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 七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受款人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壹紙、附表壹所示文件上「丙○○」之署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偽造之簽帳單 上「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業務員,與丙○○二 人係熟識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丙○○因委託乙○○辦理房 屋貸款,將其國民身分證及私章一枚交予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一)九十年一月九日,未經丙○○同意,以丙○○名義,在台南市○○路三九四巷 七弄十五號住處,偽造「丙○○」之簽名並盜用「丙○○」之印章於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 之私文書,持以向誠泰銀行使而申請卡號:四五七九─七六二七─九八○一─ 二○○八號信用卡一張供己使用,誠泰銀行核發丙○○為申請人之信用卡予乙 ○○後,乙○○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簽名,並自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持該信用卡至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表示為丙○○本人購物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 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售貨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元之財物予乙○○,各該特約商店再向誠 泰銀行請領乙○○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丙○○、誠泰銀行對客戶信用資 料之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卡交易秩序。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貸款,未經丙○○同意,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 料卡、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到期日填寫授權書上,偽造「丙○○ 」簽名、盜用「丙○○」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丙○○」之簽名及盜用「丙○○」印章而偽造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 乙○○持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表示為丙○○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三十五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 台新銀行。 (三)①九十年一月八日,未經丙○○同意,在附表壹編號三①所示三商公司保單號 碼編號一七三一─一一三○五號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於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未經丙○○同意,在上開編號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借款金額為八萬七 千元),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前 述二紙偽造私文書,表示為丙○○本人,向三商公司借款,致三商公司陷於錯 誤而借款八萬七千元予乙○○。 ②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同一方法,在附表壹編號三②所示三商公司保單號碼編 號一七三一─一一二九二號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於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在上開編號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借款金額為三萬八千元),偽造「丙○○ 」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前述二紙偽造私文書,表示為丙○○本人,向三商公 司借款,致三商公司陷於錯誤而借款三萬八千元予乙○○。 ③乙○○為避免以保單質借遭丙○○發現,欲變更上開借款之收費地址,又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丙○○同意,在附表壹編號三②所示三商公司保單 號碼編號一七三一─一一三○五、一七三一─一一二九二號之契約內容變更暨 補發保單申請書二紙上,各偽造「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二紙,持以向三 商公司行使而變更收費地址,足生損害於丙○○及三商公司。