂買賣契 約,書立簡漏或買賣價金交付一時未能詳實說明,遽認系爭土地、房屋無買賣 之事實存在。更不得以被告己○○因該建案問題,是否當時有積欠債務,債權 人必以其為對象進行償債程序,有脫產之動機推論系爭房地沒有買賣之事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經營之穩達公司與永昌建設間及被告己○○與建一間, 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則被告劉福泉與被告壬○○、陳 建一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後,主觀認識本於信託而分別登記被告 壬○○、乙○○名下,尚非法所不許。縱該信託關係或有因消極信託而為無效 之情形,係屬民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被告己○○、壬○○、乙○○三人涉犯 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壬 ○○、乙○○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部分: ⑴告訴人戊○○指訴:新市黃金城預售屋原係以告訴人戊○○之名義訂立買賣契 約,之後被告辛○○將之變更為以甲○○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再持以甲○○ 名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甲○○勞工貸款展延之事實 。業據被告辛○○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戊○○與己○○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九二000七九一0號函送甲○○辦理勞工貸款 全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至第四九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⑵被告辛○○供稱:以甲○○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勞工訂金收據、補助勞工 貸款申請書都是伊交待會計庚○○寫的,因為甲○○抽中勞工貸款,告訴人戊 ○○就要伊去辦展延,所以才拿高雄市勞工貸款抽籤結果通知單及甲○○的身 分證、印章要伊辦理,第一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展延,不符規定,說要 甲○○購屋證明,所以才依勞工局規定,填寫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告訴人戊○○亦陳稱:伊確有要被告辛○○辦理勞工 貸款展延,且交付抽籤結果通知單及甲○○的身分證、戶口名簿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二二二頁)。而依前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0九二000七九一0號函旨 說明二、三所示:甲○○係本市八十六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正取戶,雖未 能於規定期限內辦妥貸款,惟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先後向本局申請房貸展延;據「八十六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 八②規定:「勞工住宅貸款戶得以夫妻任何一方名義建購住宅,其中新貸戶均 須以中籤勞工本人名義辦理貸款」。顯見甲○○辦理勞工貸款時,告訴人戊○ ○有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其配偶甲○○之可能。而甲○○將身分證、戶口名簿 等較私密資料交付被告辛○○且交代辦理勞工貸款使用,縱未明示被告辛○○ 得將買賣契約當事人戊○○變更為甲○○,亦足以使人誤認默示概括同意被告 辛○○為辦理勞工貸款相關事宜得將房地買受契約當事人為之變更,進而以甲 ○○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合約與訂金收據,便利辦理勞工貸款延之一部分行為 。再證人即穩達公司會計庚○○於本院具結證稱:老闆娘辛○○有要伊去辦理 甲○○高雄市八十六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延展,惟因資料不全,有電話 與甲○○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果被告辛○○係未經告訴人戊○ ○或甲○○同意,私自變更甲○○為購屋契約之當事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之偽 造文書行為,為掩犯行,避恐他人知悉,猶恐不及,何有由會計庚○○以電話 聯絡甲○○補資料之理,益可認被告辛○○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辛○○依告訴人戊○○所囑辦理甲○○勞工貸款事宜,而依告 訴人所交付之甲○○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本於主觀認知得告訴人之授權, 將房地買賣契約由告訴人名義變更為甲○○以利辦理勞工貸款,尚難認有何偽 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 人公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