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營偵字第829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址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一號「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營機械公司)」(「新營機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泰任),及同路七十巷五號「新聯興鐵木工廠(下稱新聯興工廠)」之負責人,趙陳玉雲則係乙○○之女,自六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擔任「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之會計兼出納等職務。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由其陸續親自簽發,委託趙陳玉雲調借款項之用,且明知趙陳玉雲所調借款項,均供支付乙○○、「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票據債務之用,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票據責任,竟意圖使趙陳玉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三號上揭二家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乙○○所保管之檔案資料(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證書)、「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印章各一組,並將其所保管之彰化銀行支票數本、前揭二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盜用「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估價單一紙,向「得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為交易,足生損害於「新營機械公司」及「得力公司」等情,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趙陳玉雲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案件偵辦。復承上意圖使趙陳玉雲及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趙陳玉雲及甲○○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趙陳玉雲侵占所保管之「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印章二組,並盜蓋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號之本票背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稱:甲○○夫妻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供趙陳玉雲向乙○○詐取上開票款洗錢用,甲○○與趙陳玉雲係共同詐欺等語,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趙陳玉雲、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案件偵辦。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諭知趙陳玉雲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並告訴趙陳玉雲及甲○○詐欺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及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係「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之負責人,趙陳玉雲則係其女兒,自六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擔任「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之會計兼出納等職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三號上揭二家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其所保管之檔案資料(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證書)、「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印章各一組,並將所保管之彰化銀行支票數本、前揭二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盜用「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估價單一紙,向「得力公司」為交易,即告訴趙陳玉雲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趙陳玉雲及甲○○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趙陳玉雲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印章二組,並盜蓋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號本票之背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稱:甲○○夫妻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供趙陳玉雲向乙○○詐取上開票款洗錢用,甲○○與趙陳玉雲係共同詐欺等語,即告訴趙陳玉雲、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向警局報案趙陳玉雲竊盜,且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已離職,而本件伊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趙陳玉雲及甲○○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趙陳玉雲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趙陳玉雲及甲○○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六張,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趙陳玉雲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印章二組,並盜蓋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號本票之背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稱:甲○○夫妻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供趙陳玉雲向乙○○詐取上開票款洗錢用,甲○○與趙陳玉雲係共同詐欺等語,即告訴趙陳玉雲、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理由一、首段載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發現被告(趙陳玉雲)偷竊後,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陳明典立刻到告訴人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六六至七一頁)。