嗣因台新銀行通 知丙○○及丙○○向誠泰商銀申辦信用卡遭拒後,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卷 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頁、本院三九、六二、八一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借款及簽發本票、以保單質借款項 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編號二所示貸款申請書、本 票、授權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編號三所示契約 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誠泰商業銀行持卡人(丙○○) 歷次消費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被害人臺新銀行供擔保借款,被告復 為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為借款而偽造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及補 發保單申請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復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又被告一時思慮未週為此犯行,雖其以告訴人丙○○名義偽造本件有 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舉,並不足取,然其犯罪之動機、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 且其偽造本票僅一張,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被害人丙○○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 機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二十頁),本院認所宣告法定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財務周轉,鋌而走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及 簽帳、借款,其犯罪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 勵自新。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 表壹所示文件上「丙○○」署押,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以誠 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偽造「丙○○」署押簽帳消費之 信用卡簽帳單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收其上之「丙○○」署押。另卡號四五七九~七六二七、九八○一~二○○八號 信用卡,業經被告剪掉而滅失,經被告偵訊供明,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謝瑞龍 附表壹: ┌───┬───────┬─────┬─────┬───────────┐ │編 號│文 件 │偽造「劉美│盜用「劉美│備 註 │ │ │ │桂」署名 │桂」印章 │ │ ├───┼───────┼─────┼─────┼───────────┤ │一 │誠泰商業銀行股│一枚 │無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份有限公司九十│ │ │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七│ │ │年一月十九日信│ │ │號卷第四十三頁 │ │ │用卡申請書(申│ │ │ │ │ │請書編號九ОО│ │ │ │ │ │0000000│ │ │ │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四枚 │十三枚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七│ │ │八十九年十二月│ │ │號卷第六至八頁、五十五│ │ │十九日貸款申請│ │ │至五十六頁 │ │ │書、八十九年十│ │ │ │ │ │二月二十日①本│ │ │ │ │ │票(受款人為台│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②授權書、③│ │ │ │ │ │個人消費性信用│ │ │ │ │ │貸款約定書、④│ │ │ │ │ │往來印鑑暨資料│ │ │ │ │ │卡 │ │ │ │ ├───┼───────┼─────┼─────┼───────────┤ │三 │三商美邦人壽保│十四枚 │無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七│ │ │①九十年一月八│ │ │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二頁│ │ │日及九十年六月│ │ │ │ │ │二十二日之契約│ │ │ │ │ │內容變更暨補發│ │ │ │ │ │保單申請書共四│ │ │ │ │ │份(保單號碼分│ │ │ │ │ │別為:一七三一│ │ │ │ │ │-一一三○五、│ │ │ │ │ │一七三一-一一│ │ │ │ │ │二九二)②九十│ │ │ │ │ │年二月十三日之│ │ │ │ │ │保單借款合約書│ │ │ │ │ │共二份(保單號│ │ │ │ │ │碼分別為:一七│ │ │ │ │ │三一-一一三○│ │ │ │ │ │五、一七三一-│ │ │ │ │ │一一二九二) │ │ │ │ └───┴───────┴─────┴─────┴───────────┘ 附表貳: ┌───┬──────┬────────┬───────┬───────┐ │編 號│消 費 日 期 │消 費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備 註 │ │ │ │ │(新 台幣)│ │ ├───┼──────┼────────┼───────┼───────┤ │一 │九十年二月十│橋品電腦資訊(股│一千零五十元 │ │ │ │六日 │)公司 │ │ │ ├───┼──────┼────────┼───────┼───────┤ │二 │九十年二月十│橋品電腦資訊(股│二千二百六十四│ │ │ │六日 │)公司 │元 │ │ ├───┼──────┼────────┼───────┼───────┤ │三 │九十年二月十│久盛文具(股)公│四百四十二元 │ │ │ │七日 │司 │ │ │ ├───┼──────┼────────┼───────┼───────┤ │四 │九十年二月十│泛亞電信(股)公│一千八百零五元│ │ │ │九日 │司-台南店 │ │ │ ├───┼──────┼────────┼───────┼───────┤ │五 │九十年二月十│利冠邑(股)公司│五百一十三元 │ │ │ │九日 │ │ │ │ ├───┼──────┼────────┼───────┼───────┤ │六 │九十年二月十│華歌爾乾媽專賣店│一千一百六十元│ │ │ │九日 │ │ │ │ ├───┼──────┼────────┼───────┼───────┤ │七 │九十年二月二│美吉加油站(股)│八百九十元 │ │ │ │十一日 │公司 │ │ │ ├───┼──────┼────────┼───────┼───────┤ │八 │九十年二月二│金宏大銀樓 │五千七百元 │ │ │ │十二日 │ │ │ │ ├───┼──────┼────────┼───────┼───────┤ │九 │九十年二月二│大地音樂唱片(股│一千二百零八元│ │ │ │十五日 │)公司 │ │ │ ├───┼──────┼────────┼───────┼───────┤ │十 │九十年二月二│心蘭服飾店 │一萬零七百元 │ │ │ │十五日 │ │ │ │ ├───┼──────┼────────┼───────┼───────┤ │十一 │九十年三月一│真光-台南 │三千二百六十八│ │ │ │日 │ │元 │ │ ├───┼──────┼────────┼───────┼───────┤ │十二 │九十年三月三│來福企車(股)公│一萬四千五百元│ │ │ │日 │司台南所 │ │ │ ├───┼──────┼────────┼───────┼───────┤ │十三 │九十年三月三│真光-台南 │三千一百三十六│ │ │ │日 │ │元 │ │ ├───┼──────┼────────┼───────┼───────┤ │十四│九十年三月四│全國電子(股)公│一萬三千元 │ │ │ │日 │司台南第六店 │ │ │ ├───┼──────┼────────┼───────┼───────┤ │十五 │九十年三月八│美吉加油站(股)│八百四十三元 │ │ │ │日 │公司 │ │ │ ├───┼──────┼────────┼───────┼───────┤ │十六 │九十年三月九│金宏大銀樓 │三千八百元 │ │ │ │日 │ │ │ │ ├───┼──────┼────────┼───────┼───────┤ │十七 │九十年三月十│真光-台南 │一千二百五十元│ │ │ │三日 │ │ │ │ ├───┼──────┼────────┼───────┼───────┤ │十八 │九十年三月十│利冠邑(股)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 │ │ │八日 │ │元 │ │ ├───┼──────┼────────┼───────┼───────┤ │十九 │九十年三月十│利冠邑(股)公司│五百九十元 │ │ │ │八日 │ │ │ │ ├───┼──────┼────────┼───────┼───────┤ │二十 │九十年三月二│中油台南處前鋒路│八百六十元 │ │ │ │十三日 │加油站 │ │ │ ├───┼──────┼────────┼───────┼───────┤ │二十一│九十年三月二│遠百企業(股)公│二千五百八十五│ │ │ │十五日 │司台南分公司 │元 │ │ ├───┼──────┼────────┼───────┼───────┤ │二十二│九十年三月二│利冠邑(股)公司│九百六十九元 │ │ │ │十七日 │ │ │ │ ├───┼──────┼────────┼───────┼───────┤ │二十三│九十年三月三│信安眼鏡行 │二千一百元 │ │ │ │十日 │ │ │ │ ├───┼──────┼────────┼───────┼───────┤ │二十四│九十年三月三│中油台南處前鋒路│一千二百一十元│ │ │ │十一日 │加油站 │ │ │ ├───┼──────┼────────┼───────┼───────┤ │二十五│九十年四月三│啟新診所 │五千七百六十元│ │ │ │日 │ │ │ │ ├───┼──────┼────────┼───────┼───────┤ │二十六│九十年四月三│大地音樂唱片(股│七百八十二元 │ │ │ │日 │)公司 │ │ │ ├───┼──────┼────────┼───────┼───────┤ │二十七│九十年四月八│大酷呆流行服飾 │一千七百五十元│ │ │ │日 ││ │ │ ├───┼──────┼────────┼───────┼───────┤ │二十八│九十年四月八│利冠邑(股)公司│九百四十一元 │ │ │ │日 │ │ │ │ ├───┼──────┼────────┼───────┼───────┤ │二十九│九十年四月八│全行有限公司北門│三千四百四十元│ │ │ │日 │門市部 │ │ │ ├───┼──────┼────────┼───────┼───────┤ │三十 │九十年四月十│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九百元 │ │ │ │一日 │份有限公司 │ │ │ ├───┼──────┼────────┼───────┼───────┤ │三十一│九十年四月十│保銷國際文化事業│五百元 │ │ │ │二日 │(股)份公司 │ │ │ ├───┼──────┼────────┼───────┼───────┤ │三十二│九十年四月十│保銷國際文化事業│二百二十五元 │ │ │ │二日 │(股)份公司 │ │ │ ├───┼──────┼────────┼───────┼───────┤ │三十三│九十年四月十│保銷行銷雜誌社 │三千八百元 │ │ │ │二日 │ │ │ │ ├───┼──────┼────────┼───────┼───────┤ │三十四│九十年四月十│天使心股飾精品店│一千九百元 │ │ │ │五日 │ │ │ │ ├───┼──────┼────────┼───────┼───────┤ │三十五│九十年四月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五十八│ │ │ │十八日 │ │元 │ │ ├───┼──────┼────────┼───────┼───────┤ │三十六│九十年四月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六十六元 │ │ │ │十八日 │ │ │ │ ├───┼──────┼────────┼───────┼───────┤ │三十七│九十年四月二│佳舫服飾股份有限│二千三百八十二│ │ │ │十九日 │公 │元 │ │ ├───┼──────┼────────┼───────┼───────┤ │三十八│九十年六月十│遠百企業(股)公│三千三百九十元│ │ │ │六日 │司台南分公司 │ │ │ ├───┼──────┼────────┼───────┼───────┤ │三十九│九十年六月二│利冠邑(股)公司│二千七百一十五│ │ │ │十一日 │ │元 │ │ ├───┼──────┼────────┼───────┼───────┤ │四十 │九十年七月三│大地音樂唱片(股│六百八十四元 │ │ │ │日 │)公司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