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呈院之刑事意見狀首段則載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係用電話向一一○報案(當時尚兼新營機械公司負責人),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明典是日約一時左右和另一位同事同至被竊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九九至二○五頁)。此有該告訴理由狀及意見狀在卷可稽。然被告乙○○就報案方式及受理機關,一稱係向『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一稱係用電話向『一一○』報案,二者不同,頗有矛盾,就同一報案事件有不同說詞,其指訴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復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警勤字第○九一○○六二七八九號函明載:「有關貴院查詢民眾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有否撥打一一○電話報案乙案,經本局新營分局調查結果並無上開報案資料,復請查照」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二六八頁),有該覆函在卷可按。並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趙陳玉雲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起獲趙陳玉雲竊盜之相關跡證,此亦有新營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營警刑字第四五六三號函及所附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並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前指稱有向一一○報案云云,然竟無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可佐,且無搜索扣押之證物可參,足徵被告乙○○指稱「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失竊支票、印章、文件及其他財務乙節,並無所憑。又被告乙○○雖又稱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前述物品,且業經於同日向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警員陳明典等二人立刻到上揭二公司處理,惟警員獲悉係乙○○之女趙陳玉雲涉嫌竊盜後,勸諭乙○○與之溝通,嗣對趙陳玉雲多次規勸無效,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趙陳玉雲涉嫌竊盜、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提起公訴在案,並舉證人即警員陳明典之陳述為證云云。惟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覆受理乙○○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檢附報案三聯單、乙○○偵訊筆錄之時間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轄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登記簿所記載之時間亦為同一日,受理警員為陳明典,均有報案三聯單、報案登記簿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次查,證人即原任職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明典雖證述八十九年某日晚間曾據乙○○之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復經台南縣警察局查訪警員陳明典、許重益,均表示曾前往新營市○○路一八三號新營機械公司處理案件,惟陳明典無法陳述其前往處理之確實時日,經新營分局查訪陳明典、許重益係依何人通報前往及到場正確日期、時間均不復記憶,中山路派出所相關簿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亦無處理該竊案之記錄,又新營分局勤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無民眾「一一○」報案記錄,查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時至六月十二日八時值勤巡官廖進添、值勤警員楊群書均表示沒有印象有接過該通一一○報案電話,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覆函在卷可明(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二卷第五七頁),是尚查無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曾報案訴請偵辦竊盜案之紀錄資料。另被告乙○○如確有於上開時日遭竊取票據等情,豈有未立即報案留下紀錄,並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反對此重要之物不聞不問,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之理?因此,依可供查考之卷證資料,被告乙○○報案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在被告乙○○發生財務困境之後,足見被告乙○○主張趙陳玉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印章等情,尚非無疑。且被告乙○○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陳稱:「(她何時離開公司?)報案之後,她就未與我接洽」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第四十頁),倘被告乙○○所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報案為真實,則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趙陳玉雲離職之後,未於公司辦公處所再見到趙陳玉雲,始合常理。惟據被告乙○○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趙陳玉雲)自告訴人(乙○○)發現其竊盜後,被告自以為辦公大樓為其子所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之前雖然未上班,但仍在辦公大樓出入」,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後無從與趙陳玉雲接洽等情之指訴前後矛盾,益徵被告乙○○之上開告訴前後矛盾,尚難遽以採信。從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向警局報案趙陳玉雲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五日接受警訊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趙陳玉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開其公司(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偵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五三頁反面)。雖嗣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何時離職?)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她就離職了,六月十二日她就沒來上班了」「(警訊中,你說從六十一年到八十九年九月份,被告都在你公司上班?)我年紀大了,可能是我說錯,我說的是我女婿及我孫兒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一八二頁),而否認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之詞。惟衡諸案發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已近四年,證人之記憶當以接近案發時較為鮮明,且被告乙○○前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均證稱趙陳玉雲係八十九年九月始離職,其前後證言雖相矛盾,自以先前之證言較為可採,即趙陳玉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始離開被告乙○○所開設之公司,堪以認定,此由後述㈦之報稅資料及稅捐機關函文,暨㈧所述「得力公司」之具名估價單,亦可證明之。從而,被告乙○○辯稱: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已離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復被告乙○○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二十九張』遭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竊取,並提出遭竊之支票二十九紙清冊附卷。經核對附卷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之票據明細表及已兌現之票據影本,其中有十一紙發票人為『新聯興鐵木工廠、乙○○』之支票,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由陳許淑琴或甲○○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適在被告乙○○指訴遭竊之空白支票之列,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就上開失竊之支票有發票行為,稱:「支票是趙陳玉雲偷拿,並盜用印章發票」等語(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第二三頁),並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經提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前函附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已兌現之十七紙支票時,被告乙○○亦陳述:「我沒有發票,也沒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印章都是趙陳玉雲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第三六五頁)。然經核對上開已兌現之十七紙票據(包括其中十一紙乙○○主張失竊之支票),除票號四五八四四一之本票外,其餘十六張之發票人均為『新聯興鐵木工廠、乙○○』,且均有乙○○蓋章或簽名之背書,其背書印文與發票人欄乙○○之印文相同,其簽名經核對亦與刑事案卷筆錄之簽名相符,其既經被告乙○○背書轉讓票據,自非空白票據甚明。況被告乙○○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陳稱:「(你在兌現本票上的簽名,與你在刑案的簽名都相同,有何意見?)我現在記憶很差,我可能有簽發支票」(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二二六頁)等語,是被告乙○○指陳上開空白票據為趙陳玉雲所竊取乙節,即具重大瑕疵,而不足採。 ㈤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查詢被告乙○○指訴失竊之支票,其中近半數之支票之到期日皆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有彰化銀行函附之明細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復據被告乙○○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證稱:「(六月十二日發現支票被竊,為何不去銀行止付?)我不知道要止付」、「(你經營三家公司,理當知道要止付?)我有叫銀行止付」、「(有何證明?)沒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一八三頁)。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從商多久?)我從二十歲左右就開始經商」、「(你何時擔任新營機械公司的負責人?)約自七十年起」、「(你何時擔任新聯興工廠負責人?)是我父親設立的,我於二十歲就接任」、「(你擔任新營機械公司的負責人時,公司就開始使用支票?)新聯興有使用支票,新營機械公司沒有,新營機械公司一直到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開始使用支票」、「(新聯興公司使用支票多久?)約有四、五十年」等語(見本院第四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乙○○既指訴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其彰化銀行支票,以其為一企業負責人,並已使用支票約有四、五十年之久,應知悉票據被竊之嚴重性,則被告乙○○既不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見採行其他救濟方法,而任令上開支票繼續兌現,顯見被告指訴其支票為趙陳玉雲竊取乙節,與常情不合,係屬虛構。且苟如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發現失竊,以被告乙○○經商數十年之資歷,並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到期之四紙本票,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焉有發現失竊後,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反任令趙陳玉雲繼續使用並兌現之理?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審理時陳稱:「(其他陳許淑琴持有的票也都是你開的嗎?)都是我開的,但是背書部分被盜用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七○頁),所述已與前稱係遺失空白支票云云不符。並於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三號陳許淑琴提出本票四紙請求乙○○給付票款案件,該案本票四紙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即乙○○撤銷付款委託之四紙本票,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該四紙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前開已兌現之支票發票人即新聯興鐵木工廠乙○○為同一印文,乙○○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四張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乙○○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稱:「八十九年五月我發現有一些不明的支票,我才將金融的印章取回,她(趙陳玉雲)手上就只剩下新聯興與新營機械的副章」,則依乙○○所述發票章既在其保管中,趙陳玉雲所竊取者為空白支票,趙陳玉雲又如何在空白支票中盜蓋其發票章、背書章,持向甲○○借款?是被告乙○○所述,顯違常情,則其指述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票據並偽造行使之等情,應屬虛偽。 ㈥被告乙○○另指稱被告偷拿其印章背書,「……但是被告偷拿背書的章為副的印章」、「……背書新聯興鐵工廠的章跟我發票的章很像……」、「……但是背書部分被盜用印章」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惟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四五八四三六號本票背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與被告乙○○所簽發其他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正面之 「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送請鑑定結果,該二印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堅研字第一二○六號函附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二卷第一二八頁)。查上開本票之正面及背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既相吻合,顯見並無被告乙○○所稱之『副印』。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營簡字第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告訴人所簽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本票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章,被告乙○○於該案九 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四張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且均於所有相關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訊問程序中未提及印章尚分正、副印等情,則上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章既無遺失,被告乙○○之「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文自不可能由趙陳玉雲予以盜蓋,因而,被告乙○○指稱遭竊支票自更不可能由趙陳玉雲蓋上「新聯興鐵木工廠」副印文予以偽造,被告乙○○所訴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可以認定。 ㈦被告乙○○復指稱趙陳玉雲竊取其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等持向廠商收取款項,並自己在鹽水另開工廠,盜用被害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查被告乙○○引據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雖係由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稅捐機關購買,然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均已自承趙陳玉雲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以後離開公司,則八十九年九月之前趙陳玉雲尚在被告乙○○公司為之處理會計工作,因而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以供公司使用自屬合理。被告乙○○雖嗣後改稱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公司物品後即離開公司云云,縱被告乙○○所稱屬實,當時被告乙○○既知統一發票購買證已然失竊,為何亦未加處置,而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另行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是被告乙○○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尚仍為被告乙○○公司製作收支帳冊,帳冊內並載入當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並將該資料送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報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南縣稅工字第九○○九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新聯興鐵木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買受人資料對照表在卷可證,更足證被告乙○○所稱趙陳玉雲於六月間即不在公司工作,並盜用發票給在外開設之自己公司使用云云,顯非真實。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既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將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報知稅捐單位,則上開七、八月間之統一發票使用,自係基於公司業務所為,當時趙陳玉雲配偶趙秋忠亦在公司擔任業務,因而部分款項由趙秋忠收取並無可議。況其中部分貨款如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縣農會等之貨款,亦係由被告乙○○蓋印領取或直接以支票存入「新營機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上開公司函覆之回函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卷第八八頁至一○七頁)。因而,被告乙○○所指訴趙陳玉雲盜領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㈧另「得力公司」與「新營機械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估價單,係趙陳玉雲與該公司之陳宗盛接洽,此已據證人陳宗盛證稱在卷,雖陳宗盛對於日後施工及收款等事項並不清楚,然其亦證稱所有接洽皆係以被告公司之0000000,0 000000電話聯繫,亦據證人陳宗盛陳稱無訛,而被告 亦不否認陳宗盛所指之二支電話裝機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兼辦公室(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第四七、四八頁),而前往「得力公司」施工者皆為熟面孔,亦據證人陳宗盛證稱無誤,因而前往「得力公司」工作者應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可得確定。則陳宗盛聯絡之電話地點既為被告居住及辦公之處,而至「得力公司」施工者又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則被告自不可能不知與「得力公司」之工程?而趙陳玉雲與陳宗盛接洽估價,亦應係為被告之公司而為,否則焉能支使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至「得力公司」施工?是被告所稱不知云云自屬不實。又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稱趙陳玉雲工作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另稱:「(被告何時離職?)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她就離職了,六月十二日她就沒來上班了」,而上開得力公司之估價單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簽立,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如趙陳玉雲已因竊取告訴人公司之物品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開公司,則陳宗盛又如何與趙陳玉雲聯繫並進行估價?被告所稱互為矛盾,已不足採。被告再改稱:「被告是利用其不在辦公室時,偷進入其辦公室內接客戶電話,故證人陳宗盛以告訴人公司之0000000,0000 000電話仍可與被告聯繫」云云。然查被告不在其辦公室 時,另一女兒陳玉華在工廠內聽到電話聲,仍會回辦公室接電話,為被告所自承,則趙陳玉雲縱係日夜守在被告辦公室門口,亦應知悉妹妹陳玉華有隨時返回辦公室之可能,當無斗膽進入辦公室接聽電話之理;且趙陳玉雲為一精神正常之人,若如被告所述其早已自行在外另有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遭告訴人逐出家門後,當會忙於自己事業,焉有閒暇專門守在被告公司門外,趁機進入辦公室接電話,正好接到所有與業務有關之電話,而被告在辦公室時則完全沒接到與業務有關之電話之理?有悖常情。 ㈨再者,被告乙○○指稱其子陳清基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趙陳玉雲將所偷竊之物返還公司,而趙陳玉雲之覆函亦不否認上情云云。惟據案外人陳清基與趙陳玉雲上開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見九十營偵字第二七號偵卷第三八至四四頁)可知,趙陳玉雲並未承認其有竊取之情事。何況陳清基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趙陳玉雲,其內容僅係發信者陳清基個人片面主觀之認知而已,尚不足以此信件認定趙陳玉雲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乙○○另以證人陳玉華於前案在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趙陳玉雲有罪之證據,惟證人陳玉華雖與趙陳玉雲係為姐妹關係,然與趙陳玉雲前因發生爭端,而有傷害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卷第一三二頁、趙陳玉雲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是證人陳玉華所證是否屬實,即堪存疑。何況據證人陳玉華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我經過辦公室時,『有看到』趙陳玉雲很急促在開我爸爸放印章桌子的抽屜,但我當時並不以為意,待我洗完澡出來後,人就不見了,我一看抽屜內的印章等物都不見了,我告訴我父親後,我父親打電話過去,我姐夫(即趙陳玉雲之夫)表示不知此事,我父親就說找陳玉雲,但對方電話就掛斷了」等語;惟陳玉華於前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控告被告【指趙陳玉雲】竊盜,你知道嗎?)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我看到被告【指趙陳玉雲】開抽屜拿印章、檔案,平日她有使用這些物品的必要,所以我不生疑,我去洗澡,不久聽到很大的聲響,我出來時桌上的檔案不見了,我告訴父親家中遭竊,他就報警」「(你有看到被告【指趙陳玉雲】拿走這些東西嗎?)沒有,我去洗澡,沒看到,只看到她在翻動抽屜,平常都是她在使用,因此我未加注意」「(是否看到被告【指趙陳玉雲】拿印章、公司資料、支票簿等物?)我看到她翻動印章,但沒有看到她拿走」等語,足認陳玉華根本未曾見到趙陳玉雲拿取公司資料印章等,且證人陳玉華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陳玉華並任職於被告乙○○之公司,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乙○○,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趙陳玉雲有罪之證據,堪以認定。 ㈩綜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由其陸續親自簽發,委託趙陳玉雲調借款項之用,且明知趙陳玉雲所調借款項,均供支付被告乙○○、「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票據債務之用,復趙陳玉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始離開被告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之前趙陳玉雲尚在被告乙○○公司為之處理會計工作,並為被告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以供公司使用,應無侵占「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之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且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有權與「得力公司」簽立估價單,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又趙陳玉雲並無竊取被告乙○○所有文件或物品之行為。被告乙○○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票據責任,竟意圖使趙陳玉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三號上揭二家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被告乙○○所保管之檔案資料(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證書)、「新聯興工廠」及「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印章各一組,並將所保管之彰化銀行支票數本、前揭二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盜用「新營機械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估價單一紙,向「得力公司」為交易等情,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案件偵辦,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諭知趙陳玉雲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書為證,故被告乙○○意圖使趙陳玉雲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趙陳玉雲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實堪認定。從而,被告乙○○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由被告乙○○親自簽發,交予趙陳玉雲持以調借款項,以為支付被告乙○○、「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票款之用,已如前述。並趙陳玉雲係持系爭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並取得款項之事實,亦據趙陳玉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供明在卷,且有甲○○之花旗銀行帳戶明細、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趙陳玉雲所書立之借據三張等在卷可按。準此,足見系爭支票及本票,確均由被告乙○○所親自簽發,交予趙陳玉雲持向告訴人甲○○調借款項,並甲○○確有交予所借款項予趙陳玉雲,以為支付被告乙○○、「新營機械公司」及「新聯興工廠」票款之用等情甚明。 依告訴人甲○○交付趙陳玉雲之銀行票據、現金往來明細表所示,甲○○交付予趙陳玉雲之銀行票據、現金共計二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其中現金二百十六萬元,票據面額為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而甲○○交予趙陳玉雲之票據,或經趙陳玉雲兌領現金,或經由趙陳玉雲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 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提示兌現,此有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台灣銀行新營 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之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甲○○交予趙陳玉雲之上開票據,均經趙陳玉雲提示兌現。被告雖辯稱:伊之票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分別在甲○○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兌現後,隨即轉帳入甲○○夫妻於同銀行之支存帳戶,甲○○再簽支票由趙陳玉雲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交付趙陳玉雲,並無任何一筆借款係由甲○○夫妻自己之金錢所支付云云,並提出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十四張為證。惟上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至多僅能證明該等票據有在甲○○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活存帳戶內兌現,並無法證明甲○○又以兌現之款項,再簽發支票由趙陳玉雲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交付趙陳玉雲,是被告辯稱:並無任何一筆借款係由甲○○夫妻自己之金錢所支付云云,不足採信。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簽發交由趙陳玉雲調借現金,且甲○○確有交付趙陳玉雲現金及上開票據,又均經趙陳玉雲提示兌現,業經證人趙陳玉雲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供稱:「(你曾否向甲○○借過錢?)八十九年八月以前陳玉雲向別人借錢供公司使用我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向甲○○借,我沒有反對陳玉雲借錢供公司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九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乙○○告訴趙陳玉雲及甲○○等前開詐欺行為亦屬不實,且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及本票均係由其陸續親自簽發,委由趙陳玉雲調借款項,並被告亦明知趙陳玉雲向甲○○所調借款項均供支付被告、「新營機械公司」、「新聯興工廠」之票據債務之用,竟捏造趙陳玉雲與甲○○共同詐欺之事實,故意誣陷趙陳玉雲及甲○○,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置重於國家法益,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因被害法益仍為一個,只成立一誣告罪,並以數行為誣告一人,雖其時間方法與所誣告之罪名,有所不同,或連續向數機關誣告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書狀誣告被害人趙陳玉雲及甲○○,並接續以數行為誣告被害人趙陳玉雲,僅成立一誣告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竟為拒絕給付及免除票據責任,即誣指其女兒趙陳玉雲及告訴人甲○○涉犯多項罪名,致被害人趙陳玉雲及告訴人甲○○身心皆蒙受鉅大傷害,且對於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危害非輕,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屆七十七歲,並罹患疾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查(見本院審卷第三卷第九七之一、九七之二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佰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支票號碼 張數 ①0000000號 一張 ②0000000號 一張 ③0000000號 一張 ④0000000號 一張 ⑤0000000號 一張 ⑥0000000號 一張 ⑦0000000號 一張 ⑧0000000號 一張 ⑨0000000號 一張 ⑩0000000號 一張 ⑪0000000號 一張 ⑫0000000號 一張 ⑬0000000號 一張 ⑭0000000號 一張 ⑮NF0000000號 一張 ⑯NF0000000號 一張 ⑰NF0000000號 一張 ⑱NF0000000號 一張 ⑲NF0000000號 一張 ⑳NF0000000號 一張 ㉑NF0000000號 一張 ㉒NF0000000號 一張 ㉓NF0000000號 一張 ㉔NF0000000號 一張 ㉕NF0000000號 一張 ㉖NF0000000號 一張 ㉗NF0000000號 一張 ㉘NF0000000號 一張 ㉙NF0000000號 一張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 號 │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 ├──┼───┼────┼────┼───┼───┼───┤ │一、│新聯興│彰化銀行│○四五八│一百萬│89年│89年│ │ │鐵木工│新營分行│五五二號│元 │7月1│11月│ │ │廠 │ │ │ │1日 │14日│ ├──┼───┼────┼────┼───┼───┼───┤ │二、│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萬│89年│89年│ │ │ │ │五五三號│元 │7月1│11月│ │ │ │ │ │ │1日 │17日│ ├──┼───┼────┼────┼───┼───┼───┤ │三、│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三│89年│89年│ │ │ │ │五五四號│十萬元│7月1│11月│ │ │ │ │ │ │1日 │21日│ ├──┼───┼────┼────┼───┼───┼───┤ │四、│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百四│89年│89年│ │ │ │ │五五五號│十萬元│7月1│11月│ │ │ │ │ │ │1日 │27日│ ├──┼───┼────┼────┼───┼───┼───┤ │五、│同上 │同上 │○四五八│一千二│88年│89年│ │ │ │ │四三六號│百九十│11月│9月2│ │ │ │ │ │六萬八│10日│8日 │ │ │ │ │ │千一百│ │ │ │ │ │ │ │六十元│ │ │ ├──┼───┼────┼────┼───┼───┼───┤ │六、│同上 │同上 │○四五八│六百零│89年│89年│ │ │ │ │五二三號│四萬零│1月1│9月3│ │ │ │ │ │三百四│1日 │0日 │ │ │ │ │ │